(1999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號令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體育競賽的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體育競賽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前款所稱的體育競賽,是指採用售票、收報名費、接受贊助或者獲取廣告收入等形式舉辦,由舉辦人自負盈虧的體育運動項目競賽活動。體育運動項目的範圍,由上海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體委)根據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規定的體育運動項目,結合本市實際情況予以公布。
第三條(主管和協管部門)
市體委是本市體育竟賽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體育竟賽的管理。
各級工商、公安、衛生、稅務、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體育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舉辦原則)
舉辦體育競賽,應當有益於人民民眾的身心健康,有利於體育事業發展,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二章 競賽登記
第五條(登記制度)
舉辦體育競賽,體育競賽舉辦人(以下簡稱舉辦人)必須向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
第六條(舉辦人的條件)
舉辦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與竟賽規模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管理人員;
(三)有具體的竟賽規程、規則和組織實施方案;
(四)有與競賽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有競賽所需的場所、設施和器材。
前款條件的具體內容,由市體委予以公布。
第七條(登記程式)
舉辦人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報登記手續:
(一)舉辦本區、縣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的30日前向舉辦人所在地的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二)舉辦跨區、縣或者全市性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的60日前向市體委申報登記,市體委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三)舉辦跨省市或者全國性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的90日前向市體委申報登記,市體委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四)舉辦國際性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地區、台灣地區的運動隊和運動員參賽的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在開賽的6個月前向市體委申報登記,市體委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舉辦體育競賽應當經國家體育行政部門批准的,舉辦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八條 (申報登記應當提交的材料)
舉辦人申報登記體育競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舉辦的批准設立、登記註冊等有關證明材料;
(三)競賽規程、規則、組織實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競賽經費來源的證明;
(五)競賽場所使用意向書;
(六)競賽使用的器材和設施的名稱、類型、來源等材料;
(七)參賽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的基本情況以及體育運動項目協會出具的同意派出裁判員的證明材料;
(八)競賽經費的預算報告,包括競賽的經強風收支預算、盈利分配方法和虧損分擔責任等事項;
(九)參與審計競賽經費收支情況的審計機構的名稱。
除前款規定外,舉辦拳擊、馬拉松、攀岩、跳傘、滑翔、熱氣球、汽車、機車和對抗劇烈、超大強度或者危險性較大的其他體育競賽,舉辦人還應當提供醫療急救方案。
舉辦人委託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體育機構舉辦體育競賽的,除提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委託舉辦契約和受託體育機構的批准設立、登記註冊等有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登記證的發放)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舉辦人,市體委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準予辦理體育競賽登記,並發給舉辦人體育競賽登記證明;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舉辦人,市體委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不予辦理體育競賽登記,並應當書面告知舉辦人。
體育競賽登記證的有效期為1年。
第十條 (擔保和保證金)
舉辦人向體育行政部門申報登記體育競賽,應當提供擔保;不能提供擔保的,舉辦人應當向體育行政部門繳納保證金。繳納保證金可以用現金支付,也可以採用簽發匯票或者本票的方式支付。保證金的具體標準,由市體委根據體育競賽的規模大小和競賽項目的危險程度另行規定。
體育競賽結束後,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舉辦人提交的競賽情況總結、成績冊和具有審計資格的機構出具的競賽經費收支審計之日起10日內,退還保證金。
對舉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體育行政部門不予退還保證金:
(一)未經批准更改體育競賽的時間或者地點,造成參賽者或者消費者經濟損失的;
(二)舉辦人未按規定辦理變更倉房或者註銷登記,擅自變更體育競賽的內容或者取消體育競賽的;
(三)組織管理不善,造成參賽者或者消費賭博重大傷亡的。
不予退還的保證金,專項用於對體育競賽參賽者、消費者的損害補償或者抵充罰款。
第十一條 (其他手續)
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舉辦體育競賽辦理治安、工商、衛生、稅務等其他審批手續的,舉辦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變更與註銷登記)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舉辦人需要變更舉辦主體或者競賽名稱、內容的,應當向原競賽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舉辦人不得轉讓已登記的體育競賽的舉辦權。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舉辦人需要取消競賽的,應當依法清理有關的債權債務後,向原競賽登記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發布公告。
第三章 競賽管理
第十三條 (贊助和廣告經營契約)
舉辦體育競賽接受贊助或者獲取廣告收入的,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
第十四條 (競賽的廣告宣傳、門票出售和報名費收取)
體育競賽經準予登記後,方可進行廣告宣傳、出售門票、接受贊助和收取報告費。
第十五條 (競賽規程、規則和方案的執行)
舉辦人應當按照登記的體育競賽規程、規則和實施方案組織體育競賽,並對報名參賽運動員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競賽秩序和安全防範)
舉辦人和參賽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確保公平竟賽,不得弄虛作假、營私舞弊,不得利用體育競賽進行賭博活動。
舉辦人應當採取安全保衛措施,維護體育競賽的正常秩序。
第十七條 (競賽時間、地點的更改)
體育競賽的時間和地點向社會公布後,舉辦人不得隨意更改,因特殊原因確需更改的,應當報原競賽登記部門核准,井提前發布公告。
第十八條 (競賽和參賽者冠名規定)
冠以上海市行政區域名舉辦體育競賽或者參賽的,應當報市體委批准。
冠以區、縣行政區域名舉辦體育競賽或者參賽的,應當報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廣告管理)
體育競賽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健康,不得誤導、欺騙參賽者和消費者。
舉辦人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體育競賽廣告,應當委託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
第二十條 (人身保險)
舉辦拳擊、馬拉松、攀岩、跳傘、滑翔、熱氣球、汽車、機車和對抗劇烈、超大強度或者危險性較大的其他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為參賽者辦理人身保險。
第二十一條 (抽獎公證和依法納稅)
在體育競賽中舉行抽獎活動,應當辦理公證。舉辦體育競賽的收入,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 (募捐性收入的處理)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舉辦人應當將競賽經費收支預算報市體委批准。
舉辦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除按照經批准的競賽經費收支預算,支付必要的成本開支外,必須全部交付受捐人,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中提取報酬。其中,舉辦社會福利募捐性體育競賽,應當經民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三條 (競賽情況報告)
舉辦人應當在體育競賽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競賽情況總結、成績冊和具有審計資格的機構出具的競賽經費收支審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委託舉辦)
舉辦人可以自行舉辦體育竟賽,也可以委託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體育機構舉辦。
舉辦人委託體育機構舉辦體育競賽的,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檢查)
舉辦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檢查。體育行政部門的執法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體育行政部門實施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體委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未按規定申報登記,擅自舉辦體育競賽的,責令停止違法治動,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擅自變更體育競賽的名稱、內容、舉辦主體或者取消體育競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不按照登記的體育競賽規程、規則實施方案組織體育競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擅自更改已向社會公布的體育競賽時間或者地點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對未經批准冠以市或者區、縣行政區域名舉辦體育競賽或者參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將募捐性體育競賽的收入挪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對未按規定向體育行政部門提交競賽情況總結、成績冊和具有審計資格的機構出具的竟賽經費收支審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八)對組織管理不善,造成參賽者或者消費者重大傷亡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其他行政部門實施的處罰)
工商、公安、衛生等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處罰程式)
體育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民事責任)
兩個以上的舉辦人共同舉辦體育競賽的,舉辦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舉辦人委託體育機構舉辦體育竟賽的,舉辦人和受託體育機構按照委託關係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體育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不適用範圍)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舉辦的本單位、本系統的體育競賽,不適用本辦法。
國家行政機關舉辦的體育競賽的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套用解釋部門)
市體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當戶對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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