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重慶市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處理辦法第一條 為防範和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社會保險基金。
本辦法所稱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是指單位或者個人通過隱瞞事實真相、虛構相關條件、偽造變造相關材料等方式領取或者提供相關證件、支付憑證協助他人領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工作,查處本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公安、民政、衛生、工商、地稅、審計、監察、財政、銀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工作。
社會保險對象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等有關單位,應當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工作。
第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領取社會保險基金,應當提供合法、真實的證明材料。
個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喪失的,應當按照規定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清理個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情況,對不符合發放條件的,按照規定停發社會保險待遇。
第六條 通過以下方式領取或者協助他人領取社會保險基金的,屬於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
(一)虛構勞動關係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獲取社會保險參保資格的;
(二)偽造、變造、非法更改個人身份證明及檔案材料,獲取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的;
(三)虛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冒用他人社會保險證件或者支付憑證的;
(五)將社會保險證件或者支付憑證交給他人,供其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六)虛列、虛報、虛增社會保險服務項目和金額的;
(七)出具虛假證明材料或者鑑定意見,為他人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提供幫助的;
(八)以其他方式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第七條 對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受理舉報的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給予獎勵。
第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採取下列方式實施調查、檢查:
(一)依法進入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與調查、檢查事項有關的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查閱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作出解釋和說明,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五)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六)委託相關機構依法進行審計、鑑定;
(七)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第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行調查、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涉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與執法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三)如實記錄調查情況,形成調查記錄,執法人員和被調查對象在調查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被調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記錄在案;
(四)查處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案情複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五)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及聽證的權利;
(六)不予行政處罰(處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舉報進行查處的,還應當告知舉報人;
(七)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的過程中,根據調查、檢查結果,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通過騙取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領取社會保險基金的,依職權取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責令退還被騙取的社會保險基金;
(二)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四)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對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違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社會保險稽核工作,根據稽核結果,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涉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可以暫停支付社會保險基金;
(二)通過騙取社會保險參保資格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領取社會保險基金的,依職權取消非法獲得的社會保險參保資格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停止支付社會保險基金,責令退還被騙取的社會保險基金;對應當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的,報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
(三)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報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騙取行為不成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補發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具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八)項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具有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被騙取的社會保險基金,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取消社會保險服務資格,解除服務協定。
第十四條 個人具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被騙取的社會保險基金,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喪失後,不按照規定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繼續領取或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領取的社會保險基金,停發社會保險待遇。
個人騙取社會保險參保資格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但還沒有領取社會保險基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依職權取消非法獲得的社會保險參保資格或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資格。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的;
(二)不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隱瞞事實真相,隱匿、篡改、偽造有關資料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
(三)其他阻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查處騙取社會保險基金行為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騙取或者夥同他人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
(四)泄露舉報信息,致使舉報人受到打擊報復或影響稽查工作正常開展的;
(五)未按照規定迴避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七條 對騙取社會保險基金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部門可以將其行為記入社會信用信息相關係統。
第十八條 追回的社會保險基金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足額劃轉相應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是指根據政策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為社會保險參保人和受益人提供社會保險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包括社會保險待遇代發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醫療康復機構、定點藥店、工傷人員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勞動能力鑑定機構等。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