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幼稚園管理辦法

上海市幼稚園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幼稚園管理,促進本市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幼稚園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摘要

(1992年9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幼稚園管理,促進本市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幼稚園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招收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兒童的幼稚園。

第三條 幼稚園的保育和教育工作,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方面和諧發展,並為幼兒家長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社會發展和人口分布狀況,制定幼稚園的發展規劃,設定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和季節制等多種類型的幼稚園。

第五條 幼兒教育事業應當堅持國家、集體和個人多方辦的原則;鼓勵社會各界人士自願捐助興辦幼稚園。

第六條 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是本市幼稚園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教育局負責本地區幼稚園的行政管理工作,並對各類幼稚園進行業務指導。

設定條件

第七條 幼稚園應當設定在安全區域內。禁止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定幼稚園。

第八條 設定幼稚園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幼稚園園舍場地應相對獨立;與住宅樓、單位用房等相連的幼稚園,必須有獨立的出入口和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有幼兒活動室、廁所、盥洗室(或流動水洗手池)、保健室(櫥)、廚房、教師辦公室等基本用房及戶外活動場地;寄宿制幼稚園並須有幼兒專用、每人一床的獨立寢室,疾病隔離室,浴室,洗衣房,教職工值班室,家長接待室等。

(三)配備適合幼兒的桌椅、玩具架、盥洗衛生用具,以及保證幼兒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設備和用品。

(四)幼稚園的教具和玩具必須符合安全、衛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配備。

第九條 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新建、改建、擴建幼稚園的建築面積和建築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幼稚園的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幼稚園的園長應當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稚園教師專業合格證書,並有三年以上幼稚園工作實踐經驗;

(二)幼稚園的教師必須具有幼兒師範學校(包括職業學校幼兒教育專業)畢業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稚園教師專業合格證書;

(三)幼稚園的保健人員應當具有高中畢業文化程度,並經過一年以上保健專業培訓;

(四)幼稚園的保育員應當具有國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並經過保育職業培訓。

第十一條 幼稚園的工作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全面體格檢查。凡患有慢性傳染病、精神病者,不得在幼稚園工作。

審批程式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舉辦幼稚園,必須按下列規定申請登記註冊:

(一)在市區、縣屬鎮、獨立工業區舉辦幼稚園的,在設定前兩個月向所在區(縣)教育局提出申請。

(二)在郊縣鄉(鎮)、村舉辦幼稚園的,在設定前兩個月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區(縣)教育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的次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設定條件的幼稚園,準予辦理登記註冊;對不符合設定條件的幼稚園,不予登記註冊,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準予登記註冊的幼稚園報區(縣)教育局備案。區(縣)教育局應當將準予登記註冊的幼稚園報上海市教育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幼稚園需要停辦的,必須在三個月前向原登記註冊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教育局批准後辦理註銷手續。

保育教育

第十六條 幼稚園必須貫徹保育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創設與幼兒保育、教育相適應的和諧環境,引導幼兒個性的健康發展。幼稚園應當保障幼兒的身體健康,培養幼兒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和品德行為,促進幼兒的智力發展。

第十七條 幼兒在入園前必須按照衛生保健制度進行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可入園。

第十八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健全健康檢查制度:

(一)定期為幼兒檢查身體並建立健康卡;

(二)每天早晨必須檢查幼兒身體狀況並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第十九條 幼稚園應根據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養幼兒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

幼稚園應保證幼兒飲水,兩餐間隔時間不少於三小時半,對幼兒大、小便的次數和時間不得限制。

第二十條 幼稚園可以根據本園的實際,安排和選擇教育內容與方法,但不得進行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有損於幼兒身心健康的活動。

幼稚園的一日活動應動靜交替,並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非寄宿制幼稚園安排幼兒參加戶外活動時間每天不得少於二小時;寄宿制幼稚園安排幼兒參加戶外活動的時間每天不得少於三小時。

第二十一條 幼稚園必須保證幼兒合理膳食,編制幼兒營養平衡的食譜,定期進行營養素攝入量分析。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須嚴格執行衛生消毒和隔離制度,按下列要求做好計畫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一)保持內部環境整潔,室內空氣暢通,廁所無異味;

(二)幼兒餐具、玩具必須定期消毒;

(三)對患傳染病的幼兒必須及時隔離,實施必要的衛生處理和預防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虐待、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

第二十四條 幼稚園的教師在教育教學和各種遊戲中,必須使用國語。招收少數民族幼兒為主的幼稚園,可以使用該民族通用的語言。

行政事務

第二十五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實行聘任或任命制。幼稚園園長負責幼稚園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六條 區、縣教育局負責組織培訓幼稚園教師,審定考核幼稚園教師的資格。

第二十七條 幼稚園每年秋季招生。每班人數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應建立安全防護制度、教師與家長交接幼兒制度。

幼稚園規定的幼兒到園和離園時間,應當適應家長生產、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條 幼稚園不實行寒假、暑假制度。在中、國小的寒假、暑假期間,幼稚園工作人員實行輪流休假。

第三十條 幼稚園的幼兒膳食經費必須建立專門帳戶,並定期向家長公開帳目。幼稚園幼兒的膳食製作和用膳必須與工作人員分開。

第三十一條 幼稚園內禁止吸菸。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設定的幼稚園,除招收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子女之外,有條件的應招收附近居民子女。

第三十三條 幼稚園出租、出借園舍和場地,必須經所在地的區、縣教育局批准,並不得妨礙幼兒保育和教育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四條 幼稚園必須按照上海市物價局、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教育委員會共同制定的收費項目、標準收取費用。

收取的費用必須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幼稚園的經費來源:

(一)國家舉辦的幼稚園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按規定收取的管理費作為補充。

(二)集體性質幼稚園的經費以收取的管理費為主,財政適當補貼。

(三)單位和個人舉辦的幼稚園的經費由設定者自行籌措,並按規定收取管理費。

幼稚園可接受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捐資,作為幼稚園經費的補充。幼稚園接受的捐資應按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使用。

第三十六條 幼稚園必須遵守財務制度,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幼稚園辦園水平評估和定級的標準,由上海市教育委員會另行制定。

罰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幼稚園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辦園。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註冊,擅自舉辦幼稚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或停止辦園。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或停止辦園。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製作教具、玩具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剋扣、挪用幼稚園經費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侵占、破壞幼稚園園舍、設備的;

(二)干擾幼稚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稚園周圍設定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稚園採光的建築和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決定。教育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非法所得,必須出具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上繳國庫。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舉辦的幼稚園,應在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申請登記註冊手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