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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公路養護管理條例
(2005年5月31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0年4月28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公路養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護管理,提高公路養護質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維護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和村道的養護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公路養護,是指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為保持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而進行的小修保養、中修、大修、改善等活動。
公路養護範圍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橋涵、隧道、安全設施、綠化及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養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公路養護管理工作。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養護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公安、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林業、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公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公路養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路養護應當遵循全面規劃、保障暢通、管理與作業分離的原則,運用科學技術和手段,不斷提高養護水平和養護質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損壞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二章 養護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領導、監督公路養護管理工作;
(二)編制公路養護規劃,審定縣道以上非收費公路養護年度計畫;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級,確保其納入相應的公路養護範圍;
(四)做好公路養護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一)具體實施公路養護監督管理工作;
(二)編制縣道以上非收費公路養護年度計畫;
(三)制定本市公路養護技術規範、質量評定標準和驗收標準,提供公路養護技術指導與服務;
(四)做好公路養護監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舉報屬實的,對舉報單位和個人可以予以獎勵。
第十條 縣道以上非收費公路由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養護。鄉道和村道公路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養護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養護工作。收費公路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負責養護。
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和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統稱為公路養護責任單位。
第十一條 公路出現坍塌、坑漕、水毀、隆起等損毀的,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
第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公路,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計畫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範進行改建。改建後的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管理。
第三章 養護計畫與資金管理
第十三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路養護類別編制公路養護規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公路養護年度計畫應當根據公路養護規劃、公路實際技術狀況及公路使用要求編制。
公路管理機構編制的公路養護年度計畫應當報經同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批准後實施。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的公路養護年度計畫應當送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備案。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編制的公路養護年度計畫應當送當地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編制公路養護年度計畫時,應當優先考慮國道省道幹線公路和具有重大社會、經濟、國防意義的公路。對於當年發生的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公路損毀的公路搶修和修復工程,應當在養護計畫調整時予以增列。
第十五條 非收費公路養護資金來源於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國家和省市專項補助以及公路路產賠償費、補償費中專項用於公路養護的經費。
收費公路養護資金由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在收取的通行費中列支。
公路養護資金必須專項用於公路養護。
第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非收費公路養護資金年度預算,按照經審定批准的公路養護年度計畫和工程進度分期及時足額撥付非收費公路養護資金。對於山區、海島和欠發達鄉(鎮)的鄉道和村道公路的養護,應當加大養護資金投入。
非收費公路養護資金的使用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侵占。
第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初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非收費公路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應當在每年年初向市公路管理機構報告上一年度收費公路養護資金的使用情況。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公路養護資金進行審計。
第四章 養護作業
第十八條 公路養護應當使公路經常處於路面平整,路肩、邊線順直,綠化美觀且不妨礙安全視距,橋涵、構造物及公路附屬設施完好,標誌、標線、信號燈齊全規範等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路養護應當重視環境保護,推廣清潔生產技術,減少養護對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十九條 新建公路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進行公路建設,完善公路附屬設施,並自竣工後三個月內向公路管理機構移交工程技術檔案。
新建技術複雜的橋樑、隧道時,建設單位應當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提出切實可行的養護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非收費公路養護作業由公路養護責任單位委託公路養護作業單位實施。
公路的委託養護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公路的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但搶修工程可以除外。公路的小修保養可以由公路養護責任單位自行選擇公路養護作業單位。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確定後,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養護檢測手段建設,嚴格檢查驗收制度,加強對養護作業和養護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和契約的約定,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使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三條 公路進行中修和大修的,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契約約定,但不得少於一年。
保修期內發現有施工質量問題的,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限定期限內先行維修、返工;逾期不予維修、返工的,由公路養護責任單位組織維修、返工。維修、返工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五章 養護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根據公路的技術等級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設定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與安全警示標誌;
(二)公路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三)養護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
(四)在夜間或惡劣天氣作業的,現場必須設定醒目警示信號;
(五)養護物料應當堆放在作業區內,養護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六)除緊急搶修外,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避讓交通尖峰時段。
公路養護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公路標誌、標線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養護作業的車輛除外。
第二十五條 因公路養護作業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公路管理機構,並徵得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對未中斷交通的公路養護作業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養護作業現場交通秩序的維護;對單向通行的養護作業路段,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派專人協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交通秩序。車輛、行人通過養護作業現場時,應當遵守現場交通秩序,服從現場管理人員的指揮。
因公路養護確需中斷交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新聞媒體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
因交通事故、自然災害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需要進行公路清障、公路搶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公路部分路段實行交通管制。
公路養護工程作業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路段兩端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安全標誌。需要車輛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定標誌;不能繞行的,必須修建臨時道路,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公路災害防治工作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保障機制,提高抗災害能力和事故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七條 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範,定期對管轄的公路橋樑、隧道進行檢查。需要進行檢測的,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委託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
公路橋樑、隧道經檢測達不到原設計荷載標準的,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採取維修和加固等措施,維修和加固期間應當設立明顯的限載標誌;經檢測發現公路橋樑、隧道嚴重損壞影響通行安全的,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先行設定禁止通行的標誌,並及時採取修復措施,同時報告市或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對特大型公路橋樑、隧道,應當採取措施,及時做好惡劣天氣或突發事故情況下的養護管理工作,保持清障、救援等設備齊全完好。
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公路橋樑下方通道的安全管理,經常組織安全檢查,及時清理通行障礙,消除公路運行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的管道、電纜等非公路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並承擔安全責任。
公路養護責任單位發現非公路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產權單位限期修復;危及交通安全的,應當立即採取臨時安全措施,並通知產權單位限期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公路堆積物、公路和非公路設施缺損危及交通安全的,或在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涉及路產損壞、公路污染的,應當及時採取臨時安全措施,並通知公路養護責任單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地方性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移交工程技術檔案或者未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提出養護實施方案的,由市或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的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進行養護的,由市或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按照公路養護作業安全規定進行養護作業的,由市或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收費公路養護質量的監督、檢查,發現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養護的,應當督促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履行公路養護責任,並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或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舉報後,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審核或上報公路養護規劃和計畫的;
(三)未按規定足額安排非收費公路養護資金或擠占、挪用、侵占非收費公路養護資金的;
(四)未建立公路災害防治工作和預防生產安全事故應急保障機制的;
(五)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公路養護管理職責,造成公路使用者損害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六條 因公路養護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損害的,公路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公路養護責任單位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未依照契約約定履行養護作業義務的,公路養護責任單位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依法向其追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對其管轄區域內鄉道和村道的養護管理,依照本條例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職責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寧波市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日期:2010年07月30日 實施日期:2005年09月01日 (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