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7年建造中船舶權利登記公約

簡介
本公約於1967年5月27日在布魯塞爾召開的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上通過,尚未生效。參加本公約的國家有:希臘、挪威、瑞典、南斯拉夫、敘利亞等。
各締約方,
認識到通過協定確定有關建造中船舶的權利登記的某些規定是合乎需要的,
決定為此締結一項公約,並協定如下:
第1條各締約國應保證在其國內法中包含這樣的規定,即允許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第5條所述的有關在其領土內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的權利,在由該國設立或控制之下的一公開的官方登記冊上進行登記。
此種權利的登記,可限於那些建造完畢時,根據登記國國內法,類型和尺度符合海船登記的船舶。
第2條締約國可將此種權利的登記限於船舶為某一國外購買者而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情況。
各締約國應允許有關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權利的登記,而不論申請人的國籍和戶籍如何;但是,上述規定不影響登記國國內法中限制外國人獲得此種權利或控制船舶建造的任何規定。
根據本公約的規定,關於任何船舶的國內法律地位的登記效力,由船舶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地的國家的法律確定。
第3條有關在某一締約國領土內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的權利,不得在其他任何締約國登記。
第4條當建造一艘特定船舶的契約已經生效或者建造者聲明已決定以其自己的資金建造這樣一艘船舶時,有關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權利的登記應予允許。
但是,國內法可將在船舶下水地點已安置龍骨或已完成類似的建造工程作為登記條件。
第5條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上的物權、抵押權和質權,經申請可以進行登記。
第6條第5條中列明的各種權利,包括抵押權和質權之間的排列順序,其登記效力依據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船舶的國家法律確定;但是,在不影響本公約規定的情況下,有關實施程式的各種事項,應受實施地國家的法律的調整。
第7條建造中船舶上已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為一方,此種船舶的留置權和滯留權為另一方,雙方之間的排列順序應依照適用於建造完畢後經登記的船舶的規則確定。
第8條國內法可以規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記的各種權利應適用於位於船廠轄區內,並已用標誌或其他方法清楚標明將要安裝在該船上的材料、機器和設備。
第9條根據某一締約國法律在該締約國登記的第5條所列的各種權利及由此獲得的優先權,應在所有其他締約國得到承認。
第10條除強制變賣情況外,未經權利擁有人書面同意,締約國不應允許撤銷第5條所列權利的登記。
在某一締約國正在建造或已建造完畢的船舶不應在另一締約國登記,除非前者締約國已簽發證書,表明依據第5條登記的權利已撤銷或在船舶登記之日該種權利將被撤銷。
第11條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發生的爭議,如未能通過協商解決,應根據其中一國請求,提交仲裁。如自提交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方仍未能就仲裁組織達成協定,任何一方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議提交國際法院解決。
第12條
1.每一締約國可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時,聲明其不受本公約第11條的約束。對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將不受本條的約束。
2.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撤回該保留。
第13條本公約應對出席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各國開放供簽字。
第14條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15條
1.本公約自第五份批准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2.對於在第五份批准書交存之後批准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國,本公約在其批准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第16條
1.沒有出席海洋法外交會議第十二屆會議的任何國家、聯合國成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的會員國,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2.加入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3.本公約應自加入國交存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對該加入國生效,但不得早於按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第17條每一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以後任何時間退出本公約。但是,此種退出只在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一年後方生效。
第18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其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此後任何時間,書面通知比利時政府,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處於其主權之下或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領土。
本公約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擴大適用於通知中所述的領土。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後任何時間向比利時政府提交通知,聲明本公約不再擴大適用於此種地域。
此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一年後生效。
第19條比利時政府應將下述情況通知出席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和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1.按照第13條、第14條和第16條規定收到的簽字、批准和加入書;
2.按照第15條規定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3.有關第12條和第18條規定的通知;
4.按照第17條規定收到的退出聲明。
第20條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三年之後或此後任何時間,請求召開會議,以修正本公約。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經三分之一締約國的同意,比利時政府應在此後六個月內召集會議。
經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7年5月27日訂於布魯塞爾,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存放於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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