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暫住在本市的港澳居民、華僑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港澳居民是指定居在香港、澳門地區的中國公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適用範圍)
擬在本市暫住3個月以上的港澳居民、華僑,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港澳居民華僑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
區、縣公安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港澳居民、華僑的《暫住證》管理工作。
第五條(《暫住證》的辦理)
港澳居民、華僑擬在本市暫住3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居住地的區、縣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
《暫住證》是港澳居民、華僑在本市暫住3個月以上的居住證明。
第六條(《暫住證》的辦理手續)
辦理《暫住證》,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寫《暫住證》申請表;
(二)交驗有效的身份證件、出入境證件;
(三)提交由衛生檢疫部門出具或者認可的健康證明;
(四)提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張;
(五)提交與暫住有關的其他證明。
第七條(《暫住證》的審批)
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到港澳居民、華僑辦理《暫住證》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內,對有關材料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簽發《暫住證》。
第八條(《暫住證》的有效期限)
《暫住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1年,但不得超過持有《暫住證》的港澳居民、華僑(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出入境證件的有效期限。
第九條(《暫住證》的延期)
持證人在本市暫住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30日內向居住地的區、縣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延期手續。
每次辦理《暫住證》延期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條(《暫住證》的變更手續)
《暫住證》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單位等項目發生變更,持證人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居住地的區、縣公安部門辦理《暫住證》變更登記手續。區、縣公安部門應噹噹場給予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暫住證》的繳銷手續)
持證人在本市死亡,其家屬、監護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持證人死亡之日起7日內到原發證的區、縣公安部門繳銷《暫住證》。
第十二條(《暫住證》的補發和換髮手續)
《暫住證》如有遺失或者損毀,持證人應當立即向居住地的區、縣公安部門報告並申請補發或者換髮《暫住證》。
第十三條(《暫住證》的查驗)
持證人年滿16周歲的,必須隨身攜帶《暫住證》。
公安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暫住證》。公安人員查驗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行政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本市暫住超過3個月,不辦理《暫住證》,經公安部門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市暫住超過《暫住證》的有效期限,不辦理延期手續的;
(三)《暫住證》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單位等項目變更後不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轉借、轉讓、買賣、偽造、塗改、冒用《暫住證》的,由公安部門收繳《暫住證》,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應當予以治安處罰的行為,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處罰程式)
公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