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已經2009年7月13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2009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
第一條 (目的)
為有效實施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規範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政府相關部門在實施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時,對提出申請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委託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以及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前款中接受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對其經濟狀況開展調查核實的居民個人或者家庭,以下統稱為核對對象。
第三條 (原則)
核對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和客觀、公正的原則,保護核對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核對機構)
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及區縣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稱核對機構),是政府批准設立的,專門負責本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具體工作的機構。
第六條 (核對委託)
政府相關部門受理本市居民個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項目申請後,按照規定需要以其經濟狀況作為參考的,可以委託核對機構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 (核對內容)
核對的內容包括核對對象的可支配收入、財產。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等,財產包括實物財產、貨幣財產等。
可支配收入和財產的具體內容,由上海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 (核對方式)
核對機構可以運用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以及調取政府相關部門信息等方式開展工作。
第九條 (核對途徑)
核對機構按照下列途徑開展核對工作:
(一)工資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就業和勞動報酬、各種福利收入,以及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二)經營性淨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工商登記、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情況以及企業所得稅的繳納情況等得出;
(三)財產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利息、股息與紅利、保險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情況等得出;
(四)轉移性收入可以通過調查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住房公積金的領取情況,以及獲得贈與、補償、賠償的情況等得出;
(五)實物財產可以通過調查房產、車輛,以及古董、藝術品等有較大價值實物的擁有情況等得出;
(六)貨幣財產可以通過調查存款、有價證券持有情況、債權債務情況等得出。
第十條 (對支出的調查)
除第七條規定的核對內容外,核對對象的支出與其提供的收入狀況明顯不符的,或者對其經濟狀況有明顯影響的,核對機構可以對相應支出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一條 (核對對象的義務)
核對對象應當如實提供個人或者家庭經濟狀況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虛報。
核對對象應當積極配合核對機構依法開展的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特殊規定)
對需要了解核對對象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情況的,核對對象應當根據政府相關部門的要求,書面授權並協助核對機構的調查工作。
相關的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應當根據核對對象的書面授權,依法向核對機構提供與核對對象相關的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等信息。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和組織的義務)
核對對象的工作單位及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相關組織應當協助核對機構的工作。
第十四條 (政府相關部門的義務)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積金管理、工商管理、稅務、房屋管理、車輛管理、民政等部門應當向核對機構提供下列與核對對象有關的信息:
(一)就業、繳納社會保險費和領取社會保險金的情況;
(二)住房公積金繳納和使用的情況;
(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註冊登記、生產經營情況;
(四)個人、個體工商戶以及企業的納稅情況;
(五)房產擁有、房產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況;
(六)車輛擁有的情況;
(七)享受有關社會救助、優待撫恤的情況;
(八)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書面報告的出具)
核對機構對通過規定途徑獲得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實後,應當出具書面報告,並送政府相關部門。
書面報告作為政府相關部門作出審批決定的參考。
第十六條 (覆核)
政府相關部門在核對對象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機構進行覆核。
核對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政府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 (核對工作的規範)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調查、核實的工作規範和責任制度,保障核對工作的及時、準確、公正。
核對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統一的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信息系統的安全運行。
核對機構進行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息調取等核對工作時,應當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員,並出示相關證件。
第十八條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保密義務)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核對對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十九條 (對工作人員的處分)
核對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核對項目的增加)
實施除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以外的其它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委託核對機構對居民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核對工作的細則)
在實施具體的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等制度時,需要進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的,上海市民政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符合該項目特點的核對工作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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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
第五條(核對機構) 第十一條(核對對象的義務) 第十七條(核對工作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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