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

第四條(核對委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後的2個工作日內,委託核對機構進行經濟狀況的核對。 第十三條(匯總認定)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核對報告後,應當及時對申請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情況與實際掌握的情況進行匯總認定,並根據本市公布的認定標準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五條(委託覆核)申請家庭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機構對異議所涉及內容進行覆核。

(2014年3月28日市民政局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保障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45號)、《上海市社會救助辦法》、《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具體實施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時,委託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以及區縣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統稱核對機構)對提出申請或者已經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以下統稱申請家庭)開展經濟狀況的調查、核實並出具書面報告的活動。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經濟狀況,包括申請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三條(主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工作。
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第四條(核對委託)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後的2個工作日內,委託核對機構進行經濟狀況的核對。委託書的內容包括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名稱、核對對象、核對內容和核對期間等。
核對機構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書後,應當及時開具收件收據,並組織開展核對。對不符合核對要求的,退回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並告知不予接受委託的理由。
第五條(可支配收入的具體內容)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規定期間內申請家庭的總收入扣除繳納的各項稅金和社會保險費後的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工資性收入是指所從事的主要職業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其它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資,薪金,加班費,年終加薪,各種獎金,各種津貼、補貼,個人從事各種技藝、各項勞動服務等所取得的報酬;
(二)經營性淨收入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獲得的淨收入,即全部生產經營收入扣除生產經營成本和稅金後所得的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與紅利收入,租金收入,智慧財產權收入,保險收益以及各種理財產品收益等;
(四)轉移性收入包括養老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重殘無業人員生活補助,辭退金(包括因勞動契約終止或解除所獲得的經濟補償金等),賠償收入,贍(撫、扶)養費,接受遺產收入,彩票收益,遺屬補助金,接受捐贈(贈送)收入,退役士兵自主就業(自謀職業)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等;
(五)其他有關的收入。
第六條(可支配收入的認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調查、核實後的收入認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規定認定:
(一)工資收入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屬於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按照社會保險費繳納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認定;
(二)疾病休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低於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
(三)自由職業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人員的收入,按照個人實際收入認定,但一般不低於本市職工的最低工資標準;
(四)離婚家庭子女的撫養費,按照調解書、判決書或者協定書確定的金額認定;
(五)老年人的贍養費,由其子女(夫妻雙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扣除子女(夫妻雙方)的生活費,再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扣除撫養費後,一般將餘下金額的20%作為贍養費;
(六)根據契約、協定規定的中介、轉包承包獲得的收入,按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契約、協定認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據本條規定的原則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認定。
第七條(可支配收入所屬月份的認定)
可支配收入所屬月份的認定,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通過規定途徑獲得的相關信息顯示的月份;
(二)通過規定途徑未獲得相關信息的,以反映申請人獲得可支配收入的銀行卡等有效憑證顯示的月份;
(三)經單位加蓋公章並顯示所屬月份的工資單等有效憑證。
第八條(家庭財產的具體內容)
家庭財產包括貨幣財產和實物財產等下列具體內容:
(一)現金和銀行存款;
(二)有價證券;
(三)債權;
(四)商業保險;
(五)居住類和非居住類房屋;
(六)機動車輛(含車輛牌照);
(七)古董、藝術品等其他有較大價值的財產。
第九條(家庭財產所有權的認定)
家庭財產所有權按照以下規定認定:
(一)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和商業保險按照實名認定;
(二)居住類房屋和非居住類房屋,按照《房地產權證》或者《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的登記人認定;
(三)機動車輛按照車輛購置登記人認定。
第十條(貨幣財產價值的認定)
貨幣財產的價值,按照受理申請之日上一個月末的價值認定:
(一)銀行存款按照賬戶餘額認定;
(二)股票類資產按照股票市值和資金賬戶餘額的總和認定;
(三)基金按照淨值認定;
(四)商業保險按照保險契約中規定的價值認定;
(五)其他貨幣財產的價值,根據本條規定的原則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認定。
第十一條(證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的證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證明材料:單位證明,失業證明,無業證明,租賃契約,養老金證明,領取各類救濟、補助、補貼的證明,贍養費、撫(扶)養費的收入證明,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或者離婚協定書等。
(二)家庭財產的證明材料:銀行存單,銀行賬戶明細,證券對賬單,債券憑證,商業保險契約,房地產權證,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宅基地使用證,車輛登記證書等。
第十二條(核對報告的出具)
核對機構應當自接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對,並根據委託書的要求,出具申請家庭下列內容的核對報告:
(一)受理申請之月前三個月個人所得稅等稅額繳納情況;
(二)受理申請之月前三個月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繳納情況;
(三)住房公積金繳納和賬面餘額情況;
(四)擁有或者使用的房產情況,包括家庭成員的產權房、使用權房、租賃房的套(處)數和建築面積等;
(五)擁有的機動車輛情況,包括車輛所有人、車輛牌照號碼、車輛型號和使用性質;
(六)銀行存款餘額;
(七)證券開戶信息、市值和資金賬戶餘額;
(八)基金信息;
(九)商業保險的保單記錄;
(十)婚姻狀況;
(十一)其他與申請家庭有關的情況。
核對報告作為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審批決定的參考。
第十三條(匯總認定)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核對報告後,應當及時對申請家庭經濟狀況的核對情況與實際掌握的情況進行匯總認定,並根據本市公布的認定標準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四條(先行救助)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因核對機構在規定時間內無法出具核對報告的,可以在審批期限屆滿前對生活確有困難的申請家庭先行給予臨時性救助。
經核對機構出具核對報告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先行給予臨時性救助的申請家庭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五條(委託覆核)
申請家庭對審批決定提出異議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覆核其經濟狀況的,可以要求核對機構對異議所涉及內容進行覆核。
核對機構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出的覆核委託書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並書面告知覆核結果。
第十六條(對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規定)
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核對工作規範,並對在核對過程中獲得的涉及申請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核對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露。
第十七條(施行期限)
本實施細則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2012年5月21日市民政局發布的《上海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試行)》(滬民救發〔2012〕4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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