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對於建築安全生產所實施的行業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從事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施工和構配件生產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行業監督管理,並依法接受國家安全監察。
第四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應當根據“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依靠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推動建築安全生產工作的開展,控制人身傷亡事故的發生。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建築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和方針、政策,起草或者制定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的法規、標準;(二)統一監督管理全國工程建設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完善建築安全生產的組織保證體系;(三)制定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組織建築安全生產技術的開發與推廣套用;(四)指導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築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建築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五)統計全國建築職工因工傷亡人數,掌握並發布全國建築安全生產動態;(六)負責對申報資質等級一級企業和國家一、二級企業以及國家和部級先進建築企業進行安全資格審查或者審批,行使安全生產否決權;(七)組織全國建築安全生產檢查,總結交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經驗,並表彰先進;(八)檢查和督促工程建設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組織或者參與工程建設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
第六條
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建築企業的建築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職責由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確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標準和方針、政策,起草或者制定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的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近期目標,組織建築安全生產技術的開發與推廣套用;(三)建立建築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體系,制定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制度,組織落實各級領導分工負責的建築安全生產責任制;(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築職工因工傷亡的統計和上報工作,掌握和發布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動態;(五)負責對申報晉升企業資質等級、企業升級和報評先進企業的安全資格進行審查或者審批,行使安全生產否決權;(六)組織或者參與本行政區域工程建設中人身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並依照有關規定上報重大傷亡事故;(七)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建築安全生產檢查,總結交流建築安全生產管理經驗,並表彰先進;(八)監督檢查施工現場、構配件生產車間等安全管理和防護措施,糾正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九)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建築企業的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及發證工作,監督檢查建築企業對安全技術措施費的提取和使用;(十)領導和管理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的工作。
第八條
建築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依據有關的法規、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建築企業必須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組織保證體系,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施工或者構配件生產,並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廠礦企業防塵防毒工作的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保證職工在施工或者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於在下列方面做出成績或者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一)在建築安全生產中取得顯著成績的;(二)在建築安全科學研究、勞動保護、安全技術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並在生產或者工作中取得明顯實效的;(三)防止重大事故發生或者在重大事故搶救中有功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據本規定和其他有關規定,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準承包工程或者停產整頓、降低企業資質等級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落實或者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的;(二)不按照建築安全生產技術標準施工或者構配件生產,存在著嚴重事故隱患或者發生傷亡事故的;(三)不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安全技術措施不落實,連續發生傷亡事故的,(四)連續發生同類傷亡事故或者傷亡事故連年超標,或者發生重大死亡事故的;(五)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搶救不力,致使傷亡人數增多的;(六)對於傷亡事故隱匿不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的。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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