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22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州轄區內城市的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州轄區內縣(市)城區地表水、地下水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和計畫,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利、衛生、地質礦產、市政等管理部門、重要河流與水庫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實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和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七條 對水污染防治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治地表水污染

第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水體的主要功能、水質現狀及其所處的位置,按照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和貴州省地面水域水環境功能劃類規定,劃定地面水環境功能區劃類,按照各類水域的水環境質量標準進行管理。
第九條 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一類、二類水體流域範圍內,不得建設煉硫、電鍍、製革、造紙、製漿、煉焦、漂染、有色金屬冶煉、化肥等國家明令禁止的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項目。
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三類水體流域範圍內的上述項目,應嚴格控制,確保水體不受污染,達到功能水質要求。
第十條 新建城區、開發區必須同步健全排污系統,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舊城改造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排污系統和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將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單位和個人,執行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禁止向已建成污水截流溝的河排入污水。
第十二條 禁止向地表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廢液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地表水體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或包裝物等。
禁止在地表水體使用毒物、農藥、炸藥捕殺魚類和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它廢棄物。
第十四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安全使用標準》的規定。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理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章 防治飲用水源污染

第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按下列標準劃分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
(一)自取水點起,上游15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河岸兩側縱深各50米的陸域為禁區;
(二)自取水點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兩側縱深各500米的範圍中除去禁區範圍的區域為一級保護區;
(三)自一級保護區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兩側縱深各500米的陸域為二級保護區;
(四)自二級保護區上游界起上溯8000米的水域,河岸兩側縱深各500米的陸域為準保護區。
第十六條 地表水飲用水源各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禁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二類標準;
(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低於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三類標準;
(三)准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保證二級保護區的水質能滿足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置、存放和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油類,排放廢水及其它廢棄物;
(二)新建、擴建對飲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新的排污口向水體排放污水;
(四)在水域中從事飼養禽畜、網箱養殖、開展水上旅遊文娛體育活動以及其他影響飲用水源水質的活動;
(五)設定油庫;
(六)破壞水源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和其它破壞水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八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新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及排污口,改建項目必須符合排放總量控制目標;
(二)原有的污染源,應進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須限期達到規定的要求;
(三)開展旅遊、養殖、水上運動等活動,必須保證水質達到規定的要求;
(四)設定的碼頭不準裝卸垃圾、糞便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九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准保護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不得超過國家、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不能保證水源保護區規定的水質標準時,必須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確保水源保護區水質達標。
在保護區內的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需要開展水上旅遊活動的,必須經過批准並保證飲用水源水質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源禁區內,除執行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禁止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項目。

第四章 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它水上設施,必須將防治水污染設施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防治水污染的設計檔案,必須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防治水污染所需資金、設備、材料等,應當和主體工程統籌安排,納入計畫和工程概算;
(三)建設項目主體工程竣工驗收時,防治水污染設施必須經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發給水污染排放許可證,不準投產或使用。
第二十二條 凡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含放射性物質和其它污染物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處理設施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變更申報。
第二十三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單位,報經有決定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關閉、停產或轉產。
第二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它突發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停產、關閉或者處以罰款:
(一)有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改正、停止或者關閉,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拆除,並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而投入生產的,責令停產,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而投入生產的,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依法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八)由於水環境污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並不免除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排除危害和賠償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罰款10000元以下的,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罰款10000元以上的報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的,對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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