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

上海市市民體育健身條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00年12月15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保障市民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益,增強市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上海市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體育行政部門)是本市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市民有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殘疾人享有平等參與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領導,將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公共體育設施適應市民體育健身的基本需要,為市民體育健身活動提供資金保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對組織、開展市民體育健身活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矛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本市各級各類體育協會應當依照社團管理的有關規定,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按照其章程,組織市民開展科學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八條 每年六月十日為本市體育健身日。
第九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或者本地區社會事業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公共體育健身設施設定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地區詳細規劃。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公共體育健身設施設定規劃,建設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保證本市街道、鄉鎮有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按照資源共享的原則,建設里弄和村的公共體育健身場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或者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十一條 街道、鄉鎮、里弄和村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更新所需經費除了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支出外,體育彩票公益金中應當安排一定的比例予以保證。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向公共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向公共體育健身事業捐贈資金或者設施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學研究機構開展體育健身科學研究,推廣科學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本市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單位應當宣傳科學、文明、健康的體育健身項目和方法,並刊登、播放公益性體育健身內容。
第十三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標準,制訂本市市民體質標準和市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市民體質監測結果。
第十四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體育設施的設計標準,制訂本市體育健身設施的設計規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訂體育健身器材製造標準時,.應當聽取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在體育行政部門指導下,組織、協調和開展街道、鄉鎮、里弄和村的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為市民提供體質測試服務。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居住小區的特點,因地制宜地組織、推廣小型多樣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開設體育課,開展廣播操活動,保證學生每天參加體育健身活動時間不少於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時間。學校應當實施體育鍛鍊標準,加強對學生體質的監測,提高體育課教學質量,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課外體育活動。學校每學年至少舉行一次全校性運動會。
第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工作的特點,制訂體育健身計畫,提供必要條 件,保障職工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益。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每個工作日內組織開展工前操、工間操或者其他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提倡在節假日開展多種形式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場館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並公布開放時間。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有部分場地在規定時間內免費開放。公共體育場館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其中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增設適應學生特點的體育健身項目。公共體育場館各種收費的體育健身項目,應當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向市民免費開放的公共體育場館,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九條 街道、鄉鎮、里弄和村的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全年向市民開放,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學校的體育健身場地應當在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向學生開放。在不影響教育教學的情況下,學校的體育健身場地應當向市民開放。提倡單位的體育健身場地向市民開放。
第二十條 街道、鄉鎮、里弄和村的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以及其他免費開放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體育健身器材質量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標準;
(二)建立維修、保養制度,保持體育健身設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條 公共體育健身設施拆遷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因城市規劃確需拆除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應當先行擇地新建或者先行補償費用。補償的費用應當專項用於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體育健身活動應當科學、文明、健康。市民進行體育健身活動時,應當遵守體育健身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愛護體育健身設施和綠化,不得影響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的評定標準和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證書由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社會體育指導員負責指導體育健身活動,宣傳科學健身知識。公共體育場館應當按照項目要求,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指導體育健身活動。居(村)民委員會和有條 件的單位,也可以配備社會體育指導員。
第二十四條 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市體育行政部門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經營性體育健身服務單位,應當配備持有資格證書的體育健身指導人員。元資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有償的體育健身指導服務。持有資格證書的體育健身指導人員,不得超越資格證書確定的項目範圍進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超越資格證書確定的項目範圍從事有償體育健身指導服務的人員,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性體育健身服務單位聘用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有償服務的,責令改正,並根據元資格證書人員的人數,對單位按每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健身設施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健身設施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或者區、縣體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