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2012年7月15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正式開始施行。該《條例》確立城管執法許可權的範圍,規範了城管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明確城管執法部門要實行對城管執法人員全市統一招錄製度,擇優錄取。同時《條例》還加強了城管管執法部門和政府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強化了公眾和社會對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

修訂的條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執法許可權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並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並接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街道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區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城管執法機構在轄區內開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其所屬城管執法機構以鄉、鎮人民政府名義,具體承擔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並接受區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和區城管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特定區域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市或區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建設、交通、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文明執法、規範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七條 本市應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制度和監督機制,促進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九條 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協助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條 對在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許可權

第十一條 市和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範圍包括:

(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鎮範圍內的公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綠化建設外的違反綠化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傾倒工業、農業、建築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等違反河道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道路運輸、堆場作業、露天倉庫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單位未按照規定對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從事夜間建築施工,造成噪聲污染;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等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違法行為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實施行政執法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可以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範圍進行調整。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範圍。

第十三條 已由市和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 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違法行為的查處。

管轄區域相鄰的區城管執法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城管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區城管執法部門對鄉、鎮城管執法機構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對社會影響重大的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區城管執法部門共同進行查處。

區城管執法部門在開展重大執法行動時,可以對街道、鄉、鎮城管執法機構進行調動指揮。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六條 城管執法人員實行全市統一招錄製度,公開考試、嚴格考察、擇優錄取。城管執法人員經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統一培訓並考試合格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城管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著統一識別服裝,佩戴統一標誌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城管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管執法巡查機制,並可以利用城市格線化管理系統,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本市舉辦重大活動時,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組織區城管執法部門進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採取不同的行政執法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對情節較輕或者危害後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外,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先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告誡、引導,並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城管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

(四)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扣押措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實施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於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應當解除扣押,返還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對違法事實清楚的,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沒收。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對依法沒收的非法物品,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銷毀。

解除扣押後,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當事人棄留現場的物品,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採用公告送達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其政府網站和公告欄進行。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網址和公告欄地址。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情況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並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管理職責,與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協作,採取疏導措施,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關物品應當一併移送。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關物品,並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需要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違法行為和非法物品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具書面意見;如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第三十條 在城市管理中開展重大專項執法行動時,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協助。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與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區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專門力量、明確工作職責、完善聯勤聯動機制,在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區域內城管執法機構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促進信息交流和資源共享。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管理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加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科學技術的研發投入,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手段在調查取證、檢查檢測等方面的普及運用。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對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並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察考核、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等制度。

市和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評議考核不合格的城管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區城管執法部門對鄉、鎮城管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有違法執法行為的,可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建議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管執法職責範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式以及監督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管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的,可以向城管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及時核實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社會評議;有關部門對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社會評議的,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評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區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道、鄉、鎮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組織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報告區人民政府,作為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依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情節嚴重的;

(三)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私分罰款或者扣押的財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財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2年7月實施以來,對於本市城管執法工作起到了積極的推動和規範作用。目前,本市城管執法系統實有人員共7000餘人,2013年行政處罰案件總數約為13.5萬件,罰款數額超過3000萬元。

今年以來,根據市委、市政府關於“創新社會治理、加強基層建設”的要求,本市對城管執法體製作出了重大調整,賦予了基層更大的執法管理許可權。經市委常委會、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市委、市政府辦公廳於2014年12月16日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完善本市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體制機制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對城管執法體制、公安對城管執法的保障機制等方面作了進一步明確。為了使改革得以順利推進,有必要對《條例》的相關內容作出相應的修改,為改革提供法制保障。

二、起草過程

市委、市政府關於城管執法體制改革的方案基本確定後,市建設管理委、市城管執法局立即啟動了《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市政府法制辦以及市人大有關委員會提前參與了研究。在起草過程中,市城管執法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書面徵詢等方式徵求各相關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形成了《修正案(草案)》(報送稿),並於2014年12月上旬報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書面徵求了市建設管理委、市編辦、市公安局、市環保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財政局等相關政府部門,以及市政協、市高院、市政府參事室、市律協、市婦聯等單位的意見。經對各方意見匯總研究,又對報送稿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修正案(草案)》對原《條例》的8條內容作了修改,其餘均為文字修改。主要內容涉及以下五個方面:

(一)賦予了鎮鄉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體資格(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四款)

此次城管執法體制改革明確,在鎮鄉範圍內將原有的市和區縣兩級執法體制調整為市、區縣、鎮鄉人民政府三級執法體制,在街道範圍內仍維持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派駐的方式。為此,《修正案(草案)》賦予了鎮鄉人民政府城管執法主體資格,同時明確鎮鄉所屬城管執法機構以鎮鄉人民政府名義承擔具體的執法工作。

(二)增加和擴大了部分城管執法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

為了進一步明確城管執法界限,並適度拓展城管執法事項,《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兩方面修改:一是增加了5個執法事項,包括原由環保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以及噪聲污染防治方面實施的3個處罰事項,以及原由房管部門在空調設備安裝使用方面實施的2個處罰事項。二是擴大了2個原有執法事項的範圍,將對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以及瀝青、橡膠等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範圍從特定區域擴大到全市範圍。

(三)強化了公安對城管執法工作的保障(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從目前的城管執法情況來看,公安部門對於威懾暴力抗法行為、創造良好的執法環境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實施意見》在這方面作了專門規定,即區縣公安機關明確專門的力量,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隊伍開展工作。《修正案(草案)》據此也作了相應的表述。

(四)明確了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對街鎮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權(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城管執法重心下沉後,為了保證街鎮城管執法機構有權又有責,真正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對其加強監督顯得尤為重要。為此,《修正案(草案)》賦予了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三方面的監督權力:一是責令鎮鄉城管執法機構對違法行為予以查處,或者直接查處。二是對鎮鄉人民政府城管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有關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三是加強對街道、鎮鄉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報告區縣人民政府。

(五)規範了對沒收物品的處置程式(第二十一條第四款)

為了進一步規範城管執法行為,《修正案(草案)》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沒收物品的處置程式進行了規定。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及其說明後,召開了座談會,聽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相關政府部門等的意見和建議。2015年4月2日,委員會召開第十六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2014年,市委就“創新社會治理、加強基層建設”組織開展了課題調研。為適應特大型城市管理的新形勢、新要求,切實解決當前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高城市綜合管理水平,市委、市政府決定對區縣城管執法體制機制進行改革,推動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將本市原有的市和區縣兩級綜合執法體制調整為市、區縣、鎮鄉人民政府三級執法體制,增加鎮鄉人民政府作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主體,鎮鄉的城管執法機構改為“鎮屬、鎮管、鎮用”,以鎮鄉人民政府名義開展執法。2014年12月16日,市委辦公廳和市政府辦公廳聯合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完善本市區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體制機制的實施意見》,對改革方案進行了明確。為保障改革在法律法規框架下順利進行,對《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修改十分緊迫。

委員會認為,對城管體制進行改革是適應城市管理新需求,提升城管執法社會效果的客觀需要,《修正案(草案)》緊緊圍繞市委關於城管執法體制機制改革的決定,對鎮鄉城管執法體制、執法保障措施、執法分級監督以及規範沒收程式等內容進行了修改,內容可行,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些部門和市人大代表對《修正案(草案)》關於城管執法範圍部分調整的意見比較集中,提出還有一些事項也應當一併納入城管執法的範圍,並認為城管執法事項隨著協調的進一步深入還會有所增加。關於城管的執法範圍,《條例》明確規定,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都可以進行調整。目前,市政府已著手啟動有關政府規章的修改工作。因此,建議本次法規修改對具體的執法範圍不作個別調整,由市政府在修改相關政府規章時一併研究解決。

此外,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面圍繞區縣城管執法體制調整後,如何進一步加強對鎮鄉人民政府和基層城管執法機構的建設,確保依法行政和正確履職發表了不少意見與建議。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根據城管體制的變化,確保各級城管執法機構編制、人員、經費、裝備到位,並不斷完善選拔任用、監督管理、考核評議等制度,促進各級城管執法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嚴格執法、規範執法。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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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今天正式開始施行。該《條例》確立城管執法許可權的範圍,規範了城管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明確城管執法部門要實行對城管執法人員全市統一招錄製度,擇優錄取。同時《條例》還加強了城管管執法部門和政府相關部門的協作配合,強化了公眾和社會對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

《條例》首先確立了城管執法工作原則,要求城管執法工作必須遵循為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堅持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要堅持文明執法、規範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在總結近年來城管執法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條例》明確規定要加強城管執法隊伍建設,打造一支政治堅定、民眾信賴的城管執法隊伍。《條例》明確,城管執法部門要實行對城管執法人員全市統一招錄製度,公開考試,擇優錄取;城管執法人員要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統一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執法。同時,《條例》還規定市城管執法部門要建立全市統一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查交流、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等制度,促進執法隊伍規範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

《條例》也明確規範了城管執法行為,規定城管執法人員在上崗執法時,必須著統一識別服裝、佩戴統一標誌標識;查處違法行為時,必須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注重教育引導,要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後果,採取不同的行政執法方式。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要應當注意保護當事人的權利,要告知當事人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聽證和申請複議、訴訟的權利。對當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時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規定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另外,《條例》第五條也指出,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房屋管理、規土、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同時,《條例》第四章從源頭管理、案件移送、取證配合、重大執法活動協助、公安保障、信息共享等方面,規定了相關管理部門對城管執法工作的協作義務,確保城管執法工作得到順利開展。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條例》強化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有利於確保城管執法隊伍健康、有序發展。為此,《條例》規定,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城管執法部門要向社會公開執法有關事項,接受社會投訴、舉報;定期組織社會評議,接受社會監督,更好的促進本部門執法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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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各區縣陸續成立了單獨的城管執法局。本市原有的城管執法體制為市和區縣兩級,現調整為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三級執法,賦予鄉鎮人民政府城管執法主體資格,使執法重心下沉到基層。記者昨天從市城管執法局獲悉,新修改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已於近日起正式施行。

增加兩個城管執法事項

修改後的條例增加了2個城管執法事項,包括原由環保部門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實施的“露天倉庫產生揚塵,污染環境”、“單位未按照規定對裸露土地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執法事項;二是擴大了2個原有執法事項的範圍,將對露天焚燒秸稈、枯枝落葉等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範圍從特定區域擴大到全市範圍。

市城管執法局有關負責人介紹,各區縣公安局有一名副局長同時也是城管執法局副局長,這是修改後的條例強化公安對城管執法保障的具體表現。據悉,從目前的城管執法情況來看,公安部門對於威懾暴力抗法行為、創造良好的執法環境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修改後的條例明確了“區、縣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專門力量、明確工作職責、完善聯勤聯動機制,在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本區域內城管執法機構開展行政執法工作。”

沒收物品按規範程式處置

修改後的條例賦予了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三方面的監督權力:一是責令街鎮城管執法機構對未查處的違法行為予以查處,或者直接查處。二是對鎮、鄉人民政府城管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有關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三是對街道、鄉、鎮城管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組織評議,並將評議結果報告區、縣人民政府,作為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績效考核的依據。

為了進一步規範城管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規範了對城管沒收物品的處置程式。具體為,城管執法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行為時,對違法事實清楚的,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物品,予以沒收,沒收的物品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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