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全文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健全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強化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職責,根據有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上列工作部門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
第三條 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對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負總責,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在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工作部門、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的有關工作部門及其有關機構領導人員按照職責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科學認定、權責一致、終身追究的原則。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貫徹落實中央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決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區生態環境和資源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
(二)作出的決策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三)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突破資源環境生態紅線、城鎮開發邊界,不顧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盲目決策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作出的決策嚴重違反城鄉、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規劃的;
(五)地區和部門之間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協作方面推諉扯皮,主要領導成員不擔當、不作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本地區發生主要領導成員職責範圍內的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或者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的;
(七)對公益訴訟裁決和資源環境保護督察整改要求執行不力的;
(八)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主要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及相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地方黨委和政府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門對不符合主體功能區定位或者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對分管部門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行為監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縱容的;
(三)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應當依法由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停業、關閉的;
(四)對嚴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組織查處不力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的責任:
(一)制定的規定或者採取的措施與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相違背的;
(二)批准開發利用規劃或者進行項目審批(核准)違反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
(三)執行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不力,不按規定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敷衍塞責的;
(四)對發現或者民眾舉報的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的問題,不按規定查處的;
(五)不按規定報告、通報或者公開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信息的;
(六)對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的違紀違法案件線索不按規定移送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責任的同時,對負有責任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第八條 黨政領導幹部利用職務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限制、干擾、阻礙生態環境和資源監管執法工作的;
(二)干預司法活動,插手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具體司法案件處理的;
(三)干預、插手建設項目,致使不符合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得以審批(核准)、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調查和監測數據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 黨委及其組織部門在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成員選拔任用工作中,應當按規定將資源消耗、環境保護、生態效益等情況作為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對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方面造成嚴重破壞負有責任的幹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轉任重要職務。
第十條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形式有:誡勉、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降職等;黨紀政紀處分。
組織處理和黨紀政紀處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同時使用。
追責對象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追責情形的,必須按照職責依法對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問題進行調查,在根據調查結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的同時,對相關黨政領導幹部應負責任和處理提出建議,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需要給予誡勉、責令公開道歉和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責任追究的溝通協作機制。
司法機關在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等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有本辦法規定的追責情形的,應當向有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負責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一般應當將責任追究決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不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須嚴格追責。
第十三條 政府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對發現本辦法規定的追責情形應當調查而未調查,應當移送而未移送,應當追責而未追責的,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人員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和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受理並作出處理。
申訴期間,不停止責任追究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 受到責任追究的黨政領導幹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受到調離崗位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提拔;單獨受到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和免職處理的,至少一年內不得安排職務,至少兩年內不得擔任高於原任職務層次的職務;受到降職處理的,至少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國務院負有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落實本辦法的具體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近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這是繼今年5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印發後,最新出台的一項生態文明建設專項配套政策檔案,體現了黨和政府建設生態文明高度負責的勇氣和決心,標誌著我國生態文明建設進入實質問責階段。
首次對追究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作出制度性安排
建立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保護問責制,是我國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制度。十八屆三中全會明確指出:“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實行最嚴格的源頭保護制度、損害賠償制度、責任追究制度,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複製度,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並提出要“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專家指出,黨和政府在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起著主導性作用,同樣對於生態環境質量的好壞也負有重要責任。“作為一種公共產品和服務,在提供良好生態環境方面黨政機關必須發揮更好的作用。”中科院科技政策與管理科學研究所所長王毅表示,隨著我國經濟社會轉型和發展進入新常態,實現“五位一體”和“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的現實要求,其薄弱環節都指向生態文明建設,“為此,必須建立一套有效的問責激勵機制,使黨政領導幹部切實轉變執政理念,為節能環保負責,爭當污染破壞的終結者、改善生態環境的親為者和生態文明建設的實踐者。”
中國工業環保促進會會長楊朝飛認為,損害生態環境往往是發展中的問題,反映出一些黨政領導幹部發展觀出現偏差。從國際經驗看,保護生態環境,僅約束企業行為遠遠不夠,更重要的是規範政府行為,比如美國1969年出台的《國家環境政策法》,通過規範政府行為,有效化解了發展與環保之間的矛盾。“這次《辦法》出台,進一步規範黨政領導幹部的施政行為,既是生態環保的需要,也將對經濟轉型和調結構發揮重要作用;同時,可以預期的是,幹部選任的標準也將更加科學、全面。”
“《辦法》堪稱用制度保護生態安全的又一個里程碑。”在國家林業局經濟發展研究中心主任王煥良看來,《辦法》用制度方式扭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存在的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和經濟社會發展不可持續等重大問題,可以引領我國走上可持續發展道路,實現建設美麗中國的宏偉目標。
王毅回憶他近年在參加一些國際交流時,許多國際組織的高級官員和專家學者都對中國生態文明建設及相關考核制度表示出濃厚興趣。“《辦法》的出台,可謂我國生態文明制度建設在理論和實踐層面的新鮮探索。”王毅說。
顯性責任即時懲戒,隱性責任終身追究
作為我國首次針對黨政領導幹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追責的制度性安排,《辦法》是問責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用制度治黨、嚴格規範黨政領導幹部環境行為的長效機制。專家認為,《辦法》儘管字數不多,但根據有關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聚焦黨政領導幹部責任,明確底線思維,提出了生態環境損害的追責主體、責任情形、追責形式、追責程式,以及終身追究制等規定,充分體現了“權責統一、黨政同責、失職追責、問責到位”的原則。
王煥良認為,《辦法》通過一項一項具體規定,突出了黨政領導幹部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政治責任,而且是黨政同責,誰決策、誰負責;為強化制度的可操作性,《辦法》強調,顯性責任即時懲戒,隱性責任終身追究,“總體上對‘權力引發的生態問題怎么辦,權力造成的生態損害怎么管’的問題給出了答案”。
值得注意的是,《辦法》並未拘泥於具體追責指標,在制度設計上十分注重創新。《辦法》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工作部門領導成員,以及上述工作部門的有關機構領導人員,在決策、執行、監督和利用職務影響過程中所造成的25種情形進行追責,緊扣對生態環境負面影響大、社會反響強烈的黨政領導幹部履職行為設定追責情形,實行“行為追責”和“後果追責”相結合,追責形式包括誡勉談話、責令公開道歉、組織處理、黨政紀處分等。
“這些問責形式多種多樣,均與黨政領導幹部的政治前途直接掛鈎,將會對其不當行為產生較強約束,從而倒逼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實現。”王毅說。
將生態環境是人民福祉的理念內化於心、外化於行
好制度關鍵在落實。專家表示,在實施方面,《辦法》賦予監管部門較大權力,規定了監管工作部門、紀檢監察機構、組織人事部門的協作聯動機制,並明確了追責者的責任條款,這些制度創新將會強化追責結果的套用,使《辦法》得以更好地落實。
楊朝飛表示,《辦法》的出台意義重大,但鑒於《辦法》仍處於試行階段,還需要通過試點示範、實際套用和探索實踐,積累經驗,不斷完善。
王毅則建議,在《辦法》實施過程中,應注意五個方面:
——注意與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的銜接,並結合主體功能區、生態紅線、生態補償、自然資產負債表、生態環境監測核算等相關制度進行綜合實施。
——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制定實施細則,鑒於生態環境問題的複雜性、多樣性以及發展與環境的演變規律,可選擇不同類型問題和不同地區優先開展試點,根據不同地區特點,以環境健康安全等重大責任事件和風險為重點,制定具體執行程式和細則,開展地方制度探索。
——對重大追責事件開展獨立的科學評估,確定合理的追訴時空邊界和進行全生命周期影響評價。
——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增加對資源環境績效顯著提高、綠色轉型發展成績突出的領導幹部的鼓勵條款。
——建立社會公眾監督機制,力爭環境損害追責在更加公開透明的環境下進行,使公眾可以看到和監督追責的效果,提高黨委政府的公信力。
王煥良提醒,應在分析實際案例發生的基礎上,細化《辦法》的落實,使《辦法》成為約束權力行使的“戒尺”。“生態損害客觀評價是一個有難度的工作,也是責任落實的基礎。評價的尺度要公正客觀,讓損害者‘服’,將是落實《辦法》的重中之重。”他建議,儘快研究制定確定責任的評價方法。
懲戒不是目的,預防才是根本。專家還建議,應突出《辦法》的預防功能,對一些具有風險的行為和做法提出預警,將生態環境是人民福祉的理念內化於決策者心中,並且外化生成主動保護生態環境的具體行動,在行動中結出推進生態文明的希望之果。
實施成效
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要終身追責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違背科學發展要求、造成生態環境和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任人不論是否已調離、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須嚴格追責。 ——《黨政領導幹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讓保護生態環境成為領導幹部的剛性約束,中央深改組可不僅是說說。為了保障落實,深改組推出了兩項配套措施: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環境保護“黨政同責”。
2016年,中央環保督察組掀起了一場治污問責風暴,推動落實環境保護黨政同責、一崗雙責就是它的重要特點。7月中旬,督察組分別進駐內蒙古、黑龍江、江蘇、江西、河南、廣西、雲南、寧夏8省區。至督察結束,已有百餘人因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被刑事拘留,8省區罰款總額或可過億。另外,8省區黨政部門也有超2000人被問責,多數給予黨紀政紀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