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中國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10大案件

一審、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建築作品的整體設計,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築作品。 2004年8月,南京中院在第一案中判決康拜特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許贊有18萬元。 2005年2月,該院在第二案中判決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許贊有122萬元。

一、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7件)

1、保時捷股份公司訴北京泰赫雅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財產權糾紛抗訴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高民終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原告訴稱其為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築的著作權人,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與“北京保時捷中心”建築非常相似,系未經許可擅自複製原告建築作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一審、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建築作品的整體設計,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建築作品。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與原告的建築作品的基本特徵相同,雖然二者在高台、欄桿、展廳與工作間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觀、整體顏色深淺等部分存在細微的差異,但仍屬於與涉案建築作品相近似的建築。原告關於建築作品內部特徵亦屬於建築作品所保護的客體的主張依據不足。工作區部分的設計屬於汽車4S店工作區的必然存在的設計,其外部呈現的橫向帶狀及顏色,與所用建築材料有關,並非涉案原告建築作品的獨創性成分,應當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一審法院判令被告對其涉案建築予以改建,使之不與原告組合建築特徵相同或近似,相關改建效果須經法院審核;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17079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涉及建築物作品著作權的糾紛案件不多,本案判決具有典型意義。在該案中,法院一方面綜合分析了原告涉案建築作品的特徵,認定該建築作品具有獨特的外觀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獨創性,屬於建築作品;另一方面,又將該建築的內部特徵及必然存在的設計及因所用建築材料產生的橫向帶狀、顏色等,排除在著作權法保護之外,準確地把握了建築作品的特點。另外,法院還根據本案雙方建築的具體情況,在判決中支持了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對其涉案建築予以改建,使之不再與原告建築外觀造型的主要特徵組合相同或者近似的主張,這對於在涉及建築作品的侵權案件中適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具有積極的探索意義。

2、黃自修訴南寧市藝術劇院侵犯著作權糾紛抗訴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8)桂民三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原廣西民族出版社幹部黃自修以筆名“布英”在《民間文學》1958年2月號上發表了其收集整理的壯族民間傳說《媽勒帶子訪太陽》一文。1999年南寧市藝術劇院編排的大型壯族舞劇《媽勒訪天邊》在廣西南寧首演,此後到多個省市進行了多場演出,榮獲第六屆中國藝術節“優秀劇目獎”、第二屆中國舞蹈荷花獎金獎、2004-2005年度國家舞台藝術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劇目”等眾多獎項。2005年12月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劇組予以表彰,並獎勵100萬元。黃自修認為舞劇《媽勒訪天邊》系改編自其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權。一審法院認為,黃自修的作品內容來源於民間傳說,沒有證據證明其作品中的人物、情節是黃自修所獨創;《媽勒帶子訪太陽》與舞劇《媽勒訪天邊》是兩部不同的作品,黃自修的訴訟主張證據和理由不充分,判決駁回黃自修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黃自修的作品在民間傳說的基礎上,融合了其個人的理解和想像,用其有鮮明特色的語言文字表述風格進行整理、加工,是投入了個人創造性思維和勞動的再創作,黃自修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利用民間文學藝術再創作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不能及於民間文學藝術領域中公有的部分。南寧市藝術劇院的舞劇作品沒有利用黃自修作品中的獨創性部分,雖然舞劇《媽勒訪天邊》的人物設定、故事情節與黃自修的作品有相同或相似之處,但黃自修並沒有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這些內容是其獨創,因此,舞劇《媽勒訪天邊》對這些人物設定以及故事情節的使用不構成侵權。但是黃自修較早地收集、整理了該民間故事並形成文字,對該民間文學故事的保存、流傳具有重要的意義。兩部作品客觀上存在著承前啟後的聯繫,舞劇《媽勒訪天邊》從黃自修的作品中間接受益。南寧市藝術劇院在本案審理中也本著實事求是、協商解決的態度處理本案的糾紛,在法院主持的調解中也同意給黃自修適當補償。二審法院酌情判決由南寧市藝術劇院補償黃自修人民幣3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的裁判對於鼓勵民間文學藝術的傳承、創造、發展,保護寶貴的民間文學藝術遺產,具有積極的探索意義。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既要肯定作者對作品的創造性勞動,保護作品的獨創性,但又不能不恰當地把其中的公有領域部分的內容納入到作品的保護範圍,阻礙民間文學藝術的傳承以及他人利用該民間文學藝術進行正常的再創作。對於較早地收集、整理了民間文學故事並有獨創性的作品,如果能夠認定在後的作品和前者存在著明顯的利用關係及間接受益,應當以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原則妥善處理此類著作權糾紛。

3、雷茨飯店有限公司訴上海黃浦麗池休閒健身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抗訴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滬高民三(知)終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原告雷茨飯店有限公司成立於1896年,是全球著名的酒店經營公司。該公司的“LE RITZ”和“RITZ”商標經我國商標局核准註冊,核定服務項目包括飯店、酒吧、美容美髮沙龍等。被告在其桑拿、按摩、美容美髮等服務為主要經營項目的經營場所內以“RITS”、“RITS”與“麗池”組合以及“麗池RITS及圖”組合等方式使用了“RITS”標識。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註冊商標受法律保護,原告通過許可使用,其註冊商標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較強的顯著性;被告在與原告註冊商標核定服務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使用了與原告註冊商標“RITZ”近似的“RITS”標識以及包含“RITS”的組合標識,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被告停止在經營活動中使用“RITS”標識並賠償原告人民幣20萬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標侵權案件。在該案中,法院在認定被告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註冊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會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時,綜合考慮了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市場知名度及兩標識之間的近似程度和兩者服務的類似性,認為被告的使用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認為兩者具有特定聯繫,從而認定構成對原告註冊商標專有權的侵犯。本案的判斷邏輯和考慮因素、評判標準為同類案件提供了參考。該案的庭審是上海法院首次通過人民網、中國法院網進行的網路直播,並被評為中國法院網直播5大好案件。

4、河南省正龍食品有限公司訴四川白家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省四鄰百貨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用權糾紛抗訴案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終字第37號民事判決、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鄭民三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 ”商標於2001年1月14日獲得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速食麵、掛麵、豆沙、穀類製品、麵粉、麵條等。原告正龍公司成立於1997年,成立後即通過授權許可使用上述商標,2004年受讓該商標。2006年10月,“白象”註冊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白家公司從2005年底開始在方便冬粉產品上使用“ ”文字商標。兩審法院均認為,方便冬粉和速食麵均系方便食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二者為類似商品。經過整體對比, 與 字形相似,綜合考慮正龍公司的“ ”註冊商標的顯著程度、市場知名度等因素,認定白家公司使用的“ ”商標與正龍公司的“ ”註冊商標構成近似,因此百家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白家公司停止使用“ ”商標。本案原告未主張損害賠償。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判斷的案件,法院的裁判為商標侵權糾紛中類似商品/服務和商標近似的判斷給出了一個很好的範例。在該案中,法院在判斷方便冬粉和速食麵是否是類似商品時,並沒有簡單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而是從功能、用途、食用方法、包裝方法和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方面進行判斷。在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對兩標識進行整體對比,並綜合考慮了註冊商標的顯著性、市場知名度。

5、江蘇拜特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江蘇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訴許贊有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蘇民三終字第0071號民事判決、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寧民三初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2004年4月,許贊有先後在兩案中起訴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同一外觀設計專利權。在第一案中,根據許贊有財產保全申請,南京中院裁定凍結康拜特公司存款30萬元。在第二案中,該院根據許贊有訴前停止侵害專利權的申請,裁定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與前述專利相同或相近似的產品,就地查封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全部庫存的涉嫌侵權產品。隨後,南京中院還應許贊有的申請,裁定查封並扣押拜特公司通過南京海關出口的一批涉嫌侵權產品。2004年8月,南京中院在第一案中判決康拜特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許贊有18萬元。2005年2月,該院在第二案中判決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許贊有122萬元。在上述兩案抗訴期間,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許贊有前述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江蘇高院於2006年10月對前述兩起抗訴案件分別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許贊有的訴訟請求。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遂起訴要求許贊有賠償由於不當申請致使其大量銀行存款被凍結、出口產品被查封而造成的違約賠償、產品毀損、價值滅失以及利息損失等總計2003315.3元。一審法院認為,因財產保全的申請和先行責令停止侵犯專利權的申請造成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財產損失,許贊有應給予賠償;但對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違反法院生效裁定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則不應予以賠償。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申請臨時措施錯誤的損害賠償糾紛。審理法院正確理解了《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中所說“裁定”的範圍,根據對財產保全申請和訴前停止侵權申請的程式性審查特質、立法目的和法律後果等因素,認定因申請錯誤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在賠償範圍方面,審理法院也正確把握了被申請人的損失與申請人的申請之間的因果關係,把被申請人因違法或不當行為造成的擴大損失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本案的處理對於制止權利人濫用訴訟權利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有利於引導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正確評估訴訟風險,恰當地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

6、合肥新強種業科技有限公司訴安徽省創富種業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合民三初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本案原告新強種業公司起訴指控被告創富種業公司生產、銷售原告“兩優6326” 水稻種子的行為構成侵權。法院經原告申請,在被告的各育種基地抽樣保全了被控侵權種子樣本。經原、被告一致認可,將原告公證保全的樣本種子以代號K1表示,將法院在各育種基地保全的樣本種子以代號K2-K6表示,將從農業部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調取的“兩優6326”備案F1代標準種子以代號B表示。為確認K1、K2、K3、K4、K5、K6與B是否存在一致性,經原告申請,委託了中國水稻研究所進行司法鑑定。鑑定結論經雙方質證後,法院結合農業部行業標準《水稻品種鑑定DNA指紋方法》,對送檢樣本的一致性進行了判斷,認定被控侵權樣本種子K2、K4、K6與“兩優6326”備案標準種子B為相同或極近似品種,被告辯稱其實際生產、銷售的種子均為“華安501”與事實不符。法院判定被告構成侵權,據此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將侵權獲利2275200元賠償給原告,並在《中國農業報》上刊登聲明,消除給原告經營造成的不良影響。本案一審判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中經常遇到的侵權認定和賠償計算問題,本案裁判充分體現了在涉及複雜技術問題的案件中通過庭審對鑑定結論的質證和審查,真正發揮了法官獨立審查判斷證據並確認事實的程式功能。本案法院移交鑑定之前組織當事人對提交鑑定的材料進行了質證,確定的鑑定對象為爭議的具體技術問題,而不是將是否構成侵權的法律問題交由鑑定機關去判斷。對出具的鑑定結論進行了庭審質證,根據鑑定結論,結合農業部行業標準《水稻品種鑑定DNA指紋方法》,由法官結合涉案證據綜合審查後獨立作出了事實認定。同時,法院基於當年種子大面積減產的客觀事實,在被告雖有抗辯但不舉證的情況下,依據原告所提供的能夠證明被告制種的面積、估計產量、合理成本等證據以及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合理地確定了侵權賠償數額,而沒有簡單地適用50萬元的定額賠償,符合植物新品種權保護的客觀實際。

7、杭州都快網路傳媒有限公司訴王林陽侵犯計算機網路域名糾紛抗訴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浙民三終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案情摘要】 都市快報社在2001年4月23日註冊了19floor.net域名,經過幾年的經營和管理,該網站及其論壇在網民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及網民的認可度。19floor.net域名的相關權益後轉入杭州都快網路傳媒有限公司。19floor.com域名於2005年註冊備案,由王林陽開辦和實際經營。兩個域名中的字元串均為“19floor”,中文含義均為“19樓”;19floor.com網站採用了與19floor.net網站相同的論壇程式;在論壇欄目的設定上也基本相同,例如第一個欄目都是公告區,都有“拉風E派”、“時尚沙龍”、“孩子爸孩子媽聊天室”、“數碼時代”等欄目;在基本色彩上都是綠色。由於域名和論壇設定的相似性,導致網民對兩個論壇產生了誤認。一審法院認定王林陽構成不正當競爭,判令其註銷19floor.com域名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人民幣6萬元。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在網際網路環境下傍知名域名的新類型案件,是國內文化品牌維權的一個典型案例。近年來,“傍名牌”現象逐漸從有形的商品和服務領域延伸到了網路文化產業,本案中的“19樓”網站作為浙江省第一大社區網站就成為了某些仿冒者的目標。域名既是網路定位的技術手段,又具有商業標識的實踐功能。隨著網際網路套用的不斷普及,域名的商業價值也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就對域名這一新型權益的保護作了規定。本案王某經營的網站與他人網站的域名甚至版式、內容存在大量相似之處,法院由此認定王某在涉案域名的使用上具有惡意,並在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的誤認,適用不正當競爭法對其行為進行了規制。

二、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1件)

8、濟寧無壓鍋爐廠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第三人舒學章發明專利無效糾紛提審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4號行政判決)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專利權人舒學章於1992年申請的“一種高效節能雙層爐排反燒鍋爐”發明專利,權利要求書為:“一種立式或臥式雙層爐排平面波浪型反燒爐排鍋爐,其特徵是上層水管反燒爐排是平面波浪型布置。”濟寧無壓鍋爐廠以違反禁止重複授權原則為由請求宣告該專利無效,提交的對比檔案是舒學章於1991年申請並在本專利授權日前已經終止的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書為:“1、一種主要由反燒爐排[2]、正燒爐排[1]和爐體[3]構成的高效節能雙層爐排反燒鍋爐,本實用新型的特徵在於正燒爐排[1]和反燒爐排[2]的各個爐條是間隔的一上、一下分兩層構成波浪形排列。”專利複審委員會認為,涉案發明專利授權時該實用新型專利已經終止,不存在兩個專利權共存的情況,因此本發明專利權的授予不違反禁止重複授權的規定,維持專利權有效。一審法院維持複審委的決定。二審法院認為,重複授權是指同樣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兩次專利權,本案實用新型專利終止後又授予發明專利,相當於把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又賦予了專利權,應屬重複授權,遂撤銷一審判決和複審委決定。最高人法院再審判決認為,專利法所稱的同樣的發明創造是指保護範圍相同的專利申請或者專利,在判斷方法上應當僅就各自請求保護的內容進行比較即可,本案涉案兩個專利不屬於同樣的發明創造;專利法上的禁止重複授權是指同樣的發明創造不能有兩項或者兩項以上的處於有效狀態的專利權同時存在,而不是指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次專利權,有關的行政操作並不違背立法精神。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和複審委決定。

【典型意義】 本案是近年來國內熱議、國際關注的一起專利案件,涉及對專利法上的禁止重複授權原則的理解問題。禁止重複授權是各國專利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1992年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現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均規定:“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被授予一項專利”。自原中國專利局於1995年9月28日發布《審查指南公報》第6號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允許同一申請人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但在後授權時申請人須放棄在前授權的專利。本案的焦點在於十幾年來以行政規章確立的上述相關行政操作是否符合專利法上的禁止重複授權原則,這也涉及到我國專利局過去依此授予的數千件專利的生死存亡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闡明了對禁止重複授權原則的理解與適用,明確了在現行專利法立法框架下相關行政操作的合法性,同時澄清了專利法上“同樣的發明創造”的概念的內涵。

三、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2件)

9、霞浦縣華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曾鳳熙假冒註冊商標案

(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08)霞刑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鳳熙系被告單位霞浦縣華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間,被告單位在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美國霍尼韋爾國際公司、法國法萊奧公司、日本國本田技研工業(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日本國豐田汽車株式會社等單位委託許可的情況下,由被告人曾鳳熙組織被告單位工人生產上述公司同款式的汽車剎車片,並按上述商標所有人商品的包裝標準進行包裝。2006年10月19日,霞浦縣工商局接到舉報後,查扣被告單位標註“Bendix”、“vaieo”、CITROEN”、 “TOYOTA”、“RENAULT”、“HYUNORI KIA”及“HONDA”的剎車片總計1406箱23200盒,價值為人民幣115.14萬元。2008年8月15日,霞浦縣檢察院向霞浦縣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單位和被告人曾鳳熙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曾鳳熙系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遂判處被告單位罰金人民幣115萬元,判處被告人曾鳳熙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65萬元。本案一審判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該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註冊商標案,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包括豐田、本田等多個國際知名品牌,社會影響較大,案件的裁判體現了較強的刑法威懾功能和良好的社會教育意義。本案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理法院嚴格依照有關司法解釋關於“非法經營數額”的規定來計算犯罪數額,對於類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導意義。同時,作為一起涉及單位犯罪案件,該案的判決完全符合我國刑法對單位犯罪實行雙罰制的規定。

10、徐楚風、姜海宇侵犯著作權案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案情摘要】 2006年7月,被告人徐楚風、姜海宇得知英特兒營養乳品有限公司需購買“Windows XP”等7種微軟公司的軟體,經預謀後,向上海同威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了微軟公司價值人民幣78591元的“Windows XP”軟體67套,並據此取得了微軟公司的開放式許可協定。兩被告人在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的許可下,擅自在該份開放式許可協定上添加了微軟“Office 2003 Win32 ChnSimp OLP NL”等6種軟體。隨後,兩被告人通過上海愛芬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道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轉手銷售給英特兒營養乳品有限公司,共非法獲利人民幣294409元,其中被告人徐楚風分得15萬元,被告人姜海宇分得144409元。2008年5月29日,上海市浦東新區檢察院向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徐楚風、姜海宇犯侵犯著作權罪。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楚風、姜海宇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計算機軟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遂判處被告人徐楚風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5萬元,判處被告人姜海宇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144500元。本案一審判決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以營利為目的,通過篡改著作權人微軟公司的開放式許可協定侵犯著作權而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全國尚屬首例。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浦東法院發揮智慧財產權庭集中審理智慧財產權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審判優勢,主持著作權人、盜版軟體買受人與被告人達成“三方協定”,既維護了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又最大程度地挽回了買受人的經濟損失,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被告人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後果,在處理刑事案件的同時一併解決了民事糾紛。針對本案被告人利用許可協定空白添加列印軟體名稱的犯罪手法,法院向微軟公司建議,對許可協定的格式應作出相應調整以堵塞漏洞。微軟公司積極回應,已作出反向列印等調整措施。綜合來看,本案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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