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婚姻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上海市婚姻介紹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的3月1日起施行。

背景介紹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號)

《上海市婚姻介紹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抄,自2002年的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陳良宇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婚姻介紹機構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2號發布)

內容主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規範婚姻介紹機構的活動自,保護徵婚當事人和婚姻介紹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互,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婚姻介紹機構是指為徵婚當事人提供婚姻介紹服務的中介組織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婚姻介紹機構的設立、服務及其管理活動。
報社、期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傳播媒體(以下簡稱媒體)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涉及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婚姻介紹、諮詢服務活動,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介紹機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
區、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婚姻介紹機構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民政局領導。
各級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權,做好婚姻介紹機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行業協會)
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紹行業協會,按照其協會章程開展行業自律活動,並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導,承辦委託的事項。

第二章 設立及其管理

第六條(設立條件)
申請設立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少於50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設備;
(三)負責人具有大專或者相當於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四)開辦資金不低於10萬元人民幣。

第七條(負責人的限制條件)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婚姻介紹機構的負責人:
(一)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因詐欺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第八條(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婚姻介紹機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租賃契約登記備案證明;
(五)負責人的相關證明。

第九條(申請和審批)
需設立婚姻介紹機構的,應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請。
市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婚姻介紹機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婚姻介紹機構的登記)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舉辦的婚姻介紹機構,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領取登記證書後,方可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
非社會團體舉辦的婚姻介紹機構,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分支機構的條件和審批)
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的婚姻介紹機構需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服務場所,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少於30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設備:
(三)從業人員不少於3名:
(四)從事經營業務活動連續兩年未受過行政處罰。
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二條(服務點備案)
經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婚姻介紹機構設立服務點的、應當向市民政局備案。

第十三條(變更、終止)
婚姻介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改變機構設立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應當向市民政局辦理變更手續,並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部門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婚姻介紹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終止服務活動的、應當向市民政局辦理註銷手續,並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部門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網站或者網頁的備案)
婚姻介紹機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網站或者網頁,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向市民政局備案。

第十五條(年檢)
市民政局應當對婚姻介紹機構進行年檢,年檢應當與工商行政部門同時進行。
逾期未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媒體的登記)
媒體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應當以法人的名義向市民政局登記。
未向市民政局登記的媒體,不得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

第三章 服務規範

第十七條(明示制度)
婚姻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放置許可證,明示服務項目,公開收費價格。

第十八條(證明的提供)
徵婚當事人到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登記徵婚時,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職業、學歷等證明;徵婚當事人有婚姻史的,還應當提供離婚或者喪偶證明。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對徵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有疑義的,應當進行核實。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發現徵婚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的,應當拒絕接受和發布徵婚信息。

第十九條(婚姻介紹服務契約)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與徵婚當事人簽訂書面婚姻介紹服務契約的,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服務項目、形式及次數;
(二)服務期限;
(三)服務收費標準;
(四)契約終止時徵婚信息資料的處理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禁止從事欺詐性婚姻介紹服務活動。

第二十條(徵婚信息的公布與留存)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應當按照婚姻介紹服務契約的約定,如實公開徵婚當事人的信息資料。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應當將徵婚當事人信息資料在婚姻介紹服務期限內備份並留存。

第二十一條(隱私權保護)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應當保護徵婚當事人的隱私權。未經徵婚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徵婚當事人的信息資料用於徵婚以外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服務記錄)
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應當做好服務活動的記錄。

第二十三條(徵婚廣告)
婚姻介紹機構在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徵婚廣告,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發布。禁止冒用其他單位的名義發布徵婚廣告。
徵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內容。

第二十四條(服務價格)
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婚姻介紹機構,應當按照市民政局與市物價部門共同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收費。

第四章 爭議解決與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爭議解決途徑)
徵婚當事人因婚姻介紹機構或者媒體的中介行為產生爭議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尋求解決:
(一)與婚姻介紹機構協商;
(二)向婚姻介紹行業協會投訴;
(三)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婚姻介紹行業協會接受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投訴及處理的情況告知市民政局。

第二十六條(行政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對經營性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
(二)經工商登記註冊的婚姻介紹機構未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經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婚姻介紹機構設立服務點未向市民政局備案,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備案的;
(四)婚姻介紹機構改變機構設立地、法定代表入或者主要負責入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五)婚姻介紹機構逾期未辦理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繼續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
(六)媒體未向市民政局登記,經責令改正後,仍未登記而繼續從事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
(七)明知徵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虛假,而予以發布的;
(八)從事欺詐性婚姻介紹服務活動的;
(九)未將徵婚當事人信息資料在婚姻介紹服務期限內備份並留存的;
(十)未經徵婚當事人同意,將徵婚當事人的信息資料用於其他事項的;
(十一)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未作服務活動記錄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徵婚廣告規定的處理)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移送工商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婚姻介紹機構在媒體刊登或者播放的徵婚廣告,冒用其他單位名義發布的;
(二)徵婚廣告含有虛假內容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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