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的決定》已經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
第二款修改為:
前款第(七)項的部位由市建設交通委另行規定。
二、第七條修改為:
在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資質證件中應當記載相應的內容,方能進行安全玻璃的設計和施工。
三、刪去第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和修改後,重新公布。
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
(1996年10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號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制定目的)
為了加強對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玻璃,是指原片玻璃通過加工處理或者與其他材料複合,增加其強度、減少破碎危害,用於建築物的玻璃,包括鋼化玻璃、夾層玻璃、夾絲玻璃及由上述玻璃組合成的中空玻璃等。
本規定所稱的相關材料,是指與使用安裝安全玻璃相關的框線型材、密封膠、矽酮結構膠等材料。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的建築物(包括構築物,下同)使用安裝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本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材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材辦)和上海市建築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本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的管理和監督。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所轄區域內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安全玻璃的使用部位)
建築物需要以玻璃作為建築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須使用安全玻璃:
(一)各類天棚、吊頂;
(二)觀光電梯;
(三)室內隔斷、傾斜裝配窗;
(四)樓梯、陽台、平台走廊的欄板和中庭內欄板;
(五)水族館和游泳池的觀察窗、觀察孔;
(六)公共建築物的出入口、門廳等部位;
(七)易遭受撞擊、衝擊而造成人體傷害的其他部位。
前款第(七)項的部位由市建設交通委另行規定。
第六條(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使用要求)
用於建築物的國產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並且具有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和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
用於建築物的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低於國產同類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材料進口單位在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時,應當向國外供應商索取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質量合格證書等有關資料。材料進口單位或者供應單位應當向材料採購單位提供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質量合格證書等有關資料。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應當向國外供應商、材料進口單位或者供應單位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其中購買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還應當索取產品技術質量標準等有關資料。無上述資料的產品不得使用。
第七條(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
在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資質證件中應當記載相應的內容,方能進行安全玻璃的設計和施工。
第八條(對建設單位的要求)
建築物按規定應當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方案中設計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安裝非安全玻璃。
第九條(對設計單位的要求)
建築物按規定應當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方案中標明,並提出設計構造措施。
第十條(對施工單位的要求)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施工單位應當核查質量合格證書,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材料的性能、質量進行複測,並做好相應的記錄。
在建築物安全玻璃安裝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設計方案和安裝技術規程。
建築施工人員的培訓,應當包含安全玻璃安裝操作的內容。
第十一條(對材料供應單位的處罰)
進口或者供應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建材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對設計單位的處罰)
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或者第九條規定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對施工單位的處罰)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或者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對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建設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執法枉法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對已設計、施工的建築物的管理要求)
本規定實施前已設計或者施工的建築物,使用安裝玻璃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八條(對已竣工使用的建築物的管理要求)
本規定實施前已竣工使用的建築物,安裝使用玻璃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2年內採取相應的措施,使其達到安全玻璃的技術要求。
第十九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建設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