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號令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保護承運人、託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是指使用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為他人運送貨物並收取費用的運輸活動。
第三條 (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範圍內使用非機動車從事營業性貨物運輸活動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陸管處)具體負責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管理工作。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勞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經營資格管理

第五條 (車輛控制計畫)
本市對營業性非機動車實行總量控制、市區限制發展、郊縣適度發展的原則。車輛控制計畫由市交通局會同公安部門制訂,並負責具體實施工作。
第六條 (購車領照)
凡需購置非機動車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的單位與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購車申請。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年度更新、發展計畫,對有關申請進行審核,批准申請的,發給購車證明。
申請者憑購車證明在本市購車,並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門申領車輛牌照。
第七條 (駕車人員條件)
從事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駕車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且正在待業;
(二)身體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歲,女性18至45周歲;
(三)經過非機動車運輸職業培訓且考核合格。
第八條 (工商、稅務登記)
經營非機動車貨物運輸的,應當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向所在地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不得從事經營的車輛和人員)
單位與個人自用的非機動車,不得從事營業性貨物運輸。
本市在職職工、在校學生、離退休人員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不得成為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駕車人員。
第十條 (車輛的轉讓及報廢、更新)
營業性非機動車的轉讓,須經所在地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營業性非機動車輛的報廢或者更新,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或者換證手續。
第十一條 (年度審驗)
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從事非機動車運輸的駕車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審驗。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十二條 (歇業)
經營者歇業,應當在正式歇業後15日內,向所在地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單位經營者的責任)
從事營業性非機動車貨物運輸的單位,應當健全營運、安全等管理制度,督促、教育本單位從業人員和受委託管理的個體經營者遵守有關規定,做到文明服務,安全行車。
第十四條 (營運範圍標誌色和標牌)
營業性非機動車輛,其車身必須塗漆標明營運範圍的標誌色。其中,營業範圍為市區的,標誌色為中黃色;營業範圍為其餘地區的,標誌色為天藍色。
非機動車車廂左前側應當懸掛標明所屬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的白底紅字標牌。
第十五條 (在集散地設營業站點的要求)
本市主要貨物集散地的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組織轄區內單位經營者在貨物集散地設立向全行業開放的營業站點。營業站點調度人員應當維護貨物集散地非機動車運輸秩序,合理組織貨物運輸業務,並公布行業運價。
第十六條 (集散地營運秩序)
營業性非機動車輛進出貨物集散地,應當自覺接受營業站點調度人員的指揮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點規定承攬業務。禁止亂停亂放,禁止強行承攬業務。
第十七條 (定車定人、定期檢修)
營業性非機動車輛必須定車定人,定期檢修,保證機件、設備完好有效,確保行車安全。
營業性非機動車輛不得安裝動力裝置。
第十八條 (駕車人員規則)
營業性非機動車的駕車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規定的車輛部位安裝車輛行駛牌和標牌,車身漆有規定營運範圍的標誌色;
(二)營運時,隨身攜帶車輛行駛證、職業培訓合格證書;
(三)執行貨物裝載的有關規定,不得運載違禁品和危險貨物;
(四)不得載客,但貨物押運的一名隨車人員除外;
(五)遵守營運秩序,文明服務,禮貌待客,保持車容整潔;
(六)不得將車輛轉借、出租給他人經營,不得塗改、偽造、轉借營運證、準營證;
(七)不得將車輛轉借、出租給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託運人規則)
託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非營業性車輛和無證車輛託運貨物;
(二)貨物運抵目的地點應當及時按雙方議定的運價付清運費;
(三)所託運的貨物中不得夾帶違禁品和危險貨物;
(四)不得強迫駕車人員違反交通規則或者車輛停放與卸貨規定;
第二十條 (運價和票據規定)
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運價由承、託運雙方在起運前參照行業運價,在規定的幅度內商定。
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必須使用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貨物起運前承運方應當在發票上載明託運人姓名、起運地點、到達地點、運輸日期、雙方商定的運費金額等內容。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承運人應當在收取運費的同時,將發票交於託運人。
第二十一條 (亂收費的界定)
下列行為屬亂收費行為:
(一)索要運費高於行業運價規定幅度的;
(二)在貨物運送過程中,採用不正當手段,強行提高運費的;
(三)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扣押貨物,強行索取除運費以外的費用的。
第二十二條 (稽查規定)
市和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營業性貨物運輸的管理工作。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執法時,應當著識別服裝,持統一證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陸管處或者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設立、變更或者歇業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規定載客經營的,沒收違法收入,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駕車人員不隨車攜帶職業培訓合格證書,或者未按規定塗漆車輛以及私自塗改車輛標誌色的,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警告,並可處以50元罰款;
(四)駕車人員在貨物集散地強行承攬業務或者亂收費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審驗的,責令其限期補審,逾期不補審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私自安裝動力裝置的,責令拆除,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七)託運人違反託運規定夾帶違禁品、危險貨物的,託運人必須承擔有關責任,並可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處罰程式與罰沒財物)
對證、照不齊以及其他不能當場處理的,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可暫扣其車輛,簽發《違章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違章當事人應當在限期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妨礙公務的處理)
妨礙交通運輸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賠償責任)
市和區、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主管部門除給予責任者行政處分外,還應當按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任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亂收的費用,應當退還被收費人。
第二十八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施行日期與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上海市營業人力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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