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簡介
上海仲裁委員會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依法組建,於1995年9月18日成立。
上海仲裁委員會遵循中國法律、參照國際慣例、按照本會規則,獨立、公正、及時地受理並仲裁解決發生於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上海仲裁委員會由13名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知名人士組成。主任徐強,副主任方雄兼任秘書長、盧方、王新奎、劉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李國光、上海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原主任謝天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喬憲志任名譽主任。上海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秘書處,內設立案部、仲裁一部、仲裁二部、發展部、行政部。
仲裁員由國內外法律、經濟領域的著名教授、研究員、高級經濟師、高級會計師、高級工程師、高級律師和在仲裁、審判、經濟管理等工作中經驗豐富的人士擔任,涉及商業、房地產、金融(包括期貨、保險)、質量、智慧財產權、建築工程、海事海商、國際貿易、運輸、公司、廣告、電子商務、信息產業、WTO事務等法律專業領域。
上海仲裁委員會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受理仲裁申請。
上海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的範圍是:契約糾紛、房地產糾紛、建設工程糾紛、金融糾紛(含保險、期貨、證券、融資等糾紛)、產品質量責任糾紛、智慧財產權糾紛(含專利、著作權、商標等糾紛)、海事海商糾紛、運輸糾紛以及國際貿易、國際代理、國際工程項目、國際投資和國際技術合作等經濟糾紛。
上海仲裁委員會竭誠接受各方委託,公正、及時地為當事人提供仲裁服務。
委員會章程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仲裁委員會一屆一次會議通過,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屆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上海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的性質,保證依法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組建,並依法登記設立。
第三條 本會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因發生契約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向本會提出的仲裁申請。
本會依法不受理因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
本會依法不能仲裁下列糾紛:
(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
第四條 本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
本會設秘書長1人,秘書長可以由駐會專職組成成員兼任。
本會組成人員名單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第五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主持。每次會議須有2/3以上的組成人員出席,方能舉行。修改章程或者對本會作出解散決議,須經全體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其他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
第六條 本會會議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議本會的工作方針、工作計畫等重要事項,並作出相應的決議;
(二)審議、通過秘書長提出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決定秘書長人選;
(四)審議、通過本會辦事機構設定方案;
(五)決定仲裁員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修改本會章程;
(七)決議解散本會;
(八)仲裁法、仲裁規則和本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在本會會議閉會期間,負責本會的重要工作。
本會主任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一名副主任協助處理本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八條 本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家諮詢小組,為本會和仲裁員提供諮詢意見。
第九條 本會組成人員每屆任期3年。任期屆滿,更換1/3組成人員。
本會組成人員任期屆滿的2個月前,應當完成下屆組成人員的更換;有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更換的,應當在屆滿後3個月內完成更換。
每屆委員會履行職責到新一屆委員會組成為止。
第十條 新一屆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上一屆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
第十一條 本會會議作出終止決議的,經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後,本會應當終止。
第三章 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秘書處為本會辦事機構。秘書處在本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秘書處的主要職責是:
(一)具體辦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書送達、仲裁開庭記錄、協助製作裁決文書、仲裁檔案管理等程式性事務;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費用;
(三)辦理本會交辦的其他事務。
第四章 仲 裁 員
第十三條 本會仲裁員名單由主任會議提出,經本會會議審議通過後,由本會聘任,發給聘書。
仲裁員的聘任期為3年,期滿可以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 本會按照不同專業設立仲裁員名冊,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第十五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本會仲裁暫行規則的規定,保證當事人行使仲裁暫行規則規定的權利。
第十六條 仲裁員應當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本會仲裁暫行規則規定的迴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十七條 仲裁員接受案件後,應當認真、詳細審閱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和材料,做好仲裁的準備工作。
第十八條 仲裁員開庭處理仲裁案件,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真查明事實。
第十九條 仲裁員經仲裁庭或者本會同意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應當在本會指定地點進行;未經仲裁庭或者本會同意的,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不得單獨接受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交談有關仲裁案件的情況。
第二十條 仲裁員對仲裁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合議,並按規定製作有關仲裁文書。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仲裁過程,對仲裁庭合議情況、案件涉及的商業秘密等內容,應當嚴格保密。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本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隱瞞必須迴避的情形,對仲裁案件產生不良影響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
(三)有不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應當將其除名,仲裁員本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一)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
(二)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應當參加本會組織的培訓,出席本會召開的會議。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依照本會規定取得酬金。
第五章 財 務
第二十六條 本會的財務實行獨立核算。
第二十七條 本會的經費來源是:
(一)政府的資助;
(二)當事人交納的仲裁費;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條 本會終止,應當對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國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址設在上海市。
第三十條 本章程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章程自本會會議通過之日起生效。
委員會仲裁規則
(2008年9月20日上海仲裁委員會第四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上海仲裁委員會及其設立的附屬仲裁機構(以下通稱仲裁委員會)受理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為中國或外國的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契約爭議和其他財產權益爭議。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爭議: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勞動爭議;
(三)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四)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契約糾紛。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當事人的仲裁協定,受理仲裁案件。
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
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轉讓、解除、終止或者未生效、無效、失效或者存在與否,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作出決定。
第五條
仲裁庭根據案件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參考國際慣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及時地進行仲裁。
第六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就仲裁程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且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從其約定。
第二章 仲裁申請、答辯及反請求
第八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協定;
(四)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五)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及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檔案;
(二)仲裁協定、契約文本及其附屬檔案;
(三)相關的證據材料、證明檔案。
申請人應當根據約定或本規則規定的仲裁庭組成人數和被申請人人數,提交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檔案。
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第十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地及郵政編碼、電信號碼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地及郵政編碼、電信號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繫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據;
(三)仲裁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郵政編碼、電信號碼。
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者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收到的仲裁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通知申請人預繳仲裁費。申請人預繳仲裁費後,仲裁委員會應在五日內予以受理,並向申請人傳送仲裁受理通知書及附屬檔案、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
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補全;申請人在限期內補全材料的,視為符合受理條件;申請人逾期不補全的,視為未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發出仲裁受理通知書後,應在五日內向被申請人傳送仲裁通知書及附屬檔案、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並隨同傳送仲裁申請書副本及其附屬檔案。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指定一至二名辦案秘書。
辦案秘書負責案件的記錄並從事仲裁程式管理的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或者對案件的受理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書面審理的,應當在規定的答辯期間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未在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仲裁協定效力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定的有效性。
當事人未在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案件受理異議的,視為認可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的管轄權。
第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仲裁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相關的材料,同時提交主體資格的證明檔案。
仲裁委員會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答辯書及相關的材料、證明檔案後,應將答辯書副本及其附屬檔案傳送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有權提出反請求。
被申請人在反請求申請書中,應當寫明反請求的具體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並附有關的證據材料、證明檔案。
被申請人應當在仲裁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反請求申請書。逾期提交反請求申請書的,除被反請求人同意外,不予受理。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仲裁事項,應當限於仲裁協定範圍之內;被反請求人必須是仲裁請求案的仲裁申請人。
仲裁委員會認為收到的反請求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通知反請求人預繳仲裁費。反請求人預繳仲裁費後,仲裁委員會應在五日內予以受理,同時將反請求受理通知書傳送反請求人,並將反請求仲裁通知書,以及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及其附屬檔案傳送被反請求人。
被反請求人應當在反請求仲裁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反請求答辯書;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仲裁請求案與仲裁反請求案合併審理。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在首次開庭結束前對其請求事項提出變更申請。仲裁庭認為當事人的變更請求提出過遲可能影響仲裁程式正常進行的,可以不同意當事人變更的請求。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仲裁庭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反請求。當事人不變更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由仲裁委員會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將其申請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代理的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
當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預繳仲裁費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反請求申請。
第二十二條
仲裁費的承擔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可以協商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的數額或者比例;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反請求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撤回仲裁申請、反請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組成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後提出的,由仲裁庭決定。
同意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反請求的,預繳的處理費不予退回,預繳的受理費按下述方法處理:其時仲裁庭尚未組成的,預繳的受理費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經組成的,預繳的受理費酌情退回。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並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業仲裁員名冊。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設定的仲裁員名冊或專業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庭的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員或者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六條
爭議金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上或者爭議金額雖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下但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受理通知書或者仲裁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在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作為仲裁庭的組成人員;一名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
當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委員會推薦的首席仲裁員名單中提名一至三人為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有一名仲裁員被當事人提名重名的,該仲裁員視為被當事人選定為首席仲裁員;有兩名仲裁員以上被當事人提名重名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在該重名人選中確定首席仲裁員;當事人未提名或雖提名但未重名的,視為當事人未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選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或本規則規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在仲裁員名冊中或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推薦名單中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居住、工作在上海市行政區域外的,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通知向仲裁委員會繳納並承擔該仲裁員因辦案而發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費用。當事人未繳納的,視為未選定該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組成人員:
(一)當事人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
(二)當事人一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選定的;
(三)當事人未選定或逾期選定的;
(四)當事人應當共同選定而未共同選定的;
(五)出現本規則第二十七條情形的。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將仲裁庭組成通知書傳送各方當事人及仲裁庭的組成人員。
第三十條
仲裁員收到仲裁庭組成通知書後,認為本人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報告並自行請求迴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仲裁員必須迴避的,有權提出迴避申請,迴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
迴避事由在開庭後知悉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書面提出。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當事人未書面提出仲裁員迴避申請的,視為不申請仲裁員迴避。
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交相關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是否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因迴避或者因健康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退出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重新選定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員。當事人未選定或逾期選定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重新選定或者重新指定仲裁員後,仲裁開庭程式應當重新進行,但當事人一致明確表示已進行的仲裁開庭程式無須重新進行的除外。
第四章 證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仲裁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是否準許,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組織質證。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法律規定的其它證據。
書證和物證應當是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節錄本、照片等,但應當註明出處。
提供外文書證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文的譯本。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的活動不受其影響。
第三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由仲裁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法院。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鑑定且經仲裁庭同意,或者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但仲裁庭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法定鑑定機構鑑定,未有明確法定鑑定機構的,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當事人應當按照仲裁庭的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預繳鑑定費。
鑑定機構可以是中國機構,也可以是外國機構;鑑定人可以是中國專家,也可以是外國專家。
鑑定報告的副本,應當在開庭前送交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對鑑定報告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申請並經仲裁庭同意,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鑑定人出庭所需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
對需要鑑定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預繳鑑定費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應提供而未提供與鑑定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致鑑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第四十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仲裁庭組織當事人質證。
當事人當庭提交的證據,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決定接受後,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當庭質證;對方當事人不同意當庭質證的,仲裁庭應當給對方當事人合理的質證準備時間,並允許其提交反駁證據。仲裁庭可以另行開庭進行質證,也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經仲裁庭同意;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申請證人作證的一方當事人自行支付。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根據審理需要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庭審後補充舉證,當事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補充舉證不能;逾期補充舉證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對當事人質證後的證據進行認定。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庭詢問後,仍不明確表示態度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申請書、答辯書、陳述以及其他書面意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證據,仲裁庭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五章 開庭審理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協定。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證據材料進行書面審理並作出裁決。
開庭審理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諮詢的專家或指定的鑑定人、仲裁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式進行的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協定公開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首次開庭的五日前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協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外,可以公開進行。
開庭審理地點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共同要求並經仲裁委員會同意的,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由此增加的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相同且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雖非同一種類但有關聯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決定合併審理。
仲裁庭組成人員不同的案件,不能合併審理。
第四十五條
首次開庭的通知書應在開庭日的十日前傳送雙方當事人。
首次開庭的日期,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通知書的傳送時間不受前款限制。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日的五日前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延期開庭的書面請求及理由。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再次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傳送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反請求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仲裁反請求申請。
被申請人、被反請求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並作出裁決。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在首次開庭時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名單,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仲裁員迴避。
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在首次開庭時當庭承諾將遵循仲裁法和本規則的規定,獨立、公正、及時地履行仲裁員職責。
開庭審理中,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出示證據、對證據進行質證和發表辯論意見。辯論終結時,仲裁庭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時,應當製作庭審筆錄,同時可以錄音。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是否補正,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不同意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庭審筆錄由仲裁員、辦案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各方當事人均不得查閱、複製庭審筆錄及錄音。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仲裁反請求申請後,另一方當事人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重新申請仲裁。
第六章 調解
第五十條
仲裁庭組織調解,應當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
調解達成的協定內容超出仲裁請求範圍的,應當允許。
調解達成的協定內容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可以在庭審過程中或庭審結束後組織當事人調解。
當事人自願調解或事實清楚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進行調解。
調解的時間和地點,由當事人約定並徵得仲裁庭的同意;也可由仲裁庭確定。
第五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案外人參加調解,另一方當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參加調解。案外人同意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
第五十三條
調解過程不做記錄。
當事人或仲裁員在調解過程中發表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其後的仲裁程式、司法程式或其他任何程式中均不得援引。
仲裁庭不能將當事人在調解中發表的意見作為裁決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對能夠即時履行的或當事人表示不需要製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調解協定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仲裁員和辦案秘書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的或者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五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情況、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定的結果。
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條
對生效的調解書中的文字筆誤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決定書,與調解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裁決
第五十七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前應對仲裁案件進行評議,辦案秘書作評議記錄。
裁決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評議記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由仲裁員直接作出。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時,對事實已經清楚的部分,可以先行裁決。
第五十九條
仲裁庭有權決定當事人中的過錯方補償守約方因辦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六十條
仲裁庭應在組成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
上述期間不包括仲裁程式中止期間以及對專門性問題進行審計、審價、審核、評估、鑑定、檢驗,以及當事人雙方書面要求仲裁庭給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間。
第六十一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情況、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履行期限、仲裁費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定不願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六十二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裁決書的補正採用決定書的形式作出。
仲裁庭因補正作出的決定書是裁決書的組成部分,與裁決書同時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裁決書未規定履行期限的,應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執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據1958年6月10日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會議通過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雙邊條約,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八章 簡易程式
第六十五條
申請仲裁時爭議金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案件,適用本章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的除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案件,雙方當事人選定簡易程式仲裁的,同樣適用本章規定。
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後的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或爭議金額加上被申請人反請求後的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同樣適用本章規定,但雙方當事人一致約定不適用本章規定或者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適用本章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適用本章規定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
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將仲裁庭組成通知書傳送仲裁員和雙方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應在首次開庭日的七日前將開庭通知書傳送當事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日的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再次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條第一款傳送時間的限制。
第六十八條
適用本章審理的仲裁案件,應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
第六十九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規定。
第九章 國際商事及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條
當事人將國際及涉外民商事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適用本章規定。
涉港、涉澳和涉台的仲裁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仲裁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答辯書,同時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檔案;
(二)與答辯書相關的證據材料;
(三)支持其意見的證明檔案。
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七十二條
被申請人如有仲裁反請求的,應當在仲裁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反請求申請書。
被反請求人應當在仲裁反請求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反請求答辯書;未提交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七十三條
申請仲裁時爭議金額在人民幣50萬元以下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受理通知書或者仲裁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選定仲裁庭的組成人員,並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庭選定書。
第七十四條
仲裁案件首次開庭,應在開庭日的三十日前將開庭通知書傳送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日的十二日前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延期開庭的書面請求,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七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請求提前開庭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同意提前開庭的,傳送開庭通知書的時間不受前條第一款的限制。
第七十六條
裁決應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
第七十七條
國際及涉外民商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應根據當事人協定選擇的法律對仲裁協定效力作出決定;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委員會應適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國的法律,並參照當事人國的法律作出決定。
第七十八條
國際及涉外民商事爭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實體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應適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一個或幾個國家法律,或仲裁委員會所在地國的法律。
第七十九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需要語文翻譯的,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確定人選;需要仲裁委員會提供譯員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八十一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內”、“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超過”、“前”,不包括本數。
本規則規定以日、月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日不算入,以下一日開始計算。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屆滿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期間的最後一日的截止時間為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
延長期間的,新期間從前一期間屆滿開始計算。
第八十三條
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傳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電報、公告等方式傳送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當事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可以留置送達。
經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同意,一方當事人可以自行負責將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送達給另一方當事人。
第八十四條
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傳送的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凡經當面遞交或者以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電報等方式傳送至當事人的住所地點、營業地點;或者其給定的住所地點、營業地點、通信地點;或者最後一個為他人所知的住所地點、營業地點、通信地點的,應視為已經送達。
當事人對送達地點應出具書面送達地點確認書,由此產生的無法送達的法律後果由作出確認的當事人承擔。
第八十五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委員會或其附屬仲裁機構,均可受理當事人約定由仲裁委員會或約定其附屬仲裁機構仲裁的爭議案件。
第八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另行制訂仲裁委員會設立的附屬仲裁機構的專門規則或簡易規則。
爭議案件在仲裁委員會設立的附屬仲裁機構仲裁的,視為當事人同意適用該附屬仲裁機構相應的專門規則或簡易規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附屬仲裁機構無專門規則或簡易規則的,適用本規則。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未規定的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公布的仲裁規則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八十九條
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條
本規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在本規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時的仲裁規則;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委員會委員
第六屆:王信芳、葉青、張頁、張家慶、季衛東、周杰、俞濤、俞衛鋒、錢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