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5幼童香港小便事件

起因

4·15幼童香港小便事件 4·15幼童香港小便事件

警方於2014年4月15日下午約5時半接獲市民報案,指於旺角西洋菜南街13至15號對開有人打架。人員接報到場,初步調查顯示,1名33歲姓薛內地男子及1名29歲姓付內地女子讓兩歲兒子於街上便溺時,一名29歲姓王記者以相機拍下情況,姓薛男子就此與該名姓王記者發生爭執。

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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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姓薛男子搶去對方相機的記憶卡。另一名27歲姓吳男途人嘗試阻止姓薛男子時與該名姓付女子發生推撞,女子並以嬰兒車撞向他。

警方人員在現場經初步調查後,把案件列作盜竊及普通襲擊,姓薜男子涉嫌盜竊被捕,姓付女子則涉嫌普通襲擊被捕。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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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發言人表示,經進一步調查後,姓薜內地男子最後獲無條件釋放﹔至於姓吳男子有輕微擦傷,該名姓付女子則暫獲准保釋候查,須於5月中旬向警方報到,至於會否被起訴,屆時警方才會作出正式決定。

姓付女子於5月按時報到後,從6月起棄保,未再按要求向警方報到。

相關法律

在該事件中,不同觀點的網上言論也涉及了法律方面的爭論。主要集中在以下兩點:

1、當時情況下,兩歲幼童的便溺行為是否違反香港本地法律?

2、未經父母同意,是否觸犯保護兒童不受色情物品傷害的法律?

4月22日起,指責港人的言論,廣泛引用了名為《從法律角度看小童香港便溺案》的網文觀點。該篇來自作者“黎蝸藤”部落格的評論文中,認為兒童便溺的圖片和影像是兒童色情物品的一種。港人拍攝兒童便溺的行為有“生產“兒童色情物品的嫌疑。拍攝者在相機記憶卡上留有這個圖像則是確定無疑的“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因此,孩子父親爭奪相機記憶卡,是中止拍攝者正在進行的“生產” 和“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犯罪行為的正當手段,又是防止他“發布” 兒童色情物品的犯罪行為的必要手段,完全合法合理。

一、當時情況下幼童的便溺行為是否涉嫌違反香港法律法規?

在香港《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中。

法例第8條規定:

(1) 任何人不得在以下地方大小便:(a) 任何街道、公眾地方或公眾看得見的地方;或(b) 建築物的任何公用部分,而該公用部分並非洗手間或水廁。

(2) 任何正在照顧或看管一名12歲以下兒童的人,不得在沒有合理因由下,準許該兒童在以下地方大小便:

從以上規定來看,任何人無合法許可權或解釋而在公共地方隨處便溺,可處罰款或監禁。但香港法律也有其他條文,假定10歲以下兒童沒有犯罪意圖,故小朋友不在此限,同時緊急生理需要亦能做合理辯解。因此,如果針對該兒童提出行為不當的指控,在法律上並不成立。但看護兒童的成人則不在豁免之列,如果沒有“合理因由”,監護人讓兒童在街上大小便是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初犯者可被判罰款5000元,再犯者可被判罰款10000元。

該事件中的內地夫妻,當時的情況是否有足夠的“合理因由”讓法庭採納呢?

從視頻資料看,內地夫妻當時反覆強調已經在公廁排隊等候,但等了半個小時也未輪到,孩子已經無法忍住,所以才當街便溺。這一因素獲得了很多大陸網友的同情和支持。

但是從法律的觀點看,如果沒有其他證據,很難僅僅依靠這個理由就讓法庭採納其已經有“合理因由”。因為他們無法解釋以下質疑:

1、如果已經花費了半小時的排隊時間,足以證明其早在半小時前就已經獲知、並著手解決小孩的方便問題。因此很難將孩子無法忍住便溺的情況,解釋為“緊急”生理需要。只能說是在延誤了半個小時的時間後,將原本不緊急的生理需要變得“緊急”。

2、在長達半個小時的等待時間內,他們顯然沒有以足夠“合理程度”的努力,嘗試一些簡單的快速解決方法。比如詢問排隊者是否可以讓孩子優先;也沒有以足夠合理程度的努力來嘗試詢問路人附近是否有其他公廁。

在“MK”視頻中,吳某女友已經指出“街對面”就有其他公廁。事發地點旺角,是香港商業最繁華的街區之一,事發地點500米半徑內超過10個對外開放的廁所。從事發地點的地圖分析吳某女友所指方向,可能是指幾十米外的旺角廣場,內有必勝客。如果這對夫妻在長達半小時的排隊期間,以合理程度的主動行為,詢問經過路人,嘗試及早解決孩子的方便問題,應該不至於一直拖到孩子忍不住的時候倉促就地解決。

視頻中有對話印證——當吳某女友指出他們排隊太久的話,可以問路人哪裡有其他廁所時,“吳某女友回答“對面有啊”,內地媽媽激動質問“對面哪裡有啊!”,獲得回答“對面XX有啊”。(詳見詞條第一部分:根據媒體相關報導及現場視頻整理的事情經過)該對話說明,之前大陸夫妻並無嘗試過詢問路人。

3、在最後倉促就地解決小孩便溺時,孩童是在人行道靠近馬路邊緣的地點,毫無遮蔽之下直接排放便溺在地。這一情況說明,他們並未以足夠合理程度的努力,儘量減低此舉對公眾利益帶來的負面影響。即使情況倉促,他們也有足夠時間選擇對行人影響更小的方式實施這一行為,例如選擇更隱蔽的角落,以及在孩子蹲下前用兩秒鐘先在地面鋪上紙巾等物。

據媒體報導:“香港食物及衛生局局長高永文4月26日表示,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便溺都違反香港法律,如果執法人員在場,一定會執法……高永文說,理解部分家長臨時找不到廁所讓小朋友使用,但只要備便壺,便可避免尷尬。”

高永文解釋,並非每個角落每個時刻有執法人員在場,因此未必每宗街頭便溺個案都能有效執法,但如果真有違法行為發生而執法人員在場,一定按法律執法。

二、未經父母同意,他人拍攝幼童便溺,是否侵犯兒童的肖像權?是否侵犯兒童的隱私權?是否觸犯保護兒童不受色情作品傷害的法律?

在香港法律中,並無具體單列的“肖像權”的概念。尤其是在著作權概念上,香港的《著作權條例》規定: 個人的肖像不受智慧財產權法保護。如果攝影師拍攝了某人的照片,與該照片有關的一切權利全屬於該位攝影師。

但是,根據香港法律中專用於保護隱私的《個人資料(隱私)條例》規定,在實際判例中已經將個人肖像歸入個人資料(也稱為“隱私”,“隱私”即大陸所說“隱私”)的範圍之中。因此,在香港法律之中,個人肖像受保護的法律範圍和其他個人資料(隱私)是一樣的。在這個問題上,可以將肖像權和隱私權合併討論。

由於香港實行案例法,因此很多具體的判決標準和尺度都是在以往案例的基礎上累積。與當街拍攝是否侵犯個人隱私有關的案例,最有重要意義的有兩個:

一個是在1997年“《東周刊》拍攝女士衣著”案中,個人資料及隱私專員認為在事主不知情的情況下在街上拍攝事主,屬於違反《個人資料(隱私)條例》的行為,其後高等法院的覆核也判決《東周刊》敗訴。但是《東周刊》繼續抗訴,最終抗訴庭推翻之前的所有判決,判決《東周刊》的行為不受《條例》限制。抗訴庭指出,新聞採訪工作,尤其是新聞攝影,不受《個人資料(隱私)條例》的過分限制。該案例確立了在同類案件中,保護新聞自由的重要性高於隱私保護的重要性的原則,使得以後的同類案件判決中,判決者更傾向於保護新聞自由。同時,抗訴庭在該案判決中引用了一個隨機拍攝是否屬於侵犯隱私的判斷標準:“沒有具體的目標人物、並有計畫地為之進行拍攝準備的拍照,不算收集個人資料。”這一標準不僅僅適用於新聞媒體的拍攝,而是適用於所有類似情況的拍攝。無論拍攝人的職業是什麼,只要其拍攝的對象並非預先知道身份或想要知道身份的具體目標人物,並以該目標制定一個監視計畫並在執行該計畫中拍得照片,就都不算收集他人隱私。此後該案相關內容變成判例。

另一個是2011年某藝人投訴《忽然一周》拍攝其家居內的活動侵犯個人隱私。在該案判決中,負責判決的個人資料及隱私專員在《個人資料(隱私)條例》的基礎上,歸納出了偷拍是否侵犯個人隱私的三個標準,並形成案例,在同類投訴中一直沿用至今。只有同時不符合這三個標準,才會被認為在類似行為中侵犯了個人隱私。這三個標準是:

(一)投訴人在被拍攝時的情況是否有合理的隱私期望;

(二)有關攝記是否有計畫地監視投訴人的活動,從而拍攝得到該些照片;

(三)被投訴人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否涉及公眾利益。

由於在該案的具體行為中《忽然一周》違反全部三條標準,最終被判決敗訴。藝人隱私獲得保障。

以這三個標準放在本次事件中進行對照,基本上可以確定王某沒有侵犯該兒童隱私。

首先是該兒童在被拍攝的時候,正處於當眾便溺狀態。該兒童的監護人讓孩子在人流如潮的旺角街頭脫褲便溺時,仍然抱有該兒童的隱私——具體說,就是未經遮擋的裸露的生殖器和臀部,能夠得到不被暴露在他人視線內和引起他人注意的期望,很難說是一個“合理的期望”。類似案例是某球迷於比賽期間裸露身體沖入賽場,他不能把“避免未經允許的拍照”視為“合理的期望”。何況在本事件中,有足夠的圖像可以證明,當該兒童便溺時,他的父母未實施遮擋等舉動來盡力避免孩子隱私暴露,可以視為他們並未對孩子的隱私不被他人看到抱有期望。

其次,拍攝者王某沒有事先確定該兒童為拍攝目標、並有計畫地監視該兒童的活動,從而拍到這些照片。而是在街上隨機相遇,並臨時起意拍照。因此不符合“有計畫地監視投訴人的活動,從而拍攝得到該些照片”的標準。

最後,根據“公眾利益”這一概念所包涵的範圍,身為記者的王某拍攝父母監護下兒童當街便溺的照片,其目的涉及公眾利益。

香港《個人資料(隱私)條例》第61條“新聞”部分有如下規定:

( 1 )由(一)其業務或部分業務包含新聞活動的資料使用者持有。

(二)該使用者純粹為該活動(及任何直接有關的活動)的目的而持有的個人資料,獲豁免而

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該原則指被收集資料者有權要求查看資料、要求解釋原因、要求消除和修改資料),及第18(1)(b)及38(i)條的條文所管限,除非及直至該資料已發表或播放(不論在何處或借何方法);(二)不受第36及38 (B)條的條文所管限。

( 2 )在以下情況,個人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該原則要求更改資料使用目的要徵求當事人同意)的條文所管限——

(一)該資料的使用包含向第( 1 )款所提述的資料使用者披露該資料;及(B)中作出該項披露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併合理地相信)發表及播放(不論在何處及藉何方法)該資料(不論是否實際有發表或播放該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因此記者有權保存和持有他所拍攝的照片,無需滿足孩子父母刪除照片的要求,也無需向孩子父母解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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