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06-14
【生效日期】1986-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承接國外設計施工單位委託的建設工程任務收費辦法
(1986年6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轉)
第一條根據《上海市國外設計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設計單位(包括在本市登記註冊的外省市設計單位,下同)與國外設計單位合作承接外商投資、中外合作投資或我國投資的建設工程的設計任務,應按國外設計單位同等的收費標準計取應得的設計費用(外匯),設計費的分配比例由雙方自行商定。
第三條國外設計單位單獨承接建設工程的設計任務,應聘請本市設計單位擔任設計顧問,受聘的設計單位可按照建設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一點二向國外設計單位收取設計顧問費用(外匯)。
第四條國外設計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設計任務,需委託本市設計單位進行諮詢業務的,本市設計單位可按照從事該項業務人員的實耗工日收取諮詢費用。收費標準為:高級建築師、高級工程師每工日不低於人民幣二百元;建築師、工程師每工日不低於人民幣一百五十元(換算成外匯計取)。
第五條國外設計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設計任務,需要本市設計單位出國顧問、諮詢的,其出國所需費用由國外設計單位另行支付。
第六條國外設計單位需要本市設計或施工單位協助繪製設計圖紙的,其費用由委託和承接雙方自行商定。
第七條國外設計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設計任務,其勘察工作應由本市勘察單位承擔。外商投資或國外設計總承包的建設工程按國家勘察收費標準的一點二倍至一點五倍收取勘察費用(換算成外匯計取)。
第八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外商投資、中外合作投資、我國投資的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需向本市施工單位(包括在本市登記註冊的外省市施工單位,下同)轉包或分包工程以及招用施工人員的,應通過工程籌建單位向中國建築工程總公司上海分公司或中國上海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申請。轉包或分包工程按所發包的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支付手續費(外匯);招用施工人員按勞務工資總額百分之一支付手續費(外匯)
第九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需向本市施工單位轉包或分包工程以及聘用建築工人和工程技術人員的,其人工工資收費標準為:
(一)承包建築工程和水電、設備安裝工程,不分技工、普通工,均按本市一九八五年工程預算定額計算,平均每工日不低於八美元;
(二)聘用的建築技工每工日不低於十六美元,安裝技工不低於二十美元,普通工每工日不低於十二點八美元;
(三)聘用的工程技術人員每工日不低於五十美元;
(四)聘用的其他工作人員每工日不低於三十美元。
第十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需向本市施工單位轉包或分包工程的,其工程直接費的計算以本市一九八五年工程預算定額為依據,其施工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換算成外匯計取):
(一)承包建築工程,按直接費(包括前期施工準備)的百分之十五計取管理費;
(二)承包水電、設備安裝工程,按人工費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計取管理費;
(三)單獨承包國外進口鋼管樁、鋼板樁打樁工程,按打樁工程直接費的百分之六十計取管理費;
(四)單獨承包國外進口鋼結構吊裝工程,按吊裝工程直接費的百分之八十計取管理費。
第十一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需向本市施工單位轉包或分包工程的,其機械台班費按施工機械設備九年折舊攤銷(換算成外匯計取)。
第十二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需分別向本市和國外、港澳地區幾個施工單位轉包或分包建築主體工程和設備電梯安裝、房屋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建築主體工程的施工單位應按其他分包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向國外施工單位收取工程現場服務費(外匯)。
第十三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需委託本市施工單位進行諮詢業務的,本市施工單位可按照從事該項業務人員的實耗工日收取諮詢費用,其標準為諮詢人員每工日不低於人民幣一百五十元(換算成外匯計取)。
第十四條國外施工單位轉包或分包給本市施工單位的建設工程施工任務,施工工期定額應執行本市現行規定;對提前或脫期的,應按有關規定實行獎懲。
第十五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需委託本市建築材料供應單位代理進口和供應建築材料、設備、衛生器具、建築半成品、五金裝潢材料等物資的,其價格一律按上海口岸交貨單價加運雜費結算,外匯折價按當天中國銀行牌價折算;運雜費按本市現行價格計取(換算成外匯計取)。
第十六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需由本市建築材料供應單位供應玻璃、瀝青、油氈等建築材料的,其價格按上海市建築材料貿易中心的供應價加百分之十五的調價係數計取(換算成外匯計取)。
第十七條國外施工單位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任務,所需磚、瓦、黃砂、石料、石灰等地方建築材料,應由本市建築材料供應單位供應,其價格按本市市場供應價加百分之十五的調價係數計取(換算成外匯計取)。
第十八條本市設計施工單位承接港澳地區設計、施工單位委託的建設工程,也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