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責任鑑定員是指獲得國家文物局規定的鑑定資格,並在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承擔文物進出境審核業務,簽署文物進出境審核檔案的文物鑑定專業人員。第三條 責任鑑定員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科學、客觀、公正地開展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鑑定資格認定
第四條 責任鑑定員鑑定資格認定,原則上實行全國統一的分類考試制度。邊疆省區民族類文物責任鑑定員的考試,經國家文物局批准後可以單獨組織。第五條 參加責任鑑定員鑑定資格考試的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具有良好的品行;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文物博物專業中級以上職稱,或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工作五年以上;
(三)身體健康,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四)國家文物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按照統一安排,報名者應當向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名,經國家文物局審查合格後參加考試。
第七條 考試合格人員,由國家文物局頒發《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資格證》並在國家文物局政府網站予以公布。
第八條 取得《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資格證》並在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工作的人員,由國家文物局向海關部門備案。
未取得《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文物進出境審核業務。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責任鑑定員享有下列權利:(一)獨立表達鑑定審核意見;
(二)要求申請人如實提供審核業務所需的相關信息和資料;
(三)拒絕辦理單證不真實、手續不齊全的審核業務;
(四)參加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業務培訓;
(五)參加其它文物門類的鑑定資格考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責任鑑定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認真履行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職責和工作規定;
(二)完成上級部門指派的審核任務;
(三)如實表達審核意見,對審核結論負責;
(四)保守在審核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
(五)參加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舉辦的有關業務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文物局負責全國文物進出境審核管理工作,負責組織鑑定資格考試、鑑定培訓和責任鑑定員年檢等工作。第十二條 國家文物局就下列事項對責任鑑定員進行監督檢查:
(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遵守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程式和執行文物出境審核標準的情況;
(三)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的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應當定期將責任鑑定員名單報國家文物局備案;責任鑑定員發生變化的,應當於三十日內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十四條 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負責對所屬責任鑑定員進行管理和考核,並實行差錯登記制度。
第十五條 因進出境審核工作需要,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確需聘用具有鑑定資格退休人員的,由所在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向主管部門和國家文物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聘用。
第十六條 國家文物局建立責任鑑定員管理資料庫,對責任鑑定員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履行工作職責、培訓考核、差錯、年檢等情況實施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文物局每兩年對責任鑑定員進行一次考核。
第十八條 責任鑑定員不得在文物商店或者拍賣企業任職、兼職,不得以責任鑑定員名義從事商業性文物鑑定活動。
第五章 獎勵和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責任鑑定員,由國家文物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並可作為申報評定文物博物系列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一項主要業績:(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貢獻突出的;
(二)長期從事文物進出境審核工作,嚴格執行文物進出境審核標準,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文物鑑定的科學技術、學術研究方面有重要成果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任鑑定員,由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違法或犯罪的,依法予以處理;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行政、刑事處罰的,由國家文物局吊銷其《文物進出境責任鑑定員資格證》:
(一)不履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一年內出現三次以上審核差錯記錄,後果嚴重的;
(三)未按規定接受國家文物局考核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用、塗改文物進出境審核檔案、印章、標識、封志的;
(五)其他違反文物進出境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