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

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87年1月12日公布施行。

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的植樹造林綠化工作,加強林木、林地、綠地的建設和管理,美化城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城市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林地、綠地包括以下五類:

(一)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陵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道路、廣場等處的公共綠地;

(二)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住宅區內的專用綠地;

(三)鐵路、公路、海塘、江堤、河道的兩側,水閘管理區和農田中用於防護目的的林地和綠地;

(四)林場、苗圃、花圃、草圃、果園以及用於園林、林業科研等生產用地;

(五)城鎮和鄉村的其他林地、綠地。

第三條 本市植樹造林綠化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市、區(縣)、街道(鄉、鎮)分級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辦法。

(一)市和區(縣)、街道綠化委員會,分別負責全市和本地區植樹造林綠化的規劃、管理、協調、監督、檢查以及全民義務植樹、綠化工作的組織領導。

(二)市園林管理局主管本市公共綠地和市區、縣屬鎮的植樹綠化工作。

(三)市農業局主管本市郊縣(除縣屬鎮外,下同)的林業生產和綠化工作。

(四)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和協助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的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均有植樹造林綠化和管護林木、林地、綠地的義務,應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努力完成區、縣分配的植樹造林綠化和管護任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本市的植樹造林和綠化建設,應按照上海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規劃,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市區和縣屬鎮的植樹造林綠化專業規劃由市園林管理局制訂;郊縣的植樹造林綠化專業規劃由市農業局制訂。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根據本市植樹造林綠化規劃的要求,制訂本地區、本系統的植樹造林綠化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郊縣鄉村的植樹造林綠化,由各鄉(鎮)、村根據縣植樹造林綠化規劃組織實施。

國營農場的防護林,由市農場局根據郊縣植樹造林綠化規劃的要求進行設計,各農場負責營造。

鐵路、公路、海塘、江堤、縣級以上河道的兩側和水閘管理區的植樹造林綠化,根據市統一規劃要求,分別由所轄範圍的主管部門負責建設。

部隊營區內的植樹造林綠化,由所駐部隊負責建設。

公共綠地由園林管理部門負責建設。

住宅區的綠化,由房屋產權所屬部門負責建設。房屋產權交叉地區的綠化,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建設,建設經費由房屋所有者分擔。

各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每年制訂綠化計畫,充分利用空地和零星土地植樹、栽花、鋪草,因地制宜地發展多種形式的綠化,提高綠化覆蓋率。

第八條 一切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必須達到以下要求,各級主管部門在審批計畫、設計、施工時,應嚴格執行:

(一)新建住宅區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綠地應占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新建工廠(包括鄉鎮企業)在中心城區的,不低於百分之五;在衛星城鎮的,不低於百分之十。

(三)新建科學、教育、文化、衛生單位在中心城區的,科研單位不低於百分之十,大專院校、醫療衛生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中國小校不低於百分之五,幼稚園、託兒所不低於百分之十;在衛星城的,科研單位不低於百分之十五,大專院校和醫療衛生單位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中國小校不低於百分之十,幼稚園、託兒所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四)新開發區的道路、鐵路、公路的規劃綠地寬度不低於幹線總寬度的百分之十;不宜種植喬木的應種植灌木或鋪草。

(五)改建、擴建項目,不得少於原有綠地面積,在衛星城鎮的應增加百分之五。成片改建的住宅區,綠地面積不低於百分之二十。舊區改造、外遷工廠時,要嚴格執行城市規劃的要求,努力擴大綠地面積。

(六)郊縣河、溝、渠、路兩旁,應因地制宜營造農田林網。

(七)圍海造地的新圍墾區,在隨塘河面向陸地的一側二十米至五十米,為造林或綠化用地。

(八)專用綠地、防護林地和綠地建設尚未達到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仍有空地的單位,應留夠綠化造林面積,方可進行其他建設。

第九條 三年內不進行建設或拓寬的道路兩側空地,可以由園林部門建設臨時綠地,道路建設需要時無償讓出。

第十條 凡年滿十一歲至男六十歲、女五十五歲的本市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承擔義務植樹任務。

各單位和各鄉(鎮)、村應因地制宜,按每人每年植樹三棵或完成相應勞動量的育苗、管護和其他綠化任務的要求,制訂義務植樹計畫,並向區、縣綠化委員會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參加人數、植樹數量和成活率。

對不能在本單位範圍內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或相應勞動量的單位,區、縣綠化委員會可安排它們承擔一定數量的社會綠化任務。對既不能在本單位範圍內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又不承擔社會綠化任務的單位,經區或縣綠化委員會批准,可由當地園林、林業主管部門折算徵收義務植樹綠化費。

各區、縣綠化委員會應經常檢查各單位義務植樹數量、管護質量和樹木成活情況,每年年底向市綠化委員會報告。

第十一條 凡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建設項目中的綠化、林地建設項目,其經費在建設總投資中列支;自籌資金投資的,由建設單位按財務規定支付。

植樹造林綠化的專項費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在本單位範圍內綠化所需的費用,以及向區或縣園林、林業主管部門繳納的義務植樹綠化費,可在單位的事業費或管理費內列支;承擔社會綠化任務所需的苗木費,由林木權屬單位解決。

對綠化任務重、資金確有困難的機關、學校和事業單位,由各級財政部門按行政隸屬關係酌情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交付使用時,施工單位應同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場地;建設單位應及時綠化,完成綠化時間不遲於交付使用後的第二個植樹節。

第十四條 綠化布局必須以植物造景為主,植物造景的面積應不少於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除步行道外的非植物造景建築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各單位新建二千平方米以上綠地時,建設設計圖應報區、縣園林或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施工。

綠化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有本市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施工許可證,方可承接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五條 園林、農業、水利、農場、房產、鐵路、公路等主管部門應扶助和發展苗木生產,辦好苗圃,並組織有條件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民眾性育苗。

鄉、村和農場應根據植樹造林的要求建立苗圃,育苗面積不低於耕地總面積的千分之二。

第三章 林木權益

第十六條 法律保護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共同營造的林木,歸共同所有,按照雙方簽訂的契約分享收益。

(四)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和自留地上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內自費種植並自行管護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五)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的林木,按承包契約分享收益。

第十七條 部隊在營區內營造的林木,由部隊按國家規定支配收益。在營區外植樹,按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參加營區外義務植樹的規定辦理。部隊駐地所在的林場、農場、海塘和鄉、村土地範圍內的原有林木,由部隊負責管護,林地、林木所有權仍屬原主管單位。

第十八條 不準將國有林木的所有權劃給集體所有制單位或非林業單位;不準將集體林木的所有權劃給個人。

郊縣的國營林場、苗圃、園藝場的建立、撤銷或改變經營性質,應向市農業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林木權屬有爭議的,由區、縣(或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區、縣(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次日起三十天內,向區、縣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權屬爭議尚未解決時,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條 市、區園林主管部門和市、縣林業主管部門設綠化監督員,具體負責各自主管範圍內的管理任務。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綠化工作,對民眾植樹造林綠化給予業務技術指導。

凡有植樹造林綠化任務的單位,應設專職或兼職人員,依靠民眾,做好本單位的林木、綠地的管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除下列情況外,遷移、砍伐或採伐樹木,必須辦理審批手續,領取許可證:

(一)自然死亡或因風、雷襲擊、河岸倒塌等自然原因毀損而無法恢復的樹木;

(二)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和自留地上種植的以及城鎮居民在住宅的庭院內自費種植的零星樹木;

(三)苗木生產單位進行生產性移栽、出圃等作業。

第二十二條 遷移公共綠地內的樹木或市區和縣屬鎮範圍內所有胸徑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木,必須報市園林管理局審批。

遷移農場、水利系統範圍內除沿海防護林以外的樹木,分別由市主管部門審批。

遷移市區和縣屬鎮範圍內的樹木,須報所在地的區、縣園林管理部門審批;一處超過五十株的,須報市園林管理局審批。

第二十三條 採伐、砍伐林木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的防護林只準進行撫育性採伐。採伐海塘、江堤的防護林,由各縣林業主管部門會同防汛、水利部門提出意見,報市農業局審批。遇到防汛、抗台等緊急情況時,市防汛指揮部可應急處置,報市農業局備案。其他防護林的採伐由市主管局審批。

(二)砍伐郊縣範圍內農場系統除沿海防護林以外的樹木,由市農場局審批。

(三)因改建或擴建鐵路、公路而影響護路林生長的,除緊急工程外,應安排在樹木移植季節中遷移;確需砍伐的,分別由上海鐵路分局或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審批。非改建或擴建鐵路、公路,不得擅自砍伐護路林木。

(四)砍伐公共綠地的樹木或市區和縣屬鎮所有胸徑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木,須報市園林管理局審批。

(五)除以上(二)、(三)、(四)項規定外,砍伐市區和縣屬鎮範圍內的樹木,報所在地的區、縣園林管理部門審批,一處一次超過十株的,報市園林管理局審批;砍伐郊縣範圍內的樹木由縣林業管理部門審批,一處一次超過五十株的,報市農業部門備案。

(六)國營林場進行更新撫育性的採伐,應事先作出規劃設計,由縣林業管理部門審批,報市農業局備案。採伐所得的規格材,列入國家計畫。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要求砍伐個人所有而有保留價值的樹木,園林管理部門可協商折價予以收購或折算木材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電力、電訊、公用、市政等部門新建各種管線,園林、林業部門新種樹木,應遵守以下的間距規定:

(一)地下管線的外緣,離市區行道樹樹幹中心不少於零點九五米;架設電桿、消防設備等,離樹幹中心不少於一米;高壓輸電線的高度不低於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線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綠地和地上地下設施未達到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統籌兼顧,互相協商,服從本市城市規劃的安排。

第二十六條 樹木生長的高度應與架空線保持適當的安全淨距。適當的安全淨距由市園林管理部門與架空線管理部門協商確定。

因樹木自然生長而影響架空線安全的,樹木管護單位應及時修剪。架空線管護單位發現有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的情況時,可向樹木管護單位提出修剪樹木的具體要求。經與樹木管護單位協商同意後,架空線管護單位可自行修剪樹木。

在發生自然災害和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下,架空線管護單位在向樹木管護單位報告的同時,可先行修剪樹木。

第二十七條 城鄉各種林地和綠地必須嚴格管理和保護,不得任意借用、占用,禁止拔綠建樓。因國家建設確需占用林地、綠地,必須經市農業局或市園林管理局同意後,方能辦理徵用土地或調撥土地的手續。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任意改變原有林地、綠地的用途。

經批准徵用或調撥林地、綠地的建設單位,應向被占用林地、綠地的單位補償相應的林地、綠地面積和賠償相應的建設費用。

第二十八條 因建設施工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綠地,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外,須辦理下列手續:

(一)臨時使用郊縣各種防護林地,須經市農業局同意。

(二)臨時使用公共綠地,須經市園林管理局同意。

(三)臨時使用其他的林地、綠地(包括本單位的林地、綠地),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下(含五十平方米)的,須經區、縣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同意;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須經市園林管理局或市農業局同意。

臨時使用林地、綠地應按時歸還;使用單位應負責林地、綠地的恢復建設,或賠償相應的費用,由林地、綠地的權屬單位自行建設。

臨時使用的林地、綠地上的樹木需保留、遷移或砍伐的,應在審批使用林地、綠地時一併審批。

第二十九條 在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陵園、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以及在街道、廣場、林場、苗圃等綠地內增加非園林設施和大面積調整綠化布局的,其規劃應事先徵得市園林管理局或市農業局同意,方可實施。

禁止在住宅區、新村庭園的規劃綠地內插建其他建築。

第五章 獎懲

第三十條 對植樹造林綠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精神鼓勵和適當的物質獎勵;對綠化先進集體應發給綠化專用獎金。

對揭發破壞綠化行為或保護林木、綠地有功的人員,可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三十一條 年滿十八歲的成年公民無故不履行義務植樹任務的,所在單位或地區組織應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補栽或給予經濟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或園林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不按批准的規劃建設林地、綠地或建設項目完成後逾期未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林地、綠地建設費用或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的一倍處以罰款。

(二)臨時使用林地、綠地超過批准時間不按時歸還的,責令限期歸還,並按林地、綠地建設費用的一倍至二倍處以罰款。

(三)侵占林地、綠地的,責令立即停止侵占行為,賠償損失,並按被侵占林地、綠地建設費用的四倍至五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改變林地、綠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或重建相應面積的林地、綠地;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綠地處罰。

(五)擅自折損、刻劃樹木的,在樹旁和林地、綠地內傾倒垃圾或有害廢渣、廢水,堆放雜物,挖坑取土,借樹搭棚以及踐踏苗地、草地、花壇的,除向權屬單位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外,情節嚴重的可按所造成損失的一倍至二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砍伐、遷移樹木的,除賠償樹木權屬者的經濟損失外,對直接責任者可並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故意破壞林木、林地、綠地、園林設施的,盜伐樹木、盜剪名貴樹枝、偷竊苗木、果實、花木盆景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抗拒、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綠化管理任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職權發放遷移、砍伐樹木和變更林地、綠地許可證的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瀆職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三十天內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園林、林業管理部門申請區、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園林、林業管理部門收取的罰款一律上繳財政部門,作為城鄉綠化資金。占用公共綠地的賠償費統一上繳市園林管理局,統一用於公共綠地的建設。占用其他林地、綠地的賠償費,作為各單位補償植樹造林綠化資金。區、縣綠化委員會收取的義務植樹綠化費用於本地區的綠化建設和管理。

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在利潤留成、企業基金或稅後積累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在經費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單位繳納的賠償費、綠化費,可在企業管理費、工程成本費或事業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賠償費、罰款不得報銷。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賠償費、義務植樹造林綠化費的標準,由市園林管理局、市農業局聯合制訂,報市綠化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綠化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3日發布的《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關於古樹名木的管理按《上海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執行。

修改的決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規劃中的綠(林)地,不得任意改變;確需改變的,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核新的規劃時,應當徵求市綠化管理局或者市農林局的意見,並落實新的規劃綠(林)地後,按照規劃審批程式一併報批。改變規劃不得減少本地段內規劃綠(林)地的總量。”
第二款修改為:“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公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將綠化配套方案徵求綠化、林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二、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的計畫、設計,以及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嚴格執行。確需建設而綠(林)地面積達不到前款規定標準的項目,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按所缺的綠(林)地面積向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交納綠地補償費,由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在本地段內安排綠化建設。”
三、第十七條第五款修改為:“綠化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管理機構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四、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將建設工程綠化配套方案徵求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依法向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繳納綠化建設保證金。”
第三款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後,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徵求綠化或者林業管理部門的意見。”
五、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遷移下列樹木,應當報市綠化管理局審批:
“(一)胸徑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樹木;
“(二)一處超過五株行道樹;
“(三)一處超過五十株的樹木。”
第二款修改為:“遷移林木或者前款規定以外樹木的,報區(縣)林業或者綠化管理部門審批。”
六、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臨時使用其他綠地,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應當經區(縣)綠化管理部門批准;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應當經市綠化管理局批准。”
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四項:“(四)臨時使用其他林地,面積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應當經區(縣)林業管理部門批准;面積超過五十平方米的,應當經市農林局批准。”
七、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共綠地內不得隨意設定商業、服務業攤點;因特殊情況確需設定臨時商業、服務業攤點的,應當與公共綠地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並報綠化管理部門備案。”
八、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未按規定領取施工許可證的,處以建設施工費用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設定的臨時商業、服務業攤點與公共綠地功能、規模、景觀不相協調或者不報綠化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植樹造林綠化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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