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鎮建設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鎮建設管理條例
(2005年3月25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建設管理,增強城鎮功能,改善城鎮生態環境和居民生活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建制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城鎮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城鎮建設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與建設、城鎮設施、城鎮綠化、城鎮環境衛生等的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州的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他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規劃、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多渠道、多形式籌集資金,加大對城鎮建設的投入。
鼓勵州內外單位和個人投資參與自治州城鎮建設,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鎮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土資源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規劃區內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民族特點、風景名勝、歷史和現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指導和監督各縣、市城鎮規劃的編制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式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鎮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九條 城鎮建設應當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占或者儘量少占農用地。
城鎮建設用地除法律規定可以劃撥的以外,其他用地實行有償使用。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使用權,必須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治州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為實施城鎮規劃依法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十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環境影響評估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其他有關證件。
依法取得的各種建設證件,不得轉讓或者買賣。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2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或者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開工期限內尚未開工而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確需繼續建設的,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建設,應當按照規劃將道路、給水、排水、供電、消防、避雷、郵政、通信、人防工程、廣播電視、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設施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統一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證確定的範圍內定位放線後方可開工建設。基礎工程完工經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式辦理批准手續。工程項目應當嚴格實行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第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結合本地的自然條件、歷史文化,在建築造型、建築風格、建築材料、景觀設計和色彩上,充分體現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
城區幹道兩側及沿河道路的建築物前,可採用綠籬、花壇、柵欄、透景或者半透景圍牆進行分界,高度應當在1.8米以下。
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主要採光面之間應當保持合理的間距,舊城改造的建築物、構築物間距不低於1:0.6,新開發區的建築物、構築物間距按國家規範要求執行。
第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房屋建設工程竣工後,不得隨意加層、加寬或者增設附屬設施等。確需加層、加寬或者增設附屬設施的,必須經過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兩側和公共用地內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因建設需要臨時堆放物料或者修建臨時性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應當按規定辦理手續,使用期滿或者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設單位無條件拆除,並及時清理場地。
第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經補償或者安置後應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三章 城鎮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城鎮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對公用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確保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拆除城鎮規劃區內設定的城鎮標誌、地名標誌、交通標牌、消防、避雷、郵政、通信、照明、有線電視、地下管線、環境衛生等設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設施上搭接和安裝其他設備和物件。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隨意挖掘城鎮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街巷道、步行街、廣場、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用地及附屬設施用地。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並在作業範圍內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綠地、供水、排水、供電走廊和占壓地下管道線進行建設。
第二十一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經營性挖沙、取土、採石,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違反城鎮規劃。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的防洪堤壩、泄洪河道、排水溝渠及其防護地段內挖沙、採石、取土、占河設障、圍填水面、開荒、傾倒垃圾、填塞排水設施。
第二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應當按登記規定的地點、形式、規格設定發布。設定戶外廣告牌、畫廊、櫥窗、標誌牌、霓虹燈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形美觀、文字用語準確、位置適當、安全,與城鎮環境相協調。

第四章 城鎮綠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範圍,加強保護管理。嚴禁砍伐或者遷移。確需遷移的,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鎮樹木,應當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城區綠化用地不低於建設用地的15%,舊城改建區不低於10%。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禁止下列損害綠化的行為:
(一)在行道樹上牽繩搭線、晾曬衣物;
(二)在行道樹下和綠化地帶內燒火;
(三)刻劃樹木,攀折樹枝,損壞花草;
(四)其他破壞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地實行管護責任制:
(一)城鎮公共綠地、風景綠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的綠化,由所屬單位負責;
(三)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化,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的綠化,由居民自行負責。

第五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城鎮市容市貌的整潔、美觀。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公用設施上張貼各種標語和其他宣傳品等。
第二十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應當建立和完善集貿市場,參加集貿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指定的市場進行交易。
臨街鋪面不得向外延伸設攤經營。
第二十九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建築施工應當實行封閉作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到指定的地點,不得隨意傾倒。
第三十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倒入垃圾箱內或者指定的地點,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清運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噪聲等,應當採取防治措施,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按照交通指示標誌行駛,在規定的站點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超速行駛。
第三十三條 城鎮環境衛生實行區域管理責任制:
(一)城鎮街道、廣場、公共水域,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和個體經營店、居民住戶,由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三)商住樓小區、居民住宅小區,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四)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五)集貿市場,由主管單位負責;
(六)旅遊景點,由管理機構負責;
(七)收費性公共廁所,由收費人負責;
(八)各類船舶上的垃圾、糞便,由船舶經營者負責。
第三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廣場、車站、河道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扔廢棄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敞放畜、禽;
(三)晾曬腐爛、腥臭的物品;
(四)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鎮建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城鎮規划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嚴重違反城鎮規劃的,限期拆除,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註銷有關建設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以處5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對個人處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凱里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所在地和州內各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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