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八條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 第十二條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外,其它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需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並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五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經紀人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局令第36號公布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三章 經紀組織

第四章 經紀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經紀行為,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佣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經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認用的原則。
第四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經紀資格的認定;
(二)經紀人的登記註冊;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
(四)指志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五)國家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二章 資格認定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准,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後,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三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第七條 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專門考核合格,取得專業經紀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第三章 經紀組織

第八條 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
經紀人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業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合伙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人事務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定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伙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條 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少於五人;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非經紀行業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成為個體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有一定的從業經驗;
(五)符合>的其它規定。
個體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並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二條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外,其它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需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並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紀經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和兼營經紀業務的經濟組織,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或者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要關應當在受理登記註冊或者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註冊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登記註冊或者不予核准登記注同的決定。

第四章 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經紀人依法進行經紀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五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經紀人完成經紀活動後有權按照契約約定收取擁金。經紀人收取的佣金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十六條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行紀契約或者委託契約,並載明主要事項。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公正、準確、高效的服務。
(二)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當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
(五)記錄經紀業務成交情況,並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當事人佣金應當開具發票,並依法繳納稅收和行政管理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第十八條 經紀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超越其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
(二)隱瞞與經紀活動有著的重要事項;
(三)簽訂虛假契約;
(四)採取脅迫、藏族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偽造、塗改、買賣各種商業交易檔案和憑證;
(六)向當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勞;
(七)參與國家明確規定的違禁物品、專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許經紀人人事經紀業務的經紀活動。
(八)兼職經紀人接受與所在單位有競爭關係的當事人委託,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經紀人與和委託人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照雙方約定或者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示作約定,事後又未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管理機關均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經紀人應當接受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記管理法規的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下罰款等處罰,並可吊銷直接現任人員的經紀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從事違法經紀活動的,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並可吊銷直接現任人員的經紀資格證書。其中,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只能由頒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
對於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之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