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管理,促進出租汽車服務事業的發展,適應城鄉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業務以全民企業為骨幹,實行多種經濟形式、多家經營的方針。
第三條
出租汽車系指以里程、時間或包車形式計費運送乘客的各種營業性機動車輛。凡經營(包括專營或兼營,下同)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聯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其所屬的市公共客運管理處統一管理本市出租汽車客運。
第五條
凡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聯戶,均須經市公共客運管理處審核同意,簽署意見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營業執照後,方準開業。
提出經營申請的個人或聯戶,必須是本市常住戶口的居民或農民,並須持有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的證明。提出經營申請的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或聯戶,必須有車輛和固定的車輛停放場所。
第六條
經營客運業務的出租汽車,須經市公安局交通處檢驗合格,領取專用牌照。出租汽車的駕駛員須持有駕駛執照,並須經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條
出租汽車必須車容整潔,性能安全可靠,標有出租汽車統一標誌和該公司標記。麵包車、小轎車應裝設里程計費器;小轎車還應裝置頂燈。
第八條
凡出租汽車數量在一百輛以下的經營單位、個人或聯戶,必須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和乘客意外傷害險。
第九條
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個人或聯戶,均須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並按規定繳納養路費和客運管理費。
客運管理費由市公共客運管理處按營業額千分之五徵收,專款專用,年終結餘部分,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價格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提出方案,經市物價局同意後執行。各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個人或聯戶必須遵照執行,不得擅自提價。出租汽車營業時應備有客運價目表,並使用市稅務局和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核定的統一運費收據。
第十一條
各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應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出租汽車行車人員,應遵守交通規則和安全服務操作規程,文明待客,並服從交通民警和公共客運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
各經營單位應妥善處理行車人員與乘客的糾紛。當經營者與乘客發生的糾紛難以解決時,可提請市公共客運管理處處理。
第十二條
各主要出租汽車服務站點實行統一管理,共同使用。凡車站、碼頭、機場、賓館、大型飯店等客運業務集中的場所,由市公共客運管理處指定經營單位設定出租汽車服務站點,其中占用公共道路的站點的設定,應報市公安局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批准。允許共同使用的出租汽車服務站點必須裝設統一的服務標誌和設定單位的標記。
各單位、個人或聯戶的出租汽車均可進站營業,按規定交納費用。站內調度人員必須按進站先後次序調派出車,駕駛員必須服從。
第十三條
各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的單位、個人或聯戶應加強營業業務報表的管理,並定期向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報送。
第十四條
公共客運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持有證件,佩戴統一標誌。
第十五條
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應會同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物價等管理部門,加強管理和檢查。對違反本規定者,可給予如下處理:
(一)凡違反本規定,無證、無照經營或擅自提高客運價格者,市公共客運管理處可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按非法所得一至三倍或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凡違反本規定,車輛設備不齊全或車輛性能安全不可靠者,市公共客運管理處可給予警告、暫停營業限期改進的處理;
(三)凡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市公共客運管理處可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車輛牌照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罰款和沒收的收入,由市公用事業管理局匯交市財政。
第十七條
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