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公路是指除國、省、縣道公路外通達鄉(鎮)村(自然村、寨)的公路。
第四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公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鄉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扶持和促進鄉村公路建設。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鄉村公路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鄉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對在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通鄉公路建設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通村公路建設由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八條 鄉村公路建設應當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的需要,全面規劃,統籌安排,分步實施。
按規劃實施的鄉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
第九條 屬於基本建設項目的鄉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和有關規定。
第十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鄉、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
(一)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預算安排;
(二)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資助;
(三)由受益民眾自籌或者投工投勞;
(四)社會捐助;
(五)其他方式。
籌集的鄉村公路建設資金必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鄉村公路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通鄉公路建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通村公路建設用地由受益的村組自行調劑解決;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建設鄉村公路需要拆遷房屋等設施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著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鄉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鄉村公路相關技術標準。
鄉村公路建設工程竣工後,由自治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鄉村公路應當設定公路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碑等交通標誌。
第十五條 鄉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文物古蹟保護、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規定。
修建橫跨鄉村公路的橋樑、渡槽或者架設管線設施等,必須符合相關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 鄉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邊坡)外緣起3米以內為鄉村公路建築控制區,1米以內為公路用地。
鄉村公路經過村寨、田間的路段,應當設定排水設施和農灌通水道。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鄉村公路的養護。
通鄉公路的養護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通村公路的養護以村民自養為主,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第十八條 因山洪、土石流、滑坡等自然災害致使鄉村公路中斷或者受到嚴重損壞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當地村民修復。
第十九條 建設和養護鄉村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荒山、荒地、河灘取土挖沙採石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規劃確定,村民委員會和村民應當予以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索取費用。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穩固路基、美化路容的要求,對鄉村公路的綠化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實施,誰造誰受益誰管護。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
對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鄉村公路或者公路用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堵塞邊溝,利用路面引水灌溉;
(二)向路面排水;
(三)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
(四)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堆積物;
(五)挖掘、採礦、取土、燒窯、制坯;
(六)移動、拆除和毀壞交通標誌或設施;
(七)其他侵占、損壞、污染鄉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在鄉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採伐樹木或者進行其他施工作業,應當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不得危及鄉村公路和公路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鄉村公路用地的綠化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確需砍伐的,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及時補種。
第二十五條 除鄉村公路防護和養護需要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鄉村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需要在建築控制區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鄉村公路上非法設定路卡路障、攔截車輛、收費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公路原狀,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損失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