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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原副委員長成克傑在職期間多次接受建築承包商的大額賄賂,並包養了一個情婦,並通過情婦更加大肆收受財物,最終在法律面前踏上了一條不歸路。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7月31日上午對全國人大常委會原副委員長成克傑受賄案作出一審判決,以受賄罪判處成克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9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成克傑死刑。9月14日 成克傑被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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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初至1997年2月,被告人成克傑接受自治區計委服務中心主任李一洪的請託,利用職權,指令自治區計委推薦李一洪擔任自治區政府駐京辦事處副主任,並在推薦報告上批示同意,使李一洪擔任了該職務。為此,成克傑收受李一洪給予的人民幣1.8萬元。
綜上,被告人成克傑利用職務便利,單獨或與李平共同為請託單位或個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款物合計人民幣41090373元。案發後,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繳,扣押清單由檢察機關隨李平案移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成克傑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擔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夥同李平接受他人請託,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克傑的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作為高級領導幹部,所犯罪行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敗壞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聲譽,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雖然成克傑受賄的贓款已被追繳,但不足以據此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認定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抗訴人成克傑抗訴提出的主要理由為:1、一審判決認定其與李平為結婚準備錢財,共同收受賄賂的事實不成立;2、不應當由其承擔李平收受“好處費”的刑事責任;3、在銀行為銀興公司、信託公司、桂信公司發放貸款過程中,其沒有利用職權為這些公司謀取利益;4、其將周坤給予的財物交給李平,是讓李平退還給周坤,並無受賄的故意;5、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有自首情節,並能寫信給李平,要其退回5000多萬元財物,已挽回全部損失,希望二審法院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抗訴人成克傑的辯護人張建中的辯護意見為:1、一審判決認定成克傑利用職務便利,夥同李平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錢財,以備婚後使用的證據不足;2、讓成克傑對李平單獨收受、占有財物的行為承擔共同犯罪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3、各專業銀行與地方政府沒有領導和被領導關係,成克傑要求各專業銀行為銀興公司、信託公司、桂信公司發放貸款,不屬於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4、一審判決量刑過重。
抗訴人成克傑的辯護人郭金海的辯護意見為:1、成克傑和李平的關係只是婚外情,一審判決認定成、李二人準備各自離婚後結婚,並接受周寧邦的建議,利用成克傑的職權“先賺錢,後結婚”的證據不足;2、一審判決認定成克傑對李平收受的“好處費”負有共同占有的責任,依據不足;3、應認定成克傑具有自首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