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車供車收費監督管理辦法

為規範本市出租汽車供車收費情況,特頒發以下條款監督管理辦法,希望對出租汽車供車收費做到明確、規範、合理化。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出租汽車供車收費監督管理辦法

(1987年8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出租汽車客運市場的管理,制止亂收費、有車不供等現象,保護乘客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出租汽車客運市場及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公用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公用局)組織實施,由其所屬的公共客運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客管處)具體負責執行。
公安、工商行政、稅務、物價等管理部門,應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市公用局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規則

第四條出租汽車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服務標誌、明碼標價和專用牌照清晰有效;
(二)公制路碼錶完好;
(三)小客車裝置經市公用局、市技術監督局鑑定認可,並經市計量檢定所整車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四)車容整潔完好。

第五條出租汽車駕駛員必須做到:
(一)衣著整潔,文明服務。
(二)攜帶市客管處核發的《上海市營業客車駕駛員準營證》(以下簡稱準營證),準營證戶名與機動車行車執照戶名相符,按規定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在營業站內服從調派,按序出車,不擅自接客。
(四)正確使用計價器;空車待租時顯示空車標誌,並按乘客需要提供服務。
(五)嚴格按照市物價局批准的上海市出租汽車統一收費標準計價收費。
(六)使用符合規定的統一車費發票,如實填寫車號、工號、上下車時間和地點、路碼及金額(包括兌換券金額)等主要項目;經營定線業務的,乘客上車時即出售定額車費發票。

第六條出租汽車調度員必須做到:
(一)佩戴調度員服務卡;
(二)有車必供,秉公調派;
(三)制止駕駛員空車拒載、亂收費行為。

第七條出租汽車營業站必須設定統一標記,公布出租汽車運價表、里程參考表、監督電話及有關客運宣傳內容。

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單位必須做到:
(一)有車必供,守法經營,注重社會效益;
(二)健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遵守客運法規、規章;
(三)配備營運質量檢查員,加強內部監督檢查;
(四)對自查發現的違章人員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五)配合市客管處查處違章行為;
(六)接受社會監督,鼓勵乘客投訴,對揭發多收費的乘客等有關人員,退還多收款額,並按多收款額的二倍或二倍以上給予鼓勵(以下簡稱退一獎二)。

第九條出租汽車乘客必須按規定支付車費及附加費。租乘的小客車無計價器、有計價器不使用或駕駛員不出具車費發票的,乘客可拒付車費;對違反本辦法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調度員,可向市客管處或經營單位投訴,投訴時須提供車費發票、車號及用車過程等違法依據。

第十條市客管處應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市場及經營單位的營運證件、服務標誌、車容情況、車費發票、經營範圍、服務質量等內容的監督檢查,並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章 罰則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分為八種: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暫停營業、吊銷準營證、弔扣駕駛證、吊銷營業執照和收繳出租汽車專用牌照。上述處罰可單獨或合併執行。

第十二條駕駛員(或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暫停營業的處罰:
(一)衣冠不整、行為粗魯的,處以警告,暫停營業直至改正;
(二)出租汽車不按規定裝置頂燈和專用牌照、噴塗企業名稱、張掛服務卡、張貼營運證和本車型運價表,或上述標誌、標價和專用牌照不清晰有效的,罰款五十元,暫停營業直至改正;
(三)車費發票未按規定填寫,或未加蓋企業公章(包括個體工商戶字號章)及印章模糊不清的,每張罰款五十元,暫停營業三至七天;
(四)營業時,無準營證或準營證戶名與機動車行車執照戶名不符的,罰款二百元,暫停營業五至十天;
(五)在營業站內擅自接客的,罰款五十元;空車待租時拒絕載客、變相拒絕載客的,罰款一百元,暫停營業十五天;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的,罰款二百元,暫停營業三十天;
(六)小客車不裝置計價器,使用未經鑑定認可、整車檢定不合格或超過強制檢定周期的計價器而營業的,沒收非法所得,暫停營業直至改正,沒收非法所得款額按犯有本項行為之日起至被查處日止計算;
(七)計價器或公制路碼錶損壞,當次業務結束後繼續營業的,按每日二百元處以罰款,暫停營業直至改正;
(八)營業時不使用計價器的,罰款二百元,暫停營業三十天;
(九)超過收費標準而多索費或多收費的,沒收非法所得,按多索費或多收款額的十倍罰款,暫停營業三十天;
(十)侵吞或隱匿營業收入,沒收非法所得,非法所得十元以下的,罰款二百元;非法所得十元以上的,罰款二十倍,暫停營業三十天。
發生本條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行為達二次以上的,加倍處罰。

第十三條駕駛員(包括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準營證,弔扣駕駛證,對個體工商戶並處以吊銷營業執照和收繳出租汽車專用牌照:
(一)發生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項行為達二次的;
(二)多索費或多收費超過標準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三)惡意捉弄、侮辱或毆打乘客的;
(四)在被處暫停營業期間,擅自營業的;
(五)利用出租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被處以勞動教養或被判處刑罰的;
(七)其他嚴重侵害乘客利益的。

第十四條調度員不佩戴服務卡的,每次罰款二十元;有車不供,調派不公的,第一次罰款五十元,第二次取消調度員資格,由經營單位調動其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暫停營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出租汽車營業站不設定統一標記,不公布運價表、里程參考表、監督電話及有關客運宣傳內容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罰款二百元,暫停營業直至改正。
(二)對自查發現的違章行為,不按本辦法處罰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罰款三百元。
(三)不處理乘客等有關人員的投訴或不按規定實行退一獎二的,罰款三百元。
(四)一個月內多收費發票率或有車不供率在百分之二以下的,給予警告;達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罰款一千至二千元;達百分之五以上的,罰款二千至五千元,並責令經營單位的全部或部分暫停營業三至七天。
(五)擅自提價、改變計價辦法而多收費的,沒收非法所得,罰款二千至五千元,並責令經營單位的全部或部分暫停營業三至七天。
(六)由於經營單位原因造成駕駛員、調度員有本辦法第十二至第十四條行為的,除按規定處罰駕駛員、調度員外,罰款一千元;對經營單位負責人罰款一百至二百元。
屢次發生本條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經營單位供車、收費違章現象嚴重,經多次處罰後仍無明顯好轉的,對經營單位負責人罰款五十至二百元,並可建議其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自收到市客管處發出的《核查違章事實通知書》十天內,經營單位不答覆核查結果的,罰款一百元;個體工商戶不到市客管處接受查詢的,罰款一百元,暫停營業十天;隱瞞違章事實的,罰款三百元。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而非法經營出租汽車客運的,沒收非法所得,對駕駛員罰款五百至一千元或按非法所得的十倍罰款,並通知其單位;由於單位責任造成非法經營的,對單位罰款二千至五千元。

第十九條拒絕接受或阻撓市客管處稽查人員檢查的,罰款一百元,暫停營業五至十天,或移送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二十條對經營單位的罰款,按有關財務制度規定,在經營單位稅後留利等自有資金中支付;對個人的罰款,不得報銷,不得以其他理由給予補助。

第四章 程式

第二十一條市客管處稽查人員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發給《處罰決定書》;收到罰沒款時,應出具《罰沒款收據》。
對違反本辦法的駕駛員,不能出示足以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或不便事後處理的,可將駕駛員和車輛帶至市客管處處理。

第二十二條市客管處對乘客的投訴,應於受理之日起四十五天內作出處理。受理投訴後,市客管處應向被訴人或被訴單位發出《核查違章事實通知書》,及時核對情況,按章處罰。

第二十三條經營單位收到《處罰決定書》後,不按照《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交付罰沒款的,由市客管處會同物價管理部門通過其開戶銀行扣繳。

第二十四條給予經營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暫停營業處罰時,市客管處應通知其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應當處以弔扣駕駛證、吊銷營業執照和收繳出租汽車專用牌照時,由市客管處提供違章事實,提出處罰建議,分別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市客管處的處罰有異議的,可從收到《處罰決定書》次日起十五天內向市公用局提出複議,由市公用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三十天內作出裁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經營單位應按月向市客管處如實填報上海市出租汽車行業統計報表。

第二十七條市客管處稽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統一識別服裝和佩戴統一標誌;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直至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處罰不當而造成被處罰者直接經濟損失的,市公用局應予賠償。
市公用局賠償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本市過去有關出租汽車供車、收費監督管理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實施。修正後的辦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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