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
【頒布日期】 1890
【實施日期】 1890
【內容分類】 美國
【題注】 (根據1890年本譯)
釋義
《謝爾曼法》1890年,美國國會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授權聯邦政府控制、干預經濟的法案。
該法規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訂立契約、實行合併或陰謀限制貿易的行為,均屬違法,旨在壟斷州際商業和貿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壟斷或試圖壟斷、聯合或共謀犯罪。違反該法的個人或組織,將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
該法奠定了反壟斷法的堅實基礎,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的基本準則。但是,該法對什麼是壟斷行為、什麼是限制貿易活動沒做出明確解釋,為司法解釋留下了廣泛的空間,而且這種司法解釋要受到經濟背景的深刻影響。
謝爾曼法-內容
(美國)謝爾曼法
(1890年7月2日頒布1974年6月30日前多次
修訂)
第一條根據本法規定,所有限制州際或對外商業貿易,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組成聯合,簽訂契約或秘密協定的,都屬於違法行為。但如果在契約或協定中規定商品再銷售的最低限價,而且商品或其標籤、包裝物上載有商標、牌號,或製造商、經銷商名稱,同時該商品是與他人所生產、經銷的同類產品公開自由競爭;按照產品再銷售或為再銷售而運往的州、區域或哥倫比亞特區現行或將來有效的法律、法令或公共政策,上述契約或協定符合州內交易的有關規定;按照1914年9月26日通過,並經補充修訂的《設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規定其權利義務和其他目的》第5條規定,訂立此類契約或協定不構成不公平競爭的手段,則不視為違法。然而,如在相互競爭的製造商之間、生產商之間、批發商之間、經紀人之間、代理商之間、零售商之間,或相互競爭的人、商行、公司之間簽訂契約或協定,規定或維持再銷售最低限價,則屬於違法行為。所有從事此類聯合,締結契約或秘密協定,違反本法規定而犯輕罪的,法院可判處50,000美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處。第二條所有與他人組成聯合、簽訂秘密協定以壟斷或企業壟斷部分州際、對外商業貿易而犯輕罪的,法院可判處50,000美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處。第三條所有限制在合眾國任何區域或哥倫比亞特區的商業貿易,任何區域之間商業貿易,任何區域與各州或哥倫比亞特區之間商業貿易或對外商業貿易,哥倫比亞特區與各州之間商業貿易或對外商業貿易,以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組成聯合、簽訂契約或秘密協定,都屬於違法行為。任何因從事此類聯合,締結契約或秘密協定違反本法規定而犯輕罪的,法院可判處50,000美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監禁;或二者並處。第四條美國若干地區法院經授權可阻止和制止違反本法的行為,而且美國若干地區檢察官有義務在檢察長的指導下,在其各自的地區依衡平法提起訴訟,以阻止和制止上述違法行為。在進行該訴訟程式時,地區檢察官可提出請求,陳述案情,並請求發布禁止令或以其他方式禁止該違法行為。在該請求正式通知被告方後,法院應儘快進行聽審,並作出判決;在該請求審理過程中,法院可在作出最後判決之前,隨時發布被認為公正的臨時禁止令。第五條如果正在審理案件的法院認為案件的審判需要傳喚其他當事人到庭,無論被傳喚人是否住在開庭法院所在地區,法院均可將其傳喚,並通過被傳喚人所在地區的法警送達傳票。第六條任何依本法第一條規定的契約、聯合或秘密協定所擁有的財產(作為其標的物),在運往他州或國外途中,應由合眾國予以沒收,並可按沒收、扣押、徵收非法進口物資的法律所規定的程式,予以扣押和沒收。第七條本法所使用的“人”和“人們”,包括所有按照聯邦、地區和各州法律或者外國法律所成立以及經其核准的公司和社團。
第二條
任何人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他人聯合、共謀壟斷州際間或與外國間的商業和貿易,是嚴重犯罪。如果參與人是公司,將處以不超過100萬美元以下罰款;如果參與人是個人,將處以不超過10萬美元以下的罰款,或三年以下監禁。也可由法院酌情並用兩種處罰。
第三條
任何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聯合、共謀、用來限制美國準州內、哥倫比亞區內,準州之間、準州與各州之間、準州與哥倫比亞區之間,哥倫比亞區同各州間,準州、州、哥倫比亞區與外國間的貿易或商業是非法的。任何人簽訂上述契約或從事上述聯合或共謀,是嚴重犯罪。如果參與人是公司,將處以不超過100萬美元的罰款;如果參與人是個人,將處以10萬美元以下的罰款,或三年以下監禁,或由法院酌情兩種處罰並用。
第四條
授權美國區法院司法管轄權,以防止、限制違反本法;各區的檢察官,依法務部長的指示,在其各自區內提起衡平訴訟,以防止和限制違反本法行為。起訴可以訴狀形式,要求禁止違反本法行為。當訴狀已送達被起訴人時,法院要儘快予以審理和判決。在訴狀審理期間和禁令發出之前,法院可隨時發出在該案中公正的暫時禁止令或限制令。
第五條
依據本法第四條提起的訴訟尚在審理中時,若該案的公正判決需其它人出庭時,不管其它人是否居住在該法院所在區內,法院都可將其傳訊。傳票由法院執行官送達。
第六條
依據本法第一條的契約,聯合、共謀所擁有的財產,若正由一州運往另一州,或運往國外時,將予以沒收,收歸國有,並可予以扣押及沒收,其程式與沒收、扣押違法運入美國財產的程式相同。
第七條
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發現或有代理機構的區向美國區法院提起訴訟,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及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
第七條
A無論何時,美國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及事業的損害時,美國可在被告居住的、被發現的、或有其代理機構的地區,向美國區法院起訴,不論損害數額大小,一律予以賠償其遭受的實際損失和訴訟費。
世界上第一部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規
1890年,美國國會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授權聯邦政府控制、干預經濟的法案。
該法規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訂立契約、實行合併或陰謀限制貿易的行為,均屬違法,旨在壟斷州際商業和貿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壟斷或試圖壟斷、聯合或共謀犯罪。違反該法的個人或組織,將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
該法奠定了反壟斷法的堅實基礎,至今仍然是美國反壟斷的基本準則。但是,該法對什麼是壟斷行為、什麼是限制貿易活動沒做出明確解釋,為司法解釋留下了廣泛的空間,而且這種司法解釋要受到經濟背景的深刻影響。
現代經濟法的概念 形成於20世紀初期。1906年,德國學者在《世界經濟年鑑》中使用了經濟法這一名詞,用來說明與世界經濟有關的各種法規,但並不具有嚴格的學術意義。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時,德國政府為了適應戰爭的需要,加強對重要物資的控制,頒布了大量的法規。1914年8月帝國議會通過了14項戰爭經濟法規,其中最重要的是《授權法》,授權參政院在戰爭期間準予"發布對於防止經濟損害所必要的措施",繼之又頒布了《關於限制契約最高價格的通知》(1915)、《確保戰時國民糧食措施令》(1916)等。戰敗後的德國,為了擺脫經濟上的困境,制定了一些重要的產業統治法和卡特爾法,如《煤炭經濟法》(1919世界上第一個以經濟法命名的法規)、《防止濫用經濟權力法令》(1923)等。這些法規,表現為行使國家權力直接干預和操縱經濟,試圖把實施社會化政策同保護私有財產制度、契約自由原則結合起來。這些法律的出現,引起了法學界的重視。一些學者認為這些法律即是經濟法;研究經濟法應是法學中的一門新的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