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縣靈活就業人員以個人身份參加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連續繳納醫療保險費的,中斷繳費的次月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條 (三)享受大額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保障城鎮靈活就業人員、無用人單位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大足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足府發〔2000〕220號),結合我縣當前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本原則
個人自願參加醫療保險,實行權利和義務對等的原則;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單獨建賬,納入醫療保險財政專戶管理,出現資金缺口,由統籌地同級財政墊付。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以下人員:
(一)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和彈性工作等靈活形式就業的人員;
(二)自由職業者;
(三)城鎮失業人員;
(四)原所在單位已破產、關閉、解體、撤銷以及其他原因終止,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納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的人員;
(五)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納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支付基本養老金的人員。
第四條 登記手續
(一)本辦法第三條(一)(二)(三)類人員,本人戶籍關係或勞動關係在本統籌區的,按以下辦法辦理:
持本人身份證、戶口薄、勞動關係證明(失業人員憑《失業證》)等相關證明材料,到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二)本辦法第三條(四)(五)類人員,本人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在本統籌區的,按以下辦法辦理:
持本人身份證、戶口薄、養老保險關係等相關證明材料,到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五條 繳費標準
醫療保險費按上上年度本統籌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的6%繳納(其中1%用於建立大額醫療保險)。
第六條 繳費年限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參保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滿35周年以上(或參保人員2008年12月31日前年滿70周歲)的,按本辦法繳納醫療保險費10年;滿30周年不滿35周年的,繳納醫療保險費12年;不滿30周年的,繳納醫療保險費在12年的基礎上相應增加不足30周年的年限(最高不超過30周年);參保人員不具有本條前三款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的,實際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應滿30周年。女性參保人員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在上述標準基礎上降低5年。
繳滿本人實際繳費年限並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繳滿本人實際繳費年限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繼續繳費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二)參保人員按《大足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足府發〔2000〕220號)和原《大足縣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暫行辦法》(足府發〔2004〕72號)規定參加醫療保險,本人實際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年限視同繳費年限,納入本辦法規定的實際繳費年限計算。
(三)參保人員2008年12月31日前的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按連續繳費計算。
(四)本辦法第三條(四)、(五)類人員中,在2009年6月30日前經相關職能部門批准退休,且未參加我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在本人自願的基礎上,由本人申請,可按以下辦法參保:
1、參保時一次性繳納醫療保險費。
2、繳費標準:2008年12月31日前年滿75周歲以上的,按2000元的標準繳納,75周歲以下的人員在2000元的基礎上,再按其與75周歲每相差1年(不足1年按1年算)增加400元。
第七條 繳費方式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本辦法規定,向參保人員公布次年醫療保險月繳費額度,參保人員可按月或按年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醫療保險費,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社會保險專用繳款書。
參保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本人自願的,可一次性繳納剩餘年限的醫療保險費(大額醫療保險費繼續繳納),繳費額度按一次性繳費當月的繳費標準計算。參保人員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永久性納入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統一管理、統籌使用。
第八條 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
(一)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本辦法辦理參保的,繳費的次月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二)2010年1月1日後按本辦法辦理參保的,連續繳納醫療保險費滿12 個月(原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並按規定在3 個月內接續醫療保險關係的除外),從第13 個月起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連續繳納醫療保險費的,中斷繳費的次月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中斷繳費3 個月內補繳費的,欠費期間的醫療保險待遇按本辦法支付。
中斷繳費超過3 個月補繳費的,欠費期間的醫療保險待遇不予支付,補繳欠費的,原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累計計算,補繳欠費額度按再次繳費時的繳費標準計算,醫療保險待遇從再次繳費之月的第13 個月起按本辦法支付;不補繳欠費的,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從再次繳費之月起重新計算,再次繳費之月以前的醫療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不再計算。
第九條 統籌基金
參保人員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用於建立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建立個人帳戶和不享受住院補助待遇),納入財政專戶,實行統一管理、統籌使用。
第十條 統籌基金的支付範圍
(一)統籌基金按《大足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足府發〔2000〕220號)及相關配套檔案規定支付參保人員住院治療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不含住院補助);特殊門診病種範圍和支付標準按照我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特殊門診相關規定執行。
(二)按本辦法參保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醫療費用的,先按失業保險醫療補助規定支付,若失業保險規定的支付額低於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額,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補足其差額部分。
第十一條 統籌基金的支付標準
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和支付比例,按照《大足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統籌基金不予支付的情況
統籌基金不予支付的,按照《大足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大額醫療保險
(一)按本辦法參保的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參加大額醫療保險,用於解決參保人員符合本辦法統籌基金支付規定、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部分醫療費用。
(二)大額醫療保險費在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一併繳納。已一次性繳納剩餘年限醫療保險費的退休人員,按年繳納大額醫療保險費。
(三)享受大額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執行。其他有關規定,按《大足縣城鎮職工大額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其他
參保人員用藥、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辦法,以及就醫管理和定點醫療機構等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事項,按照《大足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大足縣關於轉發<重慶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管理、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意見的實施辦法>的通知》、《大足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範圍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法律責任
參保人員違反本辦法及《重慶市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規定的,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重慶市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市級統籌暫行辦法》予以處罰;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除追回被騙取的醫療保險基金外,可給予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3至24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實施前已參加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的人員,自動併入本辦法參保。2004年8月7日《大足縣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暫行辦法》(足府發〔2004〕72號)同時廢止。
第十七條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醫療消費水平的提高,根據醫療保險的運行情況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對本辦法可以進行適當調整。
本辦法由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