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進出境審核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工作,指定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承擔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是文物行政執法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向國家文物局匯報工作,接受國家文物局業務指導。
第三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由國家文物局和省級人民政府聯合組建。省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編制、辦公場所及工作經費。國家文物局應當對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業務經費予以補助。
第四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7名以上專職文物鑑定人員,其中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不少於5名;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技術設備;
(三)工作經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家文物局根據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的需要,指定具備條件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承擔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使用文物出境標識和文物臨時進境標識,對允許出境的文物發放文物出境許可證。
第六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工作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賣企業任職、兼職。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取得國家文物局頒發的資格證書。
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應當取得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文物博物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經國家文物局考核合格。
第七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省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省級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關管理制度,並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審核工作高效公正。
第八條 下列文物出境,應當經過審核:
(一)1949年(含)以前的各類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二)1949年(含)以前的手稿、文獻資料和圖書資料;
(三)1949年(含)以前的與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有關的實物;
(四)1949年以後的與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關的代表性實物;
(五)1949年以後的反映各民族生產活動、生活習俗、文化藝術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實物;
(六)國家文物局公布限制出境的已故現代著名書畫家、工藝美術家作品;
(七)古猿化石、古人類化石,以及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
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定期修訂並公布。
第九條 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在文物出境前填寫文物出境申請表,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文物出境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審核意見。
第十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文物,應當有3名以上專職文物鑑定人員參加,其中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不得少於2名。
文物出境許可證,由參加審核的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共同簽署。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一致同意允許出境的文物,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方可加蓋文物出境審核專用章。
第十一條 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標明文物出境標識,發放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查驗文物出境標識後,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文物出境許可證一式三聯,第一聯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留存,第二聯由文物出境地海關留存,第三聯由文物出境攜運人留存。
經審核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登記並發還。
根據出境地海關或攜運人的要求,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可以為經審核屬於文物復仿製品的申報物品出具文物復仿製品證明。
第十二條 因修復、展覽、銷售、鑑定等原因臨時進境的文物,經海關加封后,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後,對每件臨時進境文物進行審核,標明文物臨時進境標識並登記。
臨時進境文物復出境時,應向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申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對照進境記錄審核查驗,確認文物臨時進境標識無誤後,標明文物出境標識,發給文物出境許可證。
第十三條 臨時進境文物在境內滯留時間,除經海關和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批准外,不得超過6個月。
臨時進境文物滯留境內逾期復出境,依照文物出境審核標準和程式進行審核。
第十四條 因展覽、科研等原因臨時出境的文物,出境前應向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申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按國家文物局的批准檔案辦理審核登記手續。
臨時出境文物復進境時,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第十五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在審核文物過程中,發現涉嫌非法持有文物或文物流失問題的,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和國家文物局報告。
第十六條 文物出境標識、文物臨時進境標識和文物出境許可證,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指定專人保管。使用上述物品,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文物流失的,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文物出境標識、文物臨時進境標識、文物出境許可證、文物復仿製品證明和文物出境申請表,由國家文物局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 尚未組建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組建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組建前的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由國家文物局指定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承擔。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文化部發布的《文物出境鑑定管理辦法》同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