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901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9-07-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抄,合理調整城市布局,改善生產自、生活環境,促進社會和經濟的協調發展互,根據國家有關城市規劃和建設的法律、法規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範圍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項建設活動,必須服從本市城市規劃,不得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觀。
第四條 上海市城市規劃建築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分管的建設規劃管理,業務上受市規劃局領導。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的管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地區開發建設的規劃管理
第五條 進行地區開發建設(含舊區改建)必須編制詳細規劃,詳細規劃須報市規劃局或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批准。
第六條 開發建設單位必須根據統一規劃、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新區開發建設與舊區改建相結合的原則,按照批准的詳細規劃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設施先行的要求,制訂實施方案,集中成片地進行開發建設。
地區開發建設的地段和規模,由市建委根據近期城市建設計畫統籌安排。
第七條 地區開發建設應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和建築群。凡屬文物保護單位,必須按照文物保護法執行。其他應予保護的建築和建築群,由市規劃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確定保護範圍;因公益需要,在規定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必須報經市規劃局批准。
第八條 城市舊區的改建應貫徹有步驟地疏解舊區工業、交通和人口的方針,重點改建危房區、簡屋區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和積水嚴重的地區。
原有建築質量和環境較好的庭園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應予以保留;確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遷房屋管理的法規執行。
第九條 在按規劃建成的地區內,未經批准調整規劃,不得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插建、擴建(含加層和屋頂搭建)各類建築。對因公益需要增設的小型公共服務設施,應從嚴控制,並須報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貫徹節約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則,並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十一條 各類新建、遷建項目的建設用地,應在綜合開發建設地區內統籌安排。尚未進行綜合開發建設的地區,應嚴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設。在市政、公用等設施不能滿足需要,而又無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遷建項目。
第十二條 在城市舊區內改建各類建築物,應改善城市建築過分密集的狀況,增加綠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築庭園內插建房屋。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綠地、專用綠地、公共活動用地以及體育運動場地和學校用地,必須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城市舊區內不得新建工廠,嚴格控制工廠擴建。易燃、易爆和污染嚴重的工廠企業,其主管部門應作出遷建、轉產調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計畫審批許可權規定報經批准後,負責在限期內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搬遷單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定規劃使用要求後,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門負責調整使用。
第十六條 私房的修建,不得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並須依法處理截水、排水、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第十七條 各項建設需要選址、撥地(含鄉鎮企業、事業單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須按規定向市規劃局或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
(一)建設單位提出建設用地選址的書面申請,並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和有關資料,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在兩個月內作出選址批覆和提出規劃設計要求;對原址擴建用地的申請應在一個月內作出答覆。
(二)建設單位根據選址批覆檔案在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送建築設計方案和有關檔案資料。有關部門應在一個月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在一個半月核心復。經核復同意的,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
(三)建設單位逾期未報建築設計方案而又未申請延期的,原選址批覆即行失效。
(四)建設單位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四章 建築設計的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的設計須由持有設計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設計資格證書規定的等級範圍承接設計任務,越級承接的建築設計檔案無效。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設計必須符合本市關於建築密度、建築面積密度、建築間距、沿路建築高度及沿路建築後退距離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設計涉及環境保護、環境衛生、衛生防疫、綠化、國防、人防、消防、氣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鐵路、航空、交通、郵電、工程管線、地下工程、測量標誌、文物保護以及農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局應制訂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
第二十二條 道路規劃紅線內的現有建築物,在改建時必須讓出道路規劃紅線。多層及高層建築上部改建時,應將逾越道路規劃紅線的底部建築,闢作騎樓,設定人行通道。
確需改建而又無條件退讓的現有商業建築,可在原址翻建兩層以下的過渡性商業建築。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業建築與車行道的距離應不小於五米。在道路拓寬改建時,逾越道路規劃紅線部分的過渡性商業建築,必須無償拆除、退讓。
第二十三條 新建各類建築物必須在建築基地內設定相應容量的機動車、腳踏車停車場(庫)。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的設計必須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主要道路沿線不得布置零星、簡陋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確需在道路沿線設定的建築附屬設施,不得有礙市容景觀。
第二十五條 各類建築附設的污水排放和處理設施的設計,應徵得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環境衛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的室外地面標高,必須符合地區詳細規劃的要求;尚未編制詳細規劃的地區,可參考該地區的城市排水設施情況和附近道路、建築物的現狀標高確定,不得妨礙相鄰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主要道路廣場內的或有重要歷史紀念意義的城市雕塑的布點及其環境設計,應報經市規劃局審批。
第五章 建築工程執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變動建築物主體承重結構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門面的裝修,建設單位和個人須按規定向市規劃局或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領建築工程執照後,方得施工。
單項建築工程執照必須一次申請,不得化整為零。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領建築工程執照應按規定繳納執照費。
第二十九條 下列建築工程不需申請建築工程執照:
(一)在建築工程基地內的施工臨時設施。
(二)不改變建築外形、建築主體承重結構和建築高度的房屋維修工程。
第三十條 申領建築工程執照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填報《建築工程規劃設計送審單》,並附地形圖、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在一個月核心定設計範圍,提出規劃設計要求。
(二)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核定的設計範圍圖紙和規劃設計要求檔案後,參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建築設計方案核定手續。
(三)建設單位和個人填報《建築工程執照申請單》,並附施工圖及消防、衛生防疫等有關部門的審核意見。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在一個月核心發建築工程執照或提出審核意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領取建築工程執照後,必須在六個月內開工;逾期未開工和申請延期未經批准的,建築工程執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嚴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臨時設施。確因建築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臨時設施,必須報經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並繳納臨時占路費。凡經批准搭建的施工臨時設施,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建築工程執照圖紙進行施工。變更使用性質、建築面積、高度、結構和總平面布置的修改圖紙,必須經原發照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四條 拆除本單位或個人所有的建築物,必須持房產權屬證件,方可申領建築工程執照。拆除不屬本單位或個人所有的建築物,需先徵得產權人同意。
第六章 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簡稱監查員),有權對各項建設活動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查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營私舞弊。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的施工,須由持有施工資格證書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建築施工企業不得承擔無照建築工程的施工。施工現場應懸掛建築工程執照。
第三十七條 建築工程施工放線後,建設單位須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灰線並報告開工日期,經核實後方得開工。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在七天核心實完畢。
沿道路建造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向市規劃局申請訂立道路規劃紅線的界樁。
第三十八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基地內搭建的臨時設施必須在兩個月內拆除,不得轉讓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設單位應按核定的設計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內的綠化和環境建設。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按規定將該項目的竣工檔案無償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區、縣保管城市建設檔案的單位。
第四十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違反規定或越權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件、建築工程執照的,上級管理部門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銷。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設立舉報站,受理人民民眾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各項建設活動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的檢舉、控告。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成績優異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實施城市規劃、改善城市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忠於職守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檢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建設活動或舉報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築工程屬違章建築:
(一)未按規定申領執照的;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執照圖紙施工的;
(三)私自轉讓執照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取得執照的。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違章建築,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施工,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城市規劃、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國防設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線、城市綠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觀、測量標誌或民眾生活有嚴重妨礙的,必須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處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二)對城市規劃和建設以及周圍環境有一定妨礙,可採取措施改善的,必須限期改正,並處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對城市規劃和建設以及周圍環境尚無不良影響的,必須限期補照,並處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妨礙公共安全和交通的無照違章建築,區、縣人民政府可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責。
第四十六條 對逾期不拆的臨時建築物,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責令搭建者限期拆除,並處該臨時建築物造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逾期未報送建築工程竣工檔案的,市規劃局或區、縣規劃管理部門應責令限期報送,並按竣工檔案編制費的三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阻撓監查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公安機關應及時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應給予行政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發出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以權謀私、營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城市各項市政、公用、供電、通訊等管線工程的建設,應按照《上海市管線工程規劃管理辦法》執行。
郊縣村鎮建設規劃管理,可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有關本條例的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和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十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上海市建築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