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監察機關行使行政處分權的規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三)給予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199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監察,保證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工作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本市監察機關立案調查,認為下列人員(除監察部監察的對象外)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本市監察機關按本規定行使行政處分權
(一)本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二)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三條 給予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降級以下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降職、撤職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同意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或撤職後,市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三)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同意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或撤職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四條 給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五條 給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市監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六條 給予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或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區長、副區長、縣長、副縣長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降級以下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降職、撤職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區、縣人民政府提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或提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撤職後,市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三)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報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區、縣人民政府提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或提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撤職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七條 給予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降級以下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降職、撤職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報區、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提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或撤職後,區、縣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三)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報區、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提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免職或撤職後,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八條 給予區、縣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九條 給予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區、縣監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三)給予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由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第十條 給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降級以下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降職、撤職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後,區、縣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三)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後,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十一條 給予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按以下規定進行:
(一)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區、縣監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三)給予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區、縣監察局提出建議,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第十二條 給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可按以下規定行使行政處分權:
(一)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提出意見,報所在部門批准後,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提出建議,所在部門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十三條 給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歸口管理或所屬的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可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向該行政機關提出建議,由該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十四條 給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歸口管理所屬的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可由市監察局派駐本部門的監察機構按以下規定行使行政處分權:
(一)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在徵得所在部門同意後,向市監察局提出意見,由市監察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監察局下達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在徵得所在部門同意後,向市監察局提出意見,由市監察局建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十五條 市監察局在必要時可按以下規定直接對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處分權:
(一)給予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直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二)給予開除留用察看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由任命職務的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三)給予開除行政處分的,由市監察局提出建議,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十六條 依本規定由監察機關直接作出行政處分的事項,監察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建議有關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行政處分決定。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辦理行政處分案件的過程中,可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暫停有關工作人員職務的建議。暫停職務的期限不應超過六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監察機關應向有關行政機關重新提出建議。暫停職務的期限累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應按國務院有關實施監察建議的規定辦理:
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應以“請示”形式;向同級或下級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應以《監察建議書》形式。
第十九條 作出或下達行政處分決定,應將行政處分決定書送達被處分人,並告知其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權利和申訴程式。
第二十條 作出或下達行政處分決定,應將行政處分決定書和有關材料抄送有關組織人事部門。被處分人屬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應將行政處分決定書抄送選舉或任命其職務的人民代表大會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關組織人事部門應將行政處分決定書和有關材料歸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對受降級以上行政處分的工作人員,應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職級獎懲暫行處理辦法》的規定,降低或取消其職級待遇。
第二十二條 對下列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市監察局報國家監察部備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工作人員;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
(三)區長、副區長、縣長、副縣長。
第二十三條 對下列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由區、縣監察局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監察機構報市監察局備案:
(一)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的工作人員;
(二)區、縣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
(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降級以下”、“降級以上”或“撤職以下”,均包括“降級”或“撤職”在內。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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