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正文
統一規範承運人與託運人的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的國際公約,又稱《海牙規則》。它是海上運輸方面十分重要的國際公約。制定 為了統一海上件雜貨運輸中有關承運人的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限制承運人以契約自由為藉口,任意在提單上規定免責條款和擴大免責範圍,以期在承運人和託運人雙方之間建立更為合理的權利、義務關係,1924年 8月25日在比利時布魯塞爾召開的外交會議上制定並通過了《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公約於1931年6月2日起生效。由於公約是在1921年國際法協會所屬海上法委員會在荷蘭海牙召開的一次有關提單的法律問題國際討論會議的基礎上制定的,所以通常稱為《海牙規則》。現有締約國50個。中國沒有加入這個公約,但中國遠洋運輸總公司的提單的主要條款也基本上體現了公約的規定。
內容 《海牙規則》共有16條,其主要內容為:①承運人對貨物運輸的負責期間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為止。②承運人的主要義務是必須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時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適當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供應船舶,並使貨艙、冷藏艙和船舶的載貨處所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輸和保存貨物,以及適當和謹慎地裝載、搬運、積載(見船舶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③規定了17項使承運人免責的條款。其中最引起託運人不滿的條款是海運所獨有的過失免責條款,即承運人對船長、船員、引航員或承運人的受僱人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過失或疏忽免責。④承運人對每件或每單位貨物的賠償限額為 100英鎊。⑤貨物滅失、損壞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⑥運輸契約中凡是解除或減輕公約規定的承運人責任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定均屬無效。⑦託運人應保證所提供的貨物標誌、件數、數量或重量正確無誤,否則應向承運人賠償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和費用。
修改 《海牙規則》自生效以來,不論是締約國或非締約國,一般都執行這一規則。有的國家雖未參加公約,但也依據這一公約制定相類似的法規,有的則在提單條款中予以體現。但是,隨著國際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和第三世界國家的崛起,以及海運技術的迅速進步,《海牙規則》已日益不能適應形勢的要求,特別是開發中國家迫切要求根本改變規則中偏袒承運人的規定。
1963年國際海事委員會草擬了修改《海牙規則》的議定書,提交1967年和1968年召開的外交會議審議。1968年 2月23日在比利時布魯塞爾通過了《修改統一提單的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會議期間,與會代表參觀過瑞典果特蘭島的維斯比城(維斯比是15世紀有名的海法《維斯比海法》的編纂地),因此議定書又名《維斯比規則》。議定書對《海牙規則》作了若干修改,但仍保持原有的承運人責任制度,因此議定書又稱《海牙-維斯比規則》。《維斯比規則》於1977年6月23日起生效。截至1983年5月,有20個國家和地區批准或加入了《維斯比規則》。《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作了如下修改:①明確規定,當提單轉讓於善意的第三方時,承運人不可以對其提出與提單所載內容相反的證據;②將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改為按每件或毛重每公斤計算的雙重辦法,並提高為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以其高者為準;計算貨櫃貨物賠償限額的件數應以提單上載明的箱內所裝貨物的件數為準,如未在提單上列明件數,則以每一貨櫃為一件;③明確規定承運人喪失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條件是: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承運人故意造成,或者是承運人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毫不在意的行為所造成;④訴訟時效可以在訴訟事由發生後經當事人協商延長;⑤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有關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訴訟,不論該訴訟根據契約還是侵權行為,均適用《維斯比規則》的有關規定;⑥承運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獨立的契約簽訂人除外)在應訴時可以援引承運人按規則享有各項抗辯和責任限制權利;⑦規則適用範圍擴大到貨物從締約國港口起運的提單和載明運輸契約適用本規則或使其生效的國內法的提單。
1978年聯合國在漢堡召開海上貨物運輸外交會議,審議通過了《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對《海牙規則》作了進一步帶根本性的修改,但這一公約迄今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