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興辦僑屬企業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僑屬企業給予指導、協調、服務,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僑屬企業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簽發《僑屬企業認定書》。 第十一條僑屬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政基礎建設等方面給予照顧。

(1996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鼓勵歸僑、僑眷利用境外資金、技術、設備和自籌資金興辦企業,保護其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僑屬企業,是指歸僑、僑眷利用僑資或自籌資金在本省境內興辦的經濟實體或安置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就業(其人數占本企業職工總人數20%以上)的企業。
前款所稱僑資,是指僑匯、境內外幣存款和國外親屬贈送的款物。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僑屬企業給予指導、協調、服務,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僑屬企業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簽發《僑屬企業認定書》。
第五條 申請確認僑屬企業,應向確認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歸僑、僑眷身份證明;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企業人員名冊;
(四)驗資證明書。
第六條 僑屬企業可以依法繼承或轉讓、出賣、兼併。轉讓、出賣、兼併時,受、買、並方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重新辦理確認手續。
第七條 僑屬企業的資產,投資所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損害,不得干涉其經營管理自主權。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僑屬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或強迫捐贈。
第八條 僑屬企業應遵守法律、法規,依法生產經營,防治環境污染,合理利用資源,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其它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鼓勵歸僑、僑眷興辦以下項目:
(一)農業、林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等開發型和產品深加工項目;
(二)為工農業生產服務的基礎設施建設和高新技術項目;
(三)出口創匯型工農業項目;
(四)合理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又不造成環境污染的新工業項目;
(五)本省鼓勵發展的其他項目。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僑屬企業應予鼓勵、扶持,在辦理歸僑屬企業立項、註冊、能源供應、銀行貸款和交通運輸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十一條 僑屬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政基礎建設等方面給予照顧。其中屬於產品出口型和高新技術型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可減免土地使用費。
第十二條 僑屬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縣級以上主管稅務機關審批,給予減免稅收優惠:
(一)在國家批准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興辦的僑屬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徵收所得稅,新辦的自投產年度起免徵所得稅2年;
(二)在國家確定的少數民族、邊遠、貧困地區新辦的僑屬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在3年內免徵所得稅;
(三)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僑屬企業,可在5年內免徵所得稅;
(四)僑屬企業進行技術轉讓以及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有關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年淨收入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徵收所得稅;
(五)僑屬企業遇有風、火、水、震嚴重自然災害,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免徵所得稅1年;
(六)新辦商業服務型僑屬企業,從開辦之月起,免徵所得稅1年;
(七)安置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和城鎮待業人員,下崗人員占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以上的新辦勞動服務企業,免徵所得稅3年。
第十三條 僑資占僑屬企業註冊資本25%以上的,可參照執行國家和省關於外資企業優惠待遇的規定。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騙取僑屬企業認定書的,由縣級以上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僑屬企業認定書》,並由稅務部門追回所享受的稅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各級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認真履行職責,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興辦的公益事業,外籍華人和港、澳同胞眷屬及定居境內的港、澳同胞興辦的經濟實體,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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