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

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

上海市公園管理條例,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通過,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美化城市,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園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礎設施,是改善區域性生態環境的公共綠地,是供公眾遊覽、休憩、觀賞的場所。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已建成和在建的綜合性公園、專類公園、歷史文化名園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公園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區、縣屬公園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編制本市公園的發展規劃、建設計畫,審批新建公園的總體規劃和建成公園的調整規劃;
(二)制定公園管理規範、技術標準、操作規程;
(三)制定有關公園的科技進步和人才培養目標;
(四)負責市屬公園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五)負責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職責:
(一)編制所屬公園的總體規劃;
(二)負責所屬公園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三)負責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六條 公園管理機構主要職責:
(一)依法實施公園的規劃建設,加強財產管理,保證設備設施完好,提高園林藝術水平,創造優美環境;
(二)實行優質服務,維護公園秩序,保障遊客安全;
(三)開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科學普及教育和文化娛樂活動;
(四)受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委託,處理遊客違反本條例行為。
第七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單列專項經費保證公園的養護和管理。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接受捐贈、資助和社會集資等渠道籌集公園建設、養護、管理經費。
第八條 公園應當得到全社會的保護。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公民有舉報和控告的權利。
對在本市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則進行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公園的總體規劃根據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編制,其各項用地比例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園的總體規劃;
(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
(三)承擔設計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格。
公園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報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項目設計方案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向原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施工,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施工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備案的設計進行施工,不得任意改變。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公園發展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侵占。城市規劃確需改變公園建設用地性質的,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徵得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就近補償相應的規劃公園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園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資或者其他方式,將公園用地改作他用。
各類建設項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園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設施、高壓供電走廊等建設項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園用地的,應當徵得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就近補償不少於占用面積的土地和補償經濟損失。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的比例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逐步調整達到。
第十四條 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市公園實行分類分級管理,並會同市有關部門對重點園林給予重點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公園的植物、動物、園林設施管理應當做到:
(一)按照園林植物栽植和養護的技術規程,加強養護和管理,提高園林藝術水平;
(二)加強對觀賞動物的飼養、保護、繁育和研究,擴大珍稀、瀕危動物種群,依法做好動物的引進、交換、調配工作;
(三)保持建築、遊樂、服務等設施完好,標牌齊全完整;
(四)依法對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優秀近代建築實行重點保護。
第十六條 公園的環境管理應當做到:
(一)保持環境整潔,環境衛生設施完好;
(二)保持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
(三)保持安靜,噪聲不得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四)不得焚燒樹枝樹葉、垃圾或者其他雜物;
(五)不得設定影響公園景觀的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排放煙塵或者有毒有害氣體;不得向公園水體傾倒雜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污水。
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同周圍的建設項目加以控制,使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水上活動、動物展出、遊樂設施、節假日遊園活動等管理,落實措施,保障遊客安全;
(二)設備、設施的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三)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其他車輛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公園。
第十八條 公園門票、遊樂設施、展覽以及其他活動、有關服務設施的收費標準和審批程式,按物價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設定遊樂設施項目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及環境質量,並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在規劃確定的區域內;
(二)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三)技術、安全指標達到國家的有關規定。
遊樂設施項目竣工後,須經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的,應當驗收合格方可使用,並定期維修保養。
第二十條 商業服務設施設定應當服從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並經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因公園建設需要搬遷或者撤銷公園內商業服務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
第二十一條 公園內舉辦展覽以及其他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性質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有損公園綠化和環境質量。
舉辦全國性的展覽以及其他活動,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舉辦局部性的展覽以及其他活動,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舉辦對本市有重大影響的展覽以及其他活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公園應當每天開放,因特殊情況需要停閉的,須經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園綠化,保護公園設施,維護公園秩序,遵守遊園守則。
遊客遊園禁止以下行為:
(一)損毀公園花草樹木及設施、設備;
(二)攜帶槍枝彈藥、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
(三)傷害公園動物;
(四)設定經營或者擅自營火、燒烤、宿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賠償費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一)公園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不符合公園的總體規劃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的;
(二)未按資格等級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
(三)擅自改變公園設計或者未按備案的設計進行施工的;
(四)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未按規定進行驗收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公園用地損失的,應當賠償,並處以綠地建設費用四至五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數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一)擅自改變公園規劃建設用地性質的;
(二)侵占、出租公園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資以及其他方式,將公園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園內部用地比例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的;
(四)各類建設項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園用地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並按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向公園水體排放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污水或者向公園水體內傾倒雜物、垃圾的;
(二)向公園排放煙塵、有毒有害氣體或者在公園內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及其他雜物的;
(三)公園內的噪聲超過環境保護部門規定標準的;
(四)設定廣告影響公園景觀的。
第二十七條 因公園管理責任造成遊客傷害的,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公園用地損失的,應當賠償,並處以綠地建設費用四至五倍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數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一)擅自製定公園門票、展覽以及其他活動票價的;
(二)公園遊樂設施技術指標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擅自在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的;
(三)擅自在公園內設定商業服務設施的;
(四)擅自在公園內舉辦各種展覽以及其他活動的;
(五)舉辦展覽以及其他活動,有損於公園綠化、環境質量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教育制止,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禁止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並可處賠償費一至二倍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處罰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處以罰沒款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公園用地的賠償費應當上繳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用於公園綠化建設。
第三十一條 市或者區、縣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管理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的套用問題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綠化賠償費和罰款標準由市綠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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