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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文]: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六號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行菸草專賣管理,有計畫地組織菸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菸草製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菸草專賣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
捲菸、雪茄菸、菸絲、復烤菸葉統稱菸草製品。
第三條 國家對菸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菸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菸草專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菸草專賣工作,受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五條 國家加強對菸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菸草製品的質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菸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運輸工具和公共場所吸菸,勸阻青少年吸菸,禁止中小學生吸菸。
第六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菸草專賣管理,應當依照本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菸葉種植和菸草製品生產給予照顧。
第二章 菸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七條 本法所稱菸葉是指生產菸草製品所需的烤菸和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八條 菸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優良品種經全國或者省級菸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批准後,由當地菸草公司組織供應。
第九條 菸葉收購計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根據國務院計畫部門下達的計畫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與菸葉種植者簽訂菸葉收購契約。菸葉收購契約應當約定菸葉種植面積。
菸葉收購價格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等定價的原則制定。
第十條 菸葉由菸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價格統一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菸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對菸葉種植者按照菸葉收購契約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菸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等定價,全部收購,不得壓級壓價,並妥善處理收購菸葉發生的糾紛。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菸葉、復烤菸葉的調撥計畫由國務院計畫部門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菸葉、復烤菸葉的調撥計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部門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菸葉、復烤菸葉的調撥必須簽訂契約。
第三章 菸草製品的生產
第十二條 開辦菸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其分立、合併、撤銷,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未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准登記。
第十三條 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捲菸、雪茄菸年度總產量計畫由國務院計畫部門下達。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的捲菸、雪茄菸年度總產量計畫,由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畫部門下達的計畫,結合市場銷售情況下達,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菸草製品生產企業下達超產任務。菸草製品生產企業根據市場銷售情況,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畫生產捲菸、雪茄菸,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全國菸草總公司根據國務院計畫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產量計畫向省級菸草公司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菸產量指標。省級菸草公司根據全國菸草總公司下達的分等級、分種類的捲菸產量指標,結合市場銷售情況,向菸草製品生產企業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菸產量指標。菸草製品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在該企業的年度總產量計畫的範圍內,對分等級、分種類的捲菸產量指標適當調整。
第四章 菸草製品的銷售和運輸
第十五條 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六條 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審查批准發給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也可以由縣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按捲菸等級選定部分牌號的捲菸作為代表品。代表品的價格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捲菸的非代表品、雪茄菸和菸絲的價格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制定捲菸、雪茄菸的焦油含量級標準。捲菸、雪茄菸應當在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級和“吸菸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 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播放、刊登菸草製品廣告。
第二十條 捲菸、雪茄菸和有包裝的菸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
第二十一條 菸草製品商標標識必須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非指定的企業不得印製菸草製品商標標識。
第二十二條 託運或者自運菸草專賣品必須持有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簽發的準運證;無準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三條 郵寄、異地攜帶菸葉、菸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條 個人進入中國境內攜帶菸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五章 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 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本法所稱菸草專用機械是指菸草專用機械的整機。
第二十六條 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畫以及與菸草製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訂貨契約組織生產。
第二十七條 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只可將產品銷售給菸草公司和持有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菸草製品生產企業。
第六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管理菸草行業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九條 經營菸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經營外國菸草製品寄售業務或者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經營免稅的外國菸草製品購銷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持有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國務院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進貨、銷售、庫存的計畫和報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菸葉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收購的菸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菸葉和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託運或者自運菸草專賣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明知是菸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異地攜帶菸葉、菸草製品,數量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菸草製品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菸草專用機械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無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菸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無特種菸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菸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外國菸草製品寄售業務或者免稅的外國菸草製品購銷業務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五條 無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菸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沒有註冊商標的捲菸、雪茄菸、有包裝的菸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菸草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非法印製菸草製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印製的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倒賣菸草專賣品,構成投機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菸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菸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本法規定的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準運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買賣本法規定的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準運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菸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兩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條 走私菸草專賣品,構成走私罪的,依照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走私菸草專賣品,數額不大,不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菸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菸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菸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私分沒收的菸草製品,依照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購買沒收的菸草製品的,責令退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菸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菸草專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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