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縣都柳江漁業條例

為加強對都柳江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水域生態環境,促進漁業生產的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三都水族自治縣都柳江漁業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2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縣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31日貴州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2011年6月28日三都水族自治縣十四屆人大常委會公告公布。《條例》共27條,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三都水族自治縣都柳江漁業條例
(2011年2月15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2011年6月28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都柳江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水域生態環境,促進漁業生產的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三都水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都柳江流域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都柳江漁業資源保護工作,在財力、物力上給予支持,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配合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漁業水域的生態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境內都柳江流域的漁業資源規劃管理工作,並在都柳江沿岸的鄉鎮配備漁政檢查員,依法對所轄區內的河段漁業及水生動物、水生植物進行保護、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對都柳江流域的河段可實行劃段管理,根據都柳江流域各河段的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養殖規模和捕撈量限額,實行養殖證和捕撈許可證制度,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向受益者收取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租賃都柳江流域河段從事水產養殖和漁業項目開發。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河段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養殖證。
第八條 在鄉鎮交界河段養殖發生爭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之間協商解決,未達成協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調處。
當事人因在承包租賃都柳江河段從事養殖生產發生爭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處理。在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壞養殖生產。
第九條 向自治縣境內都柳江流域進行人工增殖投放的水產苗種及水生生物物種,應當以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苗種生產基地和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基地提供並經檢疫合格的本地水產苗種為主。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都柳江流域投放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第十條 在自治縣境內都柳江流域從事水產養殖的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藥物和飼料。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專業捕撈作業的,須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並按照捕撈許可證上載明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規格、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
第十二條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第十三條 每年的2月1日12時至5月31日12時為禁漁期,禁漁期禁止捕撈。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三合鎮的猴場橋往下至同心橋橡膠壩河段設立“禁止捕魚區”。禁止捕魚區內允許休閒垂釣。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禁止捕魚區”河段的水域有關主管部門需放水維修堤壩時,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並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確保魚類所需的最低水位線。
在汛期需泄洪時,按照國家防洪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自治縣境內都柳江流域築壩、建閘對水生生物及漁業資源和水域生態環境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設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鄉鎮人民政府對在漁業資源保護管理中成績顯著的、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可以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方法進行捕撈的;
(二)使用有害漁具的;
(三)製造、銷售禁用漁具的;
(四)在禁漁期、禁止捕魚區內進行捕撈的;
(五)在禁漁期內銷售、收購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投放國家禁止的水產苗種或者水生生物物種的;
(二)使用國家禁止的藥物、飼料養殖的;
(三)偷捕、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破壞他人養殖水體和設施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漁具和違法所得,並根據情節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捕撈許可證載明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規格、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等規定的;
(二)未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
(三)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未設定處罰條款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第二十三條 拒絕、干擾、阻礙漁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其他河流的漁業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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