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保護農業生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的檢疫範圍包括本市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間和本市的農業植物檢疫,以及國外引種檢疫。
第三條上海市農林局(以下簡稱市農林局)主管全市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植保植檢站是本市農業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本市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各縣農業局和上海市農場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農場局)主管所屬範圍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植保植檢站。
第四條植物檢疫機構的職責:
(一)市植保植檢站:
1、擬訂市內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的方案,制定全市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封鎖、防治和消滅措施;
2、開展產地檢疫;
3、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間調運檢疫、郵寄檢疫和承辦國外引種審批手續,監督檢查種苗隔離試種;
4、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倉庫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現場檢疫;
5、貫徹、宣傳植物檢疫法規,培訓縣級檢疫幹部和兼職植物檢疫員,檢查並指導縣植保植檢站的工作等。
(二)縣植保植檢站和市農場局植保植檢站的職責:
1、擬訂和實施當地的植物檢疫工作計畫;
2、執行縣(場)種子、苗木調運檢疫任務和本縣外出的郵寄檢疫任務;
3、做好當地疫情調查,編制植物檢疫對象分布資料,提出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的方案,負責檢疫對象的封鎖、防治和消滅工作;
4、對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執行產地檢疫,並協助有關部門建立無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
5、在當地車站、港口、碼頭、倉庫等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6、向當地幹部和農民宣傳普及檢疫知識等。
第五條市、縣檢疫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檢疫人員,建立檢疫實驗室。
專職檢疫員應具有助理農藝師以上技術職稱,或雖無職稱,而具有中等專業學歷,從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經市有關部門考試(或考核)合格的人員。專職檢疫員由市農業局批准並報農牧漁業部備案後,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植物檢疫員證》。
第六條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有關單位設定兼職檢疫員。兼職檢疫員由所在單位推薦工作負責、堅持原則、執法嚴明、熟悉植物檢疫業務的人員,由植物檢疫機構聘請,並發給兼職植物檢疫員證件。兼職檢疫員的職責是協助植物檢疫機構做好本系統或本單位的植物檢疫工作。
第七條植物檢疫人員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和郵政等場所執行檢疫任務時,應穿著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誌,遵守有關部門的規章制度;有關部門應配合植物檢疫人員,做好植物檢疫工作。
第二章 調出檢疫和簽發植物檢疫證書的許可權
第八條凡從本市向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農業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在運出之前,均須辦理檢疫手續。調出單位應憑調入省(自治區、直轄市)檢疫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向市植保植檢站申請檢疫,辦理報驗手續。第九條本市調往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農業種子、苗木、繁殖材料,應由市植保植檢站按植物檢疫操作規程進行檢疫,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郊縣郵往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種子、苗木、繁殖材料,授權縣植保植檢站進行檢疫,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簽發郵包檢疫證書。
本市範圍內及縣與縣之間引(調)農業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應按調入縣植保植檢站提出的檢疫要求進行檢疫,由調出縣植保植檢站負責檢疫,專職植物檢疫員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條在調運過程中發現檢疫對象,報驗人應按檢疫機構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後發給檢疫證書;未經消毒處理或處理不合格的,不準放行;無法消毒處理的,必須停止調運。
第十一條植物檢疫證書由市植物檢疫機構按農牧漁業部統一制定的標準格式印製。植物檢疫證書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植物檢疫機構交貨主,交通、郵政部門應憑證書接受託運、郵寄,證書隨貨單或郵單寄、運,最後遞交收貨單位或收貨人。副本二份,一份由植物檢疫機構郵寄收貨單位(或個人)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本市縣與縣之間調運,寄給調入縣植保植檢站),一份由植物檢疫機構留存。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翻印植物檢疫證書,其他各種證明一律不準代替植物檢疫證書。
第三章 引(調)入種苗檢疫審批
第十二條凡本市單位或個人需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引(調)農業種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均須辦理植物檢疫手續。第十三條縣級單位引(調)種子、苗木、繁殖材料的,應先徵得縣植保植檢站同意,在種、苗收穫前兩個月,向市植保植檢站提出申請報告。縣級以下單位不得引(調)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如確係需要,應經縣植保植檢站審核,統一向市植保植檢站提出申請。
縣級以上科研、院校等單位需引(調)種子、苗木、繁殖材料,應向市植保植檢站提出申請,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四條個人引(調)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市區的,應向市植保植檢站申請辦理檢疫手續;郊縣的,應向縣植保植檢站提出申請,由縣植保植檢站統一報市植保植檢站辦理檢疫手續。
第十五條凡經市植保植檢站批准引(調)種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市植保植檢站向調出省(自治區、直轄市)檢疫機構提出檢疫要求後,方可對外聯繫。經調出省(自治區、直轄市)檢疫,並取得省級檢疫機構或省級檢疫機構授權單位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運回。
市(縣)級單位組織外出的參觀人員帶回少量種子、苗木、繁殖材料,須經調出地區植物檢疫機構檢疫,並出具植物檢疫證書方可攜回。進入本市後,須向市(縣)植保植檢站報驗,復驗合格的,須在指定地點集中試種;試種期間經檢疫確無檢疫對象的方可示範、推廣。
對調入本市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和植物產品,市縣植保植檢站有權進行復驗,對帶有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權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需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對外檢疫要求。
第四章 檢疫和檢疫對象的劃區、控制、消滅
第十七條植物檢疫機構應按照農牧漁業部制定的《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市農業局制定的《上海市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補充名單》執行檢疫。第十八條植物檢疫對象的調查工作,由植物檢疫機構組織進行,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點檢疫對象要每年調查。植物檢疫機構應根據調查結果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資料,市植保植檢站應編制分布至鄉的資料,並報農牧漁業部備案;縣植保植檢站應編制分布至村(或生產隊)的資料,並報市植保植檢站備案。檢疫對象分布資料一般應每隔三至五年修訂一次。
第十九條疫區和保護區是用行政手段劃定的區域。植物檢疫機構在劃定疫區和保護區時,要同時制定相應的封鎖、消滅或保護措施,有重大疫情或必要時可在有關交通要道設定檢疫哨卡,執行檢疫任務。
疫區內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只限在疫區內種植、使用,有關單位應採取封鎖、消滅措施,禁止運出疫區。
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縣以下由縣農業局提出意見,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行文公布,並報市農業局備案;縣或縣以上由市農業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農業局行文公布,並報農牧漁業部備案。
疫區的檢疫對象,在達到基本消滅或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辦法後,應按照疫區劃定時的程式,辦理撤銷手續。
第五章 產地檢疫
第二十條植物檢疫機構應對良種場、苗圃等種苗繁殖基地實施產地檢疫,種子、苗木繁育單位要協助做好產地檢疫工作。第二十一條種苗繁育單位應有計畫地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分布地區建立種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種場、原種場、苗圃等,在選址以前應徵求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檢疫機構要認真負責地幫助種苗繁育單位選擇符合檢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種場和繁種基地。
已發生檢疫對象的良種場、苗圃等,應立即採取措施封鎖消滅;在檢疫對象還未消滅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準調入保護區。
第二十二條農業科研單位和院校試驗、示範、推廣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須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經檢查合格並發給檢疫證書後,方可進行區域試驗、示範、推廣。
第六章 國內郵寄、託運種子苗木檢疫
第二十三條國內郵寄、託運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產品,郵政、民航、鐵路、公路和航運等交通部門應一律憑農牧漁業部統一制定的在簽證有效期限內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收寄、承運;凡無植物檢疫證書或寄運貨物種類、數量與植物檢疫證書不符的,一律不得郵寄和託運。第二十四條對調入應受檢疫的農業種子、苗木和植物、植物產品,凡未附植物檢疫證書的,由交通部門通知收貨單位或收貨人,向植物檢疫機構補辦檢疫手續,並憑《上海市調入種子、苗木放行證》先給予提貨,貨物集中至貨場或倉庫封存後進行復檢。檢疫合格的,發給《上海市調入種子、苗木復驗合格單》;發現有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籽或無法復驗的,應按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七章 檢疫收費
第二十五條植物檢疫機構對種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進行產地檢疫和調運檢疫時,應按農牧漁業部、財政部、商業部和國家物價局聯合制定的《國內植物檢疫收費標準表》和本辦法收取檢疫費。第二十六條植物檢疫人員到種子、苗木繁育基地(不包括林業)執行產地檢疫應遵守《檢疫操作規程》,並按不同作物和面積收取檢疫費。產地檢疫費在產地調查結束後,由種子、苗木繁育單位承付。
第二十七條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時,調出單位(或個人)應向植物檢疫機構申請報驗,植物檢疫人員應按《檢疫操作規程》進行檢疫,並按本辦法有關規定收取調運檢疫費。經檢疫檢驗合格的,領取植物檢疫證書。已作產地檢疫的,調出單位(或個人)應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換取植物檢疫證書,不再收調運檢疫費。
第二十八條對郵寄、託運限量內的植物、植物產品進行檢疫,免收檢疫費;經檢疫合格的簽發植物檢疫證書,並收取證書工本費。
對調入應受檢疫的農業種子、苗木和植物、植物產品進行檢疫,凡未附植物檢疫證書而補辦檢疫手續的,應按調運檢疫辦法收費。
第二十九條植物檢疫人員在執行產地檢疫、調運檢疫、調入復驗所需的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均由報驗單位或報驗人負責提供,或由植物檢疫機構收取費用。
第三十條本市出口的植物、植物產品,出口單位應向市植保植檢站申請檢疫,並按農林部、外貿部、財政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聯合制訂的《進出口植物檢疫收費辦法》和農牧漁業部(83)農(檢)字第20號檔案關於《進出口植物檢疫收費辦法》的補充規定收取檢疫費,口岸查驗換證,不再收費。
受檢植物、植物產品未列入檢疫收費項目的,植物檢疫機構可參照《國內植物檢疫收費標準表》收費。
第三十一條凡對因發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經市農業局、市糧食局批准調運的糧、油救災備荒種子進行檢疫,免收檢疫費。
第三十二條植物檢疫費收入套用於檢疫事業的開支,包括植物檢疫對象調查,檢疫實驗室添置儀器、設備,在檢疫場所設定兼職檢疫員的值勤補貼,編印宣傳資料、技術資料、表冊、收據等用品,以及培訓檢疫員費用和獎金等。植物檢疫費收入不準挪作他用。
植物檢疫機構在財政上要逐步實行以收抵支,差額部分可以從植物檢疫事業費中給予補貼。
第三十三條市、縣和市農場局的植保植檢站應在職責範圍內收取植物檢疫費。凡檢疫收費,檢疫機構需出具蓋有全市統一的“植物檢疫收款專用章”的收款單據。
植物檢疫機構要配備專人辦理植物檢疫收費事宜,設立專門帳冊記錄收支情況,每月向上級財務部門報送收支情況表,年度終了時,要編報決算和使用情況說明,報上級財務部門,同時抄送同級財政部門。會計科目在國家未下達前,暫由市農業局統一制定。
財政部門要配合植物檢疫主管部門對植物檢疫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章 獎 懲
第三十四條對下列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應給予獎勵:(一)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套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控制、消滅植物檢疫對象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三)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與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密切配合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宣傳、執行植物檢疫法規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植物檢疫機構有權追究責任:
(一)未經檢疫,私自引(調)種、苗帶入檢疫對象給農業生產造成一定影響的;
(二)偽造、騙取植物檢疫證書的;
(三)檢疫人員或辦理託運、郵寄人員不堅持原則,玩忽職守造成責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賄賂的;
(四)無理干涉或妨礙檢疫人員執行檢疫任務或進行打擊報復的。
上述行為違反治安管理法規或觸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違章調運的種子、苗木、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可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責令改變用途、賠償經濟損失等,並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
調運種子類在一百市斤以下、苗木類在一百株以下的,罰款十元;種子類在一百市斤以上至五百市斤以下、苗木類在一百株以上至五百株以下的,罰款五十元;種子類五百市斤以上至一千市斤以下、苗木類在五百株以上至一千株以下的,罰款一百元;種子類在一千市斤以上、苗木類在一千株以上的,罰款五百元。種子、苗木調運數量過大的,罰款金額由市植保植檢站決定後,可相應增加。罰款收入應按規定上交財政。
第三十七條罰款和賠償金額由違章單位承擔百分之九十,有關責任人員承擔百分之十。罰款和賠償金額只能在單位和個人的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事業費開支。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市農業局負責解釋。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