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
簡介
本公約於1991年4月2日至19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維也納召開的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會議上制定,尚未生效。
序言
各締約國:
重申堅信逐漸協調和統一國際貿易法以減少或消除國際貿易交往中的法律障礙,特別是影響開發中國家的那些障礙將在很大程度上有助於各國在平等、公開和互利的基礎上進行普遍經濟合作,消除國際貿易方面的歧視,從而為各國人民謀求福利;
考慮到在國際運輸中的貨物既非由承運人接管,又非由貨主接管,而是由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接管時,因適用這類貨物的法律制度的不確定性而造成的問題;
意欲為這類貨物在由運輸港站經營人接管,而又不受適用於各種運輸方式的公約的運輸法律管轄時所發生的滅失、損壞或交貨遲延而制定賠償責任的統一規則,以期有利於貨物的流動。
茲協定如下:
第1條定義
在本公約中,
(a)“運輸港站經營人”(下稱“經營人”)是指在其業務過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區域內或在其有權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區域內,負責接管國際運輸的貨物,以便對這些貨物從事或安排從事與運輸有關的服務的人。但是,凡屬根據適用於貨運的法律規則身為承運人的人,不視為經營人;
(b)在貨物組裝於貨櫃、托盤或類似的運輸器具中時或經包裝時,“貨物”包括這類運輸器具或包裝,只要其不是由經營人所提供;
(c)“國際運輸”是指在經營人接管貨物時確定其啟運地和目的地位於兩個不同國家的任何貨物運輸;
(d)“與運輸有關的服務”包括諸如堆存、倉儲、裝貨、卸貨、積載、平艙、隔墊和綁紮等服務;
(e)“通知”是指發出的一項通知,其所用形式應提供其中所載資料的記錄;
(f)“請求”是指作出的一項請求,其所用形式應提供其中所載資料的記錄。
第2條適用範圍
(1)本公約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適用於對國際運輸的貨物所從事的、與運輸有關的服務:
(a)從事與運輸有關的服務的經營人的營業地位於一締約國內,或者
(b)與運輸有關的服務在一締約國內進行,或者
(c)按照國際私法規則,與運輸有關的服務受到一締約國法律的制約。
(2)如果經營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以與整個有關運輸的服務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
(3)如果經營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所為準。
第3條責任期限
經營人從其接管貨物之時起,至其向有權提貨的人交付貨物或將貨物交由該人處理之時止,應對貨物負責。
第4條出具單據
(1)經營人可以,或者必須應客戶要求,在一段合理的時間依經營人的選擇:
(a)在客戶提交的列明貨物的單據上籤署並註明日期,以確認收到貨物,或者
(b)出具一份經簽署的列明貨物的單據,確認收到貨物和收到的日期,如能以合理的檢查方法清點核實,還應說明貨物的狀況和數量。
(2)如經營人不按照第(1)款(a)項或(b)項行事,則可以推定他所收到的貨物表面狀況良好,除非他證明並非如此。當經營人所從事的服務僅限於貨物在運輸方式間的立即轉移,則不適用這類推定。
(3)第(1)款所指的單據可以任何形式開具,但應能保存其中所載資料的記錄。如客戶與經營人已商定以電子技術進行聯繫,則第(1)款所指的單據可以用相應的電子數據交換電文來取代。
(4)第(1)款所述的簽署指手書籤署,其傳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使之生效的等效證明。
第5條賠償責任依據
(1)如果在第3條規定的經營人應對貨物負責的期限內發生滅失、損壞或遲延的事情,則經營人應對由於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交貨遲延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除非他證明他本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經營人為了履行與運輸有關的服務而利用為其服務的其他人,已採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來防止有關事情的發生及其後果。
(2)如果經營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經營人為了履行與運輸有關的服務而利用為其服務的其他人,未採取第(1)款所指的措施,而又由另一原因造成滅失、損壞或遲延,則經營人僅對因未採取措施而引起的那種滅失、損壞或遲延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但經營人須證明不能歸因於未採取措施而造成的損失的數額。
(3)交貨遲延,發生在經營人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或在無這種約定的情況下,未能在收到有權提貨的人的交貨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將貨物交付給該人或交由該人處理的場合。
(4)如果經營人在明確約定的交貨日期後連續30天的一段時間內,或在無這種約定的情況下,在收到有權提貨的人的交貨要求後連續30天的一段時間內,未能向有權提貨的人交付貨物或將貨物交由其處理,則有權就貨物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即可將該貨物視為滅失。
第6條賠償責任限額
(1)(a)經營人按照第5條的規定對由於貨物滅失或損壞而引起的損失所負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壞貨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過8.33計算單位的數額為限。
(b)但是,若貨物系海運或內陸水運後立即交給經營人,或者貨物系由經營人交付或待交付給此類運輸,則經營人按照第5條的規定對由於貨物滅失或損壞而造成的損失所負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壞貨物的毛重每公斤不超過2.75計算單位為限。本款中的海運和內陸水運包括港口內的提貨和交貨。
(c)如部分貨物的滅失或損壞影響到另一部分貨物的價值,則在確定賠償責任限額時,應計及遭受滅失或損壞的貨物和其價值受到影響的貨物加在一起的總重量。
(2)經營人按照第5條的規定對交貨遲延應負的賠償責任,以相當於經營人就所遲交貨物提供的服務所收費用兩倍半數額為限,但這一數額不得超過對包含該貨物在內的整批貨物所收費用的總和。
(3)在任何情況下,經營人按照第(1)和第(2)款所承擔的賠償總額不應超過根據第1款規定就引起貨物全部滅失所確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4)經營人可同意超過第(1)、第(2)和第(3)款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7條對非約定索賠的適用
(1)本公約規定的抗辯和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於因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以及因交貨遲延而對經營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基於契約、侵權或其他方面。
(2)當這種訴訟是針對經營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經營人為履行與運輸有關的服務而利用的其他人時,如該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人能證明他是在受經營人雇用或聘用的範圍內行事,則有權引用經營人根據公約可以援引的抗辯和賠償責任限額。
(3)除第8條規定者外,從經營人和從上款所指的任何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取得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8條賠償責任限額權利的喪失
(1)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或遲延交付系因經營人本人或受僱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這種滅失、損壞或遲延的行為或不為所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遲延而輕率地採取的行為或不為所造成,則經營人無權享受第6條規定的限制責任的權利。
(2)雖有第7條第(2)款的規定,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系因經營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經營人為進行與運輸有關的服務而用其服務的其他人有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遲延的行為或不為所造成,或在明知可能造成這種滅失、損壞或遲延而輕率地採取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則該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人無權享受第6條規定的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
第9條關於危險貨物的特別規則
如果向經營人交付危險貨物時,沒有按照在交付貨物所在國適用的任何有關危險貨物的法律或規章刷標誌、貼標籤、包裝或提供單證,且如果該貨物由經營人接管時,經營人並未以其他方式得知其危險性,則經營人有權:
(a)採取一切必要的預防措施,其中包括在貨物對任何人或財產構成即刻危險時銷毀貨物,使其成為無害物、或用其他任何合法手段加以處理,而不需因這些預防措施所造成的貨物損壞或銷毀而支付賠償,並且
(b)向未根據這種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履行義務將貨物的危險性質告訴經營人的人,收取經營人因採取(a)項所述措施所發生的全部費用的補償。
第10條對貨物的擔保權
(1)經營人有權扣留貨物,以便索取在他對貨物負責期間及其後期間由他對貨物進行的與運輸有關的服務而應收取費用和索賠。但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影響根據適用的法律關於擴大經營人對貨物的擔保權的任何契約安排的效力。
(2)如果對索償數額已提供足夠擔保,或如已向雙方同意的第三方或向經營人營業地所在國某一官方機構存入一筆相等數額的款項,則經營人無權扣留貨物。
(3)為了取得滿足其索償所需的金額,經營人有權在貨物所在國法律允許範圍內出售他已行使本條所定扣押權的全部或部分貨物。這一出售權不適用於為承運人或託運人以外的一方所有、並有明確標誌顯示其所有人的貨櫃、托盤或類似的運輸或包裝物件,除非經營人為修理或改進貨櫃、托盤或類似的運輸或包裝物件所支付的費用提出的索賠。
(4)在對貨物行使任何出售權之前,經營人應作出合理努力將出售的意向通知貨主、將貨物交給經營人的人和有權向經營人提貨的人。經營人應當適當地報告出售貨物所獲收益減去經營人應得金額和合理的出售費用後的結餘情況。出售權的所有其他方面應按照貨物所在國法律行使。
第11條滅失、損壞或遲延的通知
(1)除非在不遲於經營人向有權提貨人交貨之日以後的第三個工作日,即將貨物的滅失或損壞通知經營人,具體說明這種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則這一交貨就是經營人按其依據第4條(1)款(b)項出具的單據中所述情況交貨的初步證據,如未出具這種單據,則是按完好狀況交貨的初步證據。
(2)在滅失或損壞並不明顯的情況下,如未在貨物到達最終接受人之日以後連續15天內向經營人發出通知,但並不遲於向有權提貨人交貨之日後連續60天發出通知,第1款的規定相應地適用。
(3)如果經營人向有權提貨人交貨時參與了對貨物的檢驗或檢查,則無需就檢驗或檢查期間確定的滅失或損壞向經營人發出通知。
(4)在貨物實際發生滅失或損壞或有發生滅失或損壞之虞的情況下,經營人、承運人和有權提貨的人必須相互給予對貨物進行檢查和清點的一切合理便利。
(5)除非在向有權提貨的人交貨之日後連續21天內向經營人發出通知,否則對遲延交貨造成的損失不予補償。
第12條訴訟時效
(1)如未在兩年期間提起司法訴訟或仲裁,根據本公約的任何訴訟即失去時效。
(2)時效期限:
(a)自經營人將全部或部分貨物交給有權提貨的人或將貨物交由他支配之日開始,或
(b)在貨物全部滅失的情況下,自有權提出索賠要求的人收到經營人發出的關於貨物滅失的通知之日開始,或自該索賠人可按第5條第(4)款規定將貨物視為滅失之日開始,兩者以先者為準。
(3)時效期限開始之日不計入該期限內。
(4)經營人可在時效期限內隨時向索賠人發出通知,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還可通過再次或多次通知予以繼續延長。
(5)即使在以上各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屆滿後,承運人或另一人仍可對經營人提出追索訴訟,但該訴訟必須在對承運人或另一人提起的訴訟中承運人或另一人被判定承擔責任,或已解決據以提出訴訟的索賠後90天內提起,且須在對某一承運人或另一人提出的任何索賠可能導致對經營人提起追索訴訟時,在提出索賠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已就提出索賠之事,向經營人發出了通知。
第13條契約規定
(1)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經營人所簽訂的契約中或經營人依照第4條簽署或出具的任何單據中的任何規定,只要直接或間接減損本公約的規定,均屬無效。這種規定的無效並不影響包含這種規定在內的契約或單據中的其他條款的效力。
(2)雖有上款的規定,經營人仍可同意增加其根據本公約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14條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本公約時,應考慮到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其適用的統一的必要性。
第15條國際運輸公約
本公約並不改變根據對本公約締約國有約束力的關於國際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或根據該國有關國際貨物運輸的公約生效的任何法律產生的任何權利或義務。
第16條記帳單位
(1)第6條所指記帳單位系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確定的特別提款權。第6條所述數額應按判決之日或當事各方商定之日的本國貨幣值,以本國貨幣表示。作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當事國,其本國貨幣與特別提款權的換算應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於該日生效的對其業務活動和交易所適用的計算方法計算。並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的當事國,其本國貨幣與特別提款權的換算應以該國確定的方式計算。
(2)上款最後一句中所述計算方式應以該當事國本國貨幣表示最接近第6條以記帳單位表示的數額的實際價值。當事國必須在簽署公約時或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時,以及每當其換算方式有變動時,將其換算方式通知保存人。
最後條款
第17條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存人。
第18條簽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約在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會議的閉幕會議上開放供簽字,並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繼續開放供所有國家簽字,直至1992年4月30日為止。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約從開放供簽字之日起開放給所有非簽字國加入。
(4)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和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19條對領土單位的適用
(1)如果一國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領土單位,而各領土單位對公約所規定的事項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則該國可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取代其以前所做的聲明。
(2)此種聲明應明確地說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3)如果根據按本條作出的一項聲明,本公約適用於一締約國的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則本公約僅在下述情況下適用:
(a)與運輸有關的服務系由其營業地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的某一經營人來進行,或者
(b)與運輸有關的服務系在本公約適用的某一領土單位內進行,或者
(c)按照國際私法的規定,與運輸有關的服務須受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的現行法律的約束。
(4)如果一國家並沒有按照本條第(1)款做出聲明,則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20條聲明的生效
(1)按第19條規定在簽字時作出的聲明,須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加以確認。
(2)聲明和聲明的確認,須以書面提出,並正式通知保存人。
(3)聲明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開始生效時同時生效。但是,保存人在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後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則於保存人收到聲明之日起滿六個月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起生效。
(4)按第19條規定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用書面正式通知保存人撤回該項聲明。此種撤回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起生效。
第21條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22條生效
(1)本公約在第五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滿一年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起生效。
(2)對於在第五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始成為本公約國的締約國,本公約在以該國名義交存適當文書之日起滿一年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3)各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經營人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生效後所接管的貨物可提供的與運輸有關的服務。
第23條修訂和修正
(1)經本公約至少三分之一參加國的要求,保存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修訂或修正公約。
(2)在本公約的一項修正案生效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視為適用於修正的公約。
第24條限額的修訂
(1)在有至少四分之一的締約國提出要求時,保存人應召開由每一締約國各派一名代表組成的委員會的會議,審議減少或增加第6條所述的限額。
(2)如果本公約在其開放供簽字後五年以上才生效,保存人應在其生效後一年內召開委員會會議。
(3)該委員會會議應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下一屆會議的時間和地點舉行。
(4)在決定應否修改限額,以及在決定予以修改而確定增減數額時,應考慮到國際上確定的下列標準以及認為有關的其他標準:
(a)任何與運輸有關的公約中經修訂的限額的數額;
(b)經營人處理的貨物的價值;
(c)與運輸有關的服務費用;
(d)保險費率,其中包括貨物保險、經營人的責任保險以及工人工傷保險;
(e)就貨物滅失或損壞或交貨遲延問題、判罰經營人賠償的平均數額;以及
(f)電力、燃料及其他公用事業的費用。
(5)修正案應由委員會以出席並參加表決成員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6)自本公約開放供簽字之日起,在不到五年的期間內,不考慮根據本條提出的有關賠償責任限額的任何修正案。
(7)按照第(5)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保存人通知所有締約國。在通知修正案後的18個月期限結束時;修正案即視為已獲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內,在委員會通過該修正案時已成為締約國的國家中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國家通知保存人表示不接受該修正案。按照本款視為已獲接受的修正案於其被接受後滿18個月時對所有的締約國生效。
(8)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亦得受其約束,除非該國至少在修正案生效前一個月宣布退出本公約。這種退約在修正案生效時生效。
(9)在一項修正已按照第(5)款通過但其18個月的接受期尚未屆滿的時間內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均在修正案生效時受該修正案的約束。在此期間限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受到按照第(7)款已獲接受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10)適用的賠償責任限額,應為按照以上各款於導致滅失、損壞或遲延的事故發生之日有效的限額。
第25條退出
(1)締約國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根據第24條第(8)款,退出將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起生效。如通知內規定一段更長時間,則退出將於保存人收到通知後在該段更長期間屆滿時起生效。
1991年4月19日訂於維也納,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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