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是指由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作為統一本行政區域內量值的依據、在社會範圍內具有計量公證作用的計量標準器具。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廢除。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本市各區、縣計量行政部門在市技術監督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規劃的制定)
市技術監督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技進步的需要,統一制定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符合本市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規劃的要求。
屬於基本的、通用的、為各行業服務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設定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內;屬於專業性較強、僅為個別行業所需要或者工作條件要求特殊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同意,可以設定在其他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內。
第七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考核)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
區、縣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市技術監督局主持考核,市技術監督局組織建立的各項本行政區域內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國家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其它等級的,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強制檢定)
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定期進行強制檢定。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強制檢定,由原負責考核的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授權的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技術機構進行。
第九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使用)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開展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範的要求,並出具相應的檢定證書或者校準報告。
第十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中止使用)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定期檢查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技術狀況,保證正常工作。
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不得自行中止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
因故需要中止計量檢定和校準服務的,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中止時間在30日以內的,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二)中止時間超過30日的,報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拆卸改裝)
因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損壞或者原執行的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範修訂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裝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應當報經組織建立該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廢除的情形)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在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除:
(一)被其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所替代的;
(二)設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機構被撤銷的。
第十三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廢除的申請)
廢除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向市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一)廢除區、縣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由區、縣計量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廢除市技術監督局組織建立的各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由設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機構提出申請。
市技術監督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經覆核予以廢除的,通知申請部門或者機構,並予以公告。
任何部門和機構不得使用已被廢除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第十四條 (被廢除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處理)
被廢除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移送市技術監督局統一處理。
第十五條 (保存、維護、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規範)
設定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技術機構,應當有完善的保存、維護、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規範。
存放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場所,其環境溫度、濕度以及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程度應當滿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六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保管人員)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由專人負責保存、維護和使用。
負責保存、維護和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的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經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證件。
第十七條 (損害賠償)
使用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因未執行國家計量檢定系統表和有關計量技術規範而給委託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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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計量管理辦法
第六條(計量器具的檢定) 第十四條(對使用未經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處罰) 第十七條(對使用非法計量器具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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