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統計條例

9月14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上海市統計條例》並正式實施。

條例全文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加強對本市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真實反映本市經濟、社會的發展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範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經濟聯合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本市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保證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

市統計局是本市統計工作的主管機構,對本市統計工作行使管理、協調、監督、檢查的職權。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設定統計機構或者指定兼管統計業務的機構,配合市統計局做好統計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對本區、縣的統計工作行使管理、協調、監督、檢查的職權,在統計業務上以市統計局的領導為主。區、縣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可以設立統計機構或者配備統計人員做好統計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助理主管統計業務。街道辦事處設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

各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四條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統計人員進行業務學習和崗位培訓。

第五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地完成統計任務,保守國家機密。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各部門可以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者配備統計檢查員,履行統計檢查職責。

統計檢查員由市統計局培訓後發給《統計檢查證》,持證開展統計檢查工作。

統計檢查機構、統計檢查員在執行統計檢查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領導人員或者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資料,按期據實答覆。

第七條本市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或者統計負責人發現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數據不實,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覆核。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進行覆核,並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報告。

第八條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新開展的全市性統計調查項目,由市統計局決定執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重大的統計調查項目,由市統計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國家規定的、常規性的統計調查項目除外。

全市性統計調查表,由市統計局制訂,或者由市統計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制訂。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下發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調查範圍屬本部門管轄的,由該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範圍超出本部門管轄的,由該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地區性統計調查表,由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制訂,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訂。

市和區、縣非常設機構需要制發統計調查表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

第九條制訂統計調查表應當附有說明書,明確調查目的、調查內容、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分類目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統計編碼、填報單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條統計調查表應當簡明扼要,統計分類和編碼必須按國家標準或者市統計局標準執行。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各類統計調查表,均應當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文號等。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各部門對市統計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需補充調查項目的,應當報市統計局備案。

第十二條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送審的統計調查表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批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未經批准的統計調查表,並向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舉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制止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行為。

第十三條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其他各部門,應當定期清理本地區、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已不適用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並將清理結果報上級統計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審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區的基本統計資料,並以各種形式及時發布統計公報及其他各類統計資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公開發布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可的有關資料相一致。

新聞、出版單位需要發表尚未公布的經濟、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全市性的,應當經市統計局核准;地區性的,應當經有關的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核准。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統計資料時,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

各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屬於個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單項調查資料,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中央和外地設在本市的單位向其主管部門報送的統計資料,應當根據規定同時抄送市統計局或者本市有關統計機構。

第十七條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門評價地區、部門或者企業發展水平、工作實績等各項統計資料,應當以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認可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八條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了解本市有關統計資料的,可以向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詢或者委託調查。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必須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在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市統計局會同市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各部門、各單位對統計工作成績顯著、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部門、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國家統計管理規定,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三)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

(四)利用職權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按其意圖修改統計資料的;

(五)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對檢舉人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七)未經認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八)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的。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之(一)、(二)、(三)項所列違法行為的,由市統計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也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處罰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由市統計局組織實施,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統計局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上海市統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發揮統計在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結合新形勢新要求,對《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進行“廢舊立新”是必要的,草案的內容基本可行。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累計收到社會各方面通過電子郵件、信件等提出的意見共21條。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將草案印發各區人大常委會及有關社會團體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聽取部分市人大代表、基層統計機構和專家學者對草案的意見。8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財經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況

(一) 關於統計工作的保密性。財經委員會和有的委員提出,保密性是統計工作的重要原則,也是統計法制的重要原則,建議在草案中加以體現。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這一意見應予採納。為此,建議在草案總則第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同時,在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關於泄露統計資料的法律責任中補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二) 關於統計信用建設。有的委員建議,治理統計“造假”現象,應當充分發揮統計信用體系的作用,建議對統計信用建設的內容作進一步完善。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統計信用體系是社會信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統計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考慮到市政府已制定了相應的管理辦法,同時社會信用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也正在起草制定之中,本條例可以作出銜接性規定。為此,建議將草案第八條的相關內容修改為“依法作為有關行政機關採取激勵和懲戒措施的依據”。(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三) 關於委託統計。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關於政府委託統計的規定較為複雜,建議為進一步改革留下空間。有的委員提出,對於企業事業單位委託第三方承擔統計調查任務的,是否有必要規定將委託契約報政府統計機構,並設定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經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委託第三方統計符合國際慣例,各方權利義務主要應由委託契約予以調整規範;企事業單位將相關統計事務外包的,仍由其自身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負責,政府統計機構了解、掌握委託統計中受託方和委託事項等信息,有利於做好相關監管和服務工作。為此,建議將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相關表述分別修改為:“委託方與受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契約,明確各方權利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成立的社會統計服務機構承擔本單位的政府統計調查任務,並將受託方、委託事項等信息書面告知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同時,刪去草案第四十一條關於未及時書面告知的行政處罰條款。(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

(四) 關於與“五證合一、一照一碼”改革的銜接。有的委員和有的方面提出,國家近期正在大力推進“五證合一、一照一碼”商事制度改革,建議本條例應與本項改革有序銜接。經研究,根據國務院要求,本次商事制度改革要在全面實施“三證合一”(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的基礎上,整合社保登記證和統計登記證,實現“五證合一、一照一碼”。考慮到本市已於2015年在全國率先取消了統計登記證,落實本次“五證合一、一照一碼”改革的重點在於與商事登記、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互認機制,逐步推進企業基礎信息的高效採集、有效歸集和充分利用。為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相關內容予以整合,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表述為:“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編制、工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稅務、質監等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記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註冊類型等統計基本信息,完善全市統一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

此外,對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二、 需要說明的問題

關於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統計工作。有的委員認為,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統計工作是必要的,建議處理好與市委關於創新社會治理加強基層建設相關檔案的關係。經研究,國務院《統計法實施細則》對村民委員會的統計工作作了專門規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行政事務作了原則性表述。從本市實踐來看,市政府出台了《關於規範管理本市居委會和村委會協助行政事務的指導意見》,並列出了《居村委會協助行政事務參考清單(2016版)》,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統計調查工作已列入清單。為此,建議本條例的相關表述可不作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解讀

今年9月14日,上海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上海市統計條例》。今天起,新版《上海市統計條例》正式實施。

修訂的《上海市統計條例》規定,統計調查對象履行統計義務情況等統計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納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依法作為有關行政機關採取激勵和懲戒措施的依據。

新版《上海市統計條例》的一大特點是更改了名稱,將實行了20多年的《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中的“管理”二字刪去。

刪去“管理”二字背後是理念的深刻變化:統計工作從過去以行政管理為主,逐漸轉向運用統計數據服務科學決策、服務社會大眾,從強調單方面政府職責,轉向各個法律主體責權利相統一。

政府統計部門雖專業權威,但人力物力畢竟有限,在大數據時代,“社會數字資源”為傳統統計工作帶來新機遇。考慮到不宜強制要求市場主體向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提供數據,《上海市統計條例》規定,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協定合作或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數據資源,同時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上海市統計條例》規定,市和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制定統計資料公布計畫,按照計畫公布統計資料;有關部門對於取得的統計資料,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予以公布。公布時,應當說明指標含義、調查範圍等情況,便於社會公眾正確理解和使用統計數據。

《上海市統計條例》還規定,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政府入口網站、信息公開諮詢熱線、現場查閱等方式查詢統計資料,還可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向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單位應當依法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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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統計“造假”,“重複統計”等現象?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昨天表決通過了《上海市統計條例》,此次立法明確本市建立健全統計信用制度,依法作為有關行政機關採取激勵和懲戒措施的依據。《條例》將於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明確了統計調查對象的義務與權利。根據《條例》,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和統計檢查所需的資料和證明。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享有了解統計調查項目、不受干涉提供統計資料、拒絕非法統計以及統計資料不被濫用等權利。

保密性是統計工作的重要原則,也是統計法制的重要原則。《條例》 在多處體現了“保密性”,明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條例》明確,對在統計工作中獲得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以及通過統計調查收集的有關統計調查表等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如果泄露統計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記者了解到,上海2015年在全國率先取消了統計登記證,積極落實“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的商事制度改革。為與改革銜接,《條例》明確,市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編制、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稅務、質監等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記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註冊類型等統計基本信息,完善全市統一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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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2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聽取《上海市統計條例(草案)》審議結果報告,並審議《上海市統計條例(草案)》(修改稿)。14日下午,常委會表決通過《上海市統計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將自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為發揮統計在服務本市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本次《條例》修訂主要體現三方面思路:一是全面修訂。《上海市統計管理條例》施行至今20多年,已不適應當前本市統計工作的實際情況,因此作全面修訂。二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條例》的重點在於解決當前統計工作實踐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三是回應改革需求。從本市統計工作的實際和發展趨勢出發,既把統計工作的成功經驗以法規形式固定下來,又為統計深化改革預留空間。

本次《條例》共設7章43條,主要內容體現在:

1.健全統計工作網路。《條例》從兩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對統計工作各相關主體的責任和人員配備提出要求。《條例》分統計主管機構、部門統計機構、基層統計力量、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四個層次作出規定。二是創設“委託統計”制度。委託統計是統計工作改革、創新的一項舉措,包括政府委託統計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委託統計。

2.完善統計調查制度。一是明確“在地統計”管理制度。即原則上統計調查對象接受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不宜由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二是建立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制度。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五證合一、一照一碼”登記制度改革為契機,與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進一步完善統計基本單位名錄庫更新維護機制。三是加強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條例》在上位法的基礎上,對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的管理作了細化。

3.推進統計資料共享與開放。一是政府部門間統計數據資源共享。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依託政務數據資源管理平台,實現各自業務領域統計數據資源的共享。二是推動“社會數據資源”的開發利用。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協定合作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獲取社會數據資源。三是向社會公布統計資料。統計機構應當按照計畫公布統計資料,有關部門按照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公布取得的統計資料。四是拓寬社會公眾獲取統計資料的渠道。社會公眾可以通過政府網站、信息公開諮詢熱線、現場查閱等方式查詢統計資料。

4.強化對統計調查對象的權益保護。在《統計法》規定的基礎上,《條例》主要從統計調查對象的權利範圍、統計工作的保密要求、違反保密規定的處理方式三個方面作出細化規定。

5.創新統計監督檢查工作方式。一是統計監督檢查。主要是對統計調查對象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創設“約談”機制、建立統計信用制度,將統計信用信息依法作為行政機關採取激勵和懲戒措施的依據。二是統計工作巡查。主要是對統計機構及有關部門開展統計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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