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簡介
1905年(光緒三十一年)9月5日,日俄簽訂《朴茨茅斯條約》,正式結束了兩國為爭奪我國東北而進行的戰爭。該條約第五條規定:俄國政府以中國政府之允許,將旅順口、大連灣並其附近領土領水之租借權內一部份之一切權利及所讓與者,轉移與日本政府,俄國政府又將該租界疆域內所造有一切公共營造物及財產,轉移讓於日本政府。第六條規定:俄國政府允將由長春(寬城子)至旅順口之鐵路及一切支路,並在該地方鐵道內所附屬之一切權利財產,以及在該處鐵道內附屬之一切煤礦,或為鐵道利益起見允許經營之一切煤礦,不受補償,且以清政府允許者,均移讓於日本政府。根據這些規定,日本於1905年11月2日,任命外相小村壽太郎為全權大使前來北京,同清政府會談。清政府也任命慶親王奕?、外務部尚書瞿鴻?及直隸總督袁世凱為全權代表。雙方經過近五個星期的談判,於12月22日簽訂《中日會議東三省事宜正約》。《中日會議東三省事宜正約》及附約擴大了日本帝國主義在中國東北的利益,實際上將東三省南部納入其獨占的勢力範圍。
條約原文
一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光緒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明治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京。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均願妥定光緒三十一年八月初七日,即明治三十八年九月初五日,日俄兩國簽定和約內所列共同關涉各項事宜,茲照上開宗旨訂立條約。為此,大清國大皇帝陛下簡授欽差全權大臣軍機大臣總理外務部事務和碩親王、簡授欽差全權大臣軍機大臣外務部尚書會辦大臣翟鴻?、簡授欽差全權大臣北洋大臣太子少保直隸總督袁世凱;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簡授特派全權大使外務大臣從三位勛一等男爵小村、壽太郎、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勛二等內田康哉為全權大臣,各將所奉全權文憑校閱,認明俱屬妥善,會商訂定各條款,開列於左:
第一款 中國政府將俄國按照日俄和約第五款及第六款允讓日本國之一切概行允諾。
第二款 日本國政府承允,按照中俄兩國所訂借地及造路原約實力遵行。嗣後遇事,隨時與中國政府妥商厘定。
第三款 本條約由簽字蓋印之時起即當施行,並由大清國大皇帝陛下、大日本國大皇帝陛下御筆批准,由本約蓋印之日起兩個月以內,應從速將批准約本在北京互換。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繕備漢文、日本文各二本,即於此約內簽名蓋印,以昭信守。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軍機大臣總理外務部事務慶親王押、欽差全權大臣軍機大臣外務部尚書會辦大臣瞿鴻?押、欽差全權大臣北洋大臣太子少保直隸總督袁世凱押
大日本國特派全權大使外務大臣從三位勛一等男爵小村壽太郎押、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勛二等內田康哉押
光緒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明治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立於北京
附約
大清國政府、大日本國政府為在東三省地方彼此另有關涉事宜應行定明,以便遵守起見,商定各條款,開列於左:第一款 中國政府應允,俟日俄兩國軍隊撤退後,從速將下開各地方中國自行開埠通商
奉夫省內之鳳凰城、遼陽、新民屯、鐵嶺、通江子、法庫門;
吉林省內之長春(即寬城子)、吉林省城、哈爾濱、寧古塔、琿春、三姓;
黑龍江省內之齊齊哈爾、海拉爾、璦琿、滿洲里。
第二款 因中國政府聲明,極盼日俄兩國將駐紮東三省軍隊暨護路兵隊從速撤退,日本國政府願副中國期望,如俄國允將護路兵撤退,或中俄兩國另有商訂妥善辦法,日本國政府允即一律照辦。又,如滿洲地方平靖,外國人命、產業中國均能保護周密,日本國亦可與俄國將護路兵同時撤退。
第三款 日本國軍隊一經由東三省某地方撤退,日本國政府應隨即將該地名知會中國政府,雖在日俄和約續加條款所訂之撤兵限期以內,即如上段所開,一準知會日本軍隊撤畢,則中國政府可得在各地方酌派軍隊,以維地方治安。日本軍隊未撤地方,倘有土匪擾害閭閻,中國地方官亦得以派相當兵隊前往剿捕,但不得進距日本駐兵界限二十華里以內。
第四款 日本國政府允因軍務上所必需,曾經在滿洲地方占領或占用之中國公私各產業,在撤兵時悉還中國官民接受。其屬無須備用者,即在撤兵以前,亦可交還。
第五款 中國政府為妥行保全東三省各地方陣亡之日本軍隊將兵墳塋、以及立有忠魂碑之地,務須竭力設法辦理。
第六款 中國政府允將由安東縣至奉天省城所築造之行軍鐵路仍由日本國政府接續經管,改為轉運各國工商貨物。自此路改良竣工之日起(除因運兵回國耽延十二個月不計外,限以二年為改良竣工之期),以十五年為限,即至光緒四十九年止。屆期彼此公請一他國公估人,按該路建置各物件估價售與中國。未售以前,準由中國政府運送兵丁、餉械,可按東省鐵路章程辦理。至該路改良辦法,應由日本承辦人員與中國特派人員妥實商議。所有辦理該路事務,中國政府援照東省鐵路契約,派員查察經理。至該路運轉中國官商貨物價值,應另訂詳章。
第七款 中日兩國政府為圖來往輸運均臻興旺便捷起見,妥訂南滿洲鐵路與中國各鐵路接聯營業章程,務須從速另訂別約。
第八款 中國政府允南滿洲鐵路所需各項材料,應豁免一切稅捐、厘金。
第九款 所有奉省已開辦商埠之營口暨雖允開埠尚未開辦之安東縣、奉天府各地方,其劃定日本租界之辦法,應由中日兩國官員另行妥商厘定。
第十款 中國政府允許設一中日木植公司,在鴨綠江右岸採伐木植。至該地段廣狹、年限多寡暨公司如何設立,並一切合辦章程,應另訂詳細契約,總期中日股東利權均攤。
第十一款 滿、韓交界陸路通商,彼此應按照相待最優國之例辦理。
第十二款 中日兩國政府允,凡本日簽名蓋印之正約暨附約所載各款,遇事均以彼此相待最優之處施行。
本約由本日簽名蓋印之日起即當施行,並本日簽定之正約一經批准,本約亦視同一律批准。
為此,兩國全權大臣各奉本國政府合宜委任,繕備漢文、日本文各二本,即於此約內簽名蓋印,以昭信守。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軍機大臣總理外務部事務慶親王押、欽差全權大臣軍機大臣外務部尚書會辦大臣翟鴻?押、欽差全權大臣北洋大臣太子少保直隸總督袁世凱押
大日本國特派全權大使外務大臣從三位勛一等男爵小村壽太郎印、特命全權公使從四位勛二等內田康哉印
光緒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明治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立於北京
附註
本正約及附約均見《海關中外條約》,卷2,頁636-641。日文本見同書,卷2,頁734-739。本正約及附約於一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交換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