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供水管理,維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發展供水事業,根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上海市水務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上海市給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給水處)負責對本市供水行業實施日常的監督和管理,並實施本條例規定範圍內的行政處罰。
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供水範圍內的供水管理,業務上受市水務局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全市供水發展規劃,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本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本市實行有利於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八條對在本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城市規劃、水務、地質礦產、環境保護部門編制本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條編制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符合本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綜合規劃的要求,並與水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和合理開採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
第十一條以地表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水務部門辦理取水許可;以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向市水務局辦理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嚴格保護地下水源。
用於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採區域內的;
(三)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安全保護區內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局和同級城市規劃、建設、衛生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在供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對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本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用水單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繳納自來水增容費。自來水增容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用於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將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七條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十八條在供水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九條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兩側,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和控制範圍,並設定保護範圍的永久性識別標誌。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危及管渠、輸水安全和原水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條在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上下或者兩側埋設其他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管理的有關規定。
在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外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供水企業查明有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時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
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審核批准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和供水企業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十三條供水企業應當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自來水供水企業應當確保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區、縣衛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公共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
第二十四條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市水務局、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和消毒,確保其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六條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和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經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七條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接報後立即組織搶修,並在二十四小時內搶修完畢,但特殊情況除外。搶修時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向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企業或者供水設施權屬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二十八條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自行建設供水進戶計量水錶以外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經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並實施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需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徵得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後,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同級衛生部門審核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三十條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
供水企業應當對用戶的用水裝表計量,並按照規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給水處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供水統計報表。
第三十一條供水價格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用戶應當按時繳納水費。
禁止用戶下列行為:
(一)在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條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消防專用供水設施用水的,應當徵得供水企業的同意,並報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本市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市給水處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用水單位核定並下達年度和月度用水計畫指標,並按月進行考核。
超計畫用水的單位,對超計畫部分除繳納水費外,還應當繳納加價水費。
第三十五條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市水務局協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技術監督部門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開發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三十六條市給水處和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企業安裝的計量水錶進行檢測。
按照規定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水錶,應當由市技術監督部門資質認可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或者未經批准興建供水工程的;
(二)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局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供水水質或者用於人工回灌地下的自來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供水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檢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規定履行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通知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應急供水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裝表計量或者抄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並限期將深井填實。
第四十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水務局可以委託市給水處實施。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給水處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
(二)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未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施工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或者補救措施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供水設備、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
(四)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或者經批准但未採用相應補救措施的;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六)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給水處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盜用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並處以補繳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公共供水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轉供水水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第(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條市水務局或者市給水處或者區(縣)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供水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供水企業,包括原水供水企業、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
(二)原水供水,是指原水供水企業以原水引水管渠及其附屬設施,向自來水供水企業提供水源。
(三)公共供水,是指自來水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個人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
(四)自建設施供水,是指有關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輸配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建設提供用水,不包括農業、漁業和畜牧業的自建設施供水。
(五)供水設施,包括自來水處理廠和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水庫、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輸配管網、泵站、公用給水站、房屋水箱等。
第四十八條原水引水管渠保護、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自來水增容費的徵收和使用等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修改為“上海市水務局”。
第二款中的“各縣和浦東新區、寶山區、閔行區、嘉定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區( 縣)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十三條中的“水利”。
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五、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務局責令其停止取水,並限期將深井填實。”
六、第四十一條中的“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修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七、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八、條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為“市水務局”;“水利”,均修改為“水務”;“縣(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均修改為“區( 縣) 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刪去條例中的“公用事業”。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供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