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規定

《黑龍江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規定》在2000.05.30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黑龍江省軍區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兵武器裝備的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戰、執勤、訓練等項任務,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兵武器裝備是指各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儲存的武器、彈藥及通信、工兵、防化、偵察、觀測和防爆等裝備器材。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民兵武器裝備、預備役部(分)隊訓練所需武器裝備及其相關工作的管理。

第四條 全省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領導下,由省軍區主管。

軍分區(含省農墾總局軍事部、省森工總局人民武裝部、哈爾濱鐵路局人民武裝部,下同)、縣(含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農墾分局、林業局、鐵路分局,下同)和鄉鎮人民武裝部、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師、團,負責本地區或者本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財政、勞動等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做好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落實和解決有關問題。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區軍事機關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納入工作日程,落實責任制,做好各項工作。

第二章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建設與維護

第六條 軍分區、縣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選址應當保障交通方便,通信暢通,水電的正常供應,並避開城區,遠離居民點和重要目標,距城鎮、居民區、車站、鐵路、高壓輸電線路的直線距離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被居民區包圍或者離居民區、重要目標較近的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有計畫地遷建。

第七條 倉庫的選址、建設,應當報省軍區審批,並按照省軍區下發的圖紙進行施工。工程竣工時,應當經省軍區有關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新建、擴建、改建應當納入當地基本建設規劃,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修建和改建以及縣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維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周圍應當修築高於地面2米以上的磚石圍牆,圍牆頂端一般應當架設高0.5米以上(3至5根、間隔小於20厘米)的高壓脈衝電網,並保證圍牆兩側5米以內無樹木和可攀登物。

建在林區的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外圍應當有隔離帶,並按時清理;庫區內應當有保證運輸車、消防車通行的進出道路和迂迴道路,以及有便於警衛人員能夠迅速到達各目標的巡邏道。

第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門口應當設定高度不低於2.5米的鐵制大門,並附有電網。倉庫應當建立門衛檢查室或者警衛值班室,室內張掛上級機關要求的有關制度和預案,配備庫房鑰匙櫃或者鐵皮保險柜、執勤用槍彈櫃,設有電話、電網控制器和報警器等。

第十一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行政生活區和技術區應當分設,並用不低於1.2米的護網或者圍牆隔開。生活區的煙囪應當安置防火罩;在醒目位置應當設定“禁止在室外吸菸”的警語牌。技術區入口處兩側應當設立《入庫須知》、《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紀律》等制度和有關警語牌,並設定火具暫存箱。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將本地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所在地周圍的一定區域劃定為軍事禁區,並設定“軍事禁區”警語牌。

第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庫種應當齊全。軍分區、縣級倉庫應當設武器、彈藥、器材、危險品、炸藥、火工品庫。軍分區倉庫還應當設利用品庫。縣級倉庫應當有面積不少於10平方米的修理間。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武器保管點的武器庫(室)應當與值班警衛室分設。

武器、彈藥庫房結構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並符合防潮防熱要求。庫房應當留長、寬各20厘米並帶有直徑16毫米以上鐵欄桿的通氣孔,不通風時應當封閉。

第十四條 各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在庫區應當設定消防亭(架),塗防火專用標誌,配齊消防器材。庫區內應當修建容積為3至10立方米的消防水池,並存有足夠數量的水(冬季除外)。每棟庫房附近應當堆積0.5立方米的滅火沙。

位於林區的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還應當配備2至5颱風力滅火機和其他撲火工具。

第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庫房、門窗應當安裝報警裝置,並按照規定及時進行檢修,保證報警裝置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配備手動報警器和性能良好的通信設施。軍分區和縣級人民武裝部機關如與倉庫相距較遠,應當配置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內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設定防雷設施,並在每年春季進行接地電阻測試,接地電阻應當符合規定標準。

第十八條 軍分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庫區應當設小型氣象站,縣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設能夠監測濕度、溫度等要素的百葉箱。各庫房內應當設定溫濕度計或者安裝溫濕度監控設備。

第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各項附屬設施應當齊全配套,性能可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民兵武器裝備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應當由縣級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已經配發給企業事業單位的重型武器裝備,由所在單位保管。

因企業改制、危困,對所屬民兵武器裝備管理確有困難的,軍分區和縣級人民武裝部可重新調整配備單位。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不得擅自為單位和個人代存槍枝彈藥。

第二十一條 民兵武器裝備中的武器、彈藥及有關器材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分庫保管,不得在非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存放保管。

(一)武器、彈藥箱的堆積應當穩固整齊。堆積時按照通風方向鋪設枕木,留出1.2米至1.5米寬的工作道和0.6米寬的檢查道。一般彈藥堆高不得超過3.5米,垛頂距棚頂的距離不得不於0.5米。

(二)不同品種、規格、等級的武器、彈藥,應當按照技術要求分別堆放,標明品種、數量,設立堆(架)、卡(簽),區分色帶,所標數量、質量應當與實物一致。

(三)同一庫房內儲存的彈藥應當符合共儲規定。從1.5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炮彈、引信、手榴彈和從1米以上高度摔落的火箭彈,應當指定專人看守現場,不得隨意搬動,並報告業務部門妥善處理。

(四)裝有槍枝彈藥的包裝箱應當有鉛封,鉛封及工具應當指定專人嚴格管理。零箱武器、彈藥應當裝箱、加封、加鎖或者入櫃保管,並有明顯的零箱標誌。隨彈配套的元件,一般應當隨彈同箱保管。

(五)禁用品彈藥在條件允許時應當單獨存放,危險品應當存放在危險品庫房中。

(六)訓練和勤務工作中出現的危險品彈藥,未經技術鑑定不得運輸和重新存入庫房,業務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清理和處理。

(七)經批准報廢、退役的民兵武器、彈藥應當及時上交到省軍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保管;未及時上交的,按照堪用品實施管理;報廢的高射武器在處理、利用前,由配備單位保管。

(八)武器、彈藥應當定期進行技術檢查,保證無丟失、無損壞、無鏽蝕、無霉爛變質。

(九)武器零件、工具、小型儀器應當上架保管,擺放整齊。卡(簽)上標明的數量、質量應當與實物一致。光學器材應當裝入放有乾燥劑的光學箱內保管。

(十)定期觀測、登記庫房內的溫濕度,適時對庫房進行通風、降濕。

(十一)倉庫中的訓練和執勤用武器,應當標明槍號存入鐵柜上鎖保管,並在柜上貼牌,標明品種和數量,定期進行擦拭保養。與武器配套的備件、附品、工具、裝護具應當隨武器一同保管。

第二十二條 使用民兵武器裝備時,嚴禁下列行為:

(一)隨意射擊、投擲。

(二)用與武器不同口徑、式別的子彈射擊。

(三)隨意拆卸武器或者改變其性能。

(四)在彈藥庫房內穿帶釘的鞋或者進行拆、裝木箱作業。

(五)在庫房內拆卸彈藥。

(六)不按照規定處理瞎火彈、不爆彈。

(七)隨意擺弄和動用他人武器彈藥。

(八)動用民兵武器、彈藥狩獵。

(九)攜帶民兵武器彈藥探親訪友或者遊玩。

(十)動用民兵武器彈藥參與械鬥和處理民事糾紛。

第二十三條 動用民兵武器、彈藥,應當嚴格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組織正常的民兵軍事訓練、戰備執勤,由縣級人民武裝部批准,並報軍分區備案。

(二)維護社會治安、除獸害等非軍事訓練、戰備執勤動用武器、彈藥,應當逐級上報,由省軍區以上軍事機關批准;因特殊情況緊急動用武器、彈藥時,應當邊動用、邊報告。

(三)動用民兵應急分隊執行任務需要攜帶槍枝彈藥時,應當逐級上報,由省委、省政府、省軍區批准,並報瀋陽軍區和總參謀部備案。

(四)縣級人民武裝部需要動用保管在現役部隊彈藥庫(含連隊代管部分)的民兵武器、彈藥或者進庫作業時,應當嚴格履行審批、調撥等有關手續,通知有關部隊後方可進入庫房,並認真履行登記手續。彈藥庫和連隊的領導及執勤人員有權查看有關手續,對手續不符者,應當拒絕其進入庫區(房)。

(五)啟用長期封存的武器,應當經省軍區以上軍事機關批准。軍分區以上軍事機關技術部門因質量檢測需要啟封時,應當控制抽查比例,檢查後應當進行詳細登記說明,並重新封箱。

(六)預備役師、團所屬部隊訓練所需輕武器,由預備役師、團逐級提出使用申請,由部隊所在組建地域的軍分區、人民武裝部負責保障。

(七)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學生軍事訓練所需教練槍,由省軍區、軍分區從批准報廢並經技術處理不能進行實彈射擊的武器中提供,由使用單位保管,並報當地縣級人民武裝部和公安機關備案。

(八)學生實彈射擊所需武器、彈藥,由當地縣級人民武裝部或者負責軍訓的部隊提供;所需彈藥從訓練彈藥指標中解決。實彈射擊時,人民武裝部(部隊)應當派業務幹部到現場組織,並監督使用,用後及時收回或者核銷。

(九)動用民兵武器時,應當做到當日出庫當日收回;當日確實不能收回的,應當設定臨時庫房妥善保管,由2人負責警衛(其中應當有1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並有安全可靠的防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計畫指標使用訓練彈藥。訓練剩餘彈藥應當及時交回,並清點入庫入帳,轉入實力統計,不得留庫(帳)外帳。

因歷史遺留問題掛帳的武器、彈藥,未經上級軍事機關批准,不準隨意核減實力。

地方有關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購買彈藥(含批准報廢的)時,應當向省軍區申請,逐級上報,經總參謀部批准後價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私存、私購、私送、轉借、出租民兵武器、彈藥及其他危險品,也不準從事民兵武器、彈藥的購銷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非軍事訓練、戰備執勤動用民兵武器、彈藥期間發生的丟失、被盜事故,由使用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並及時上報。

四章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安全警衛

第二十七條 各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庫區和庫區分布情況,明確劃分警戒區域,設定必要的流動和固定哨位,實行雙人上崗、共同巡邏的警衛制度,對重點目標每班崗應當巡查2次以上;節假日、發生嚴重事故或者有火警、匪警等重要情況時,應當加強警衛力量。

第二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與當地駐軍(警)部隊、公安機關和附近的農村治保、民兵組織搞好聯防,同公安110報警中心制定聯防方案,每年進行1至2次演練。

基層民兵武器保管點應當有處置緊急情況的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工作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執勤時不得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發現異常情況應當立即報警,迅速處置;當確定是犯罪分子襲擊、破壞或者自身生命受到威脅時,可以使用武器。

第三十條 縣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與現役部隊彈藥庫在一起的或者邊防連隊代管部分鄉鎮武器、彈藥的,其安全警衛工作,由所在的現役部(分)隊負責。有條件的人民武裝部可派人參與部隊彈藥庫的幹部值班和警衛任務。

第三十一條 警衛人員執勤時應當持槍配彈,槍彈分開掌管。交接班時,應當驗槍查彈,由值班幹部組織交接,並履行登記、簽字手續。

第三十二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配置適當數量的電警棍、強光手電等警防器材;經當地有關部門批准,可以飼養民用犬或者退役的軍(警)犬,協助庫區防衛工作。

第三十三條 發生民兵武器裝備被盜事故時,應當保護現場,迅速報告上級軍事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

第五章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工作人員的選配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根據標準,配齊配強各類工作人員;軍分區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還應當根據上級要求配備武器裝備修理工。保管任務較重的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商請同級人民政府增配工作人員。

第三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工作人員應當政治可靠、身體健康、責任心強、熱愛本職工作,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和軍事技能。

縣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保管員和警衛人員年齡應當在18歲至48歲之間;軍分區以上的保管員和軍械修理工年齡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職工退休年齡。

第三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同級軍事機關的保衛部門和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嚴格的政治審查和體格檢查後方可錄用,並履行勞動用工手續。

同級軍事機關的保衛部門應當對倉庫工作人員(含擔任警衛任務的現役戰士)的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考察,發現問題,及時調整。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掌握倉庫工作人員及與其關係密切人員的現實表現,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與軍事機關溝通。

第三十七條 縣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優先安排,重點保障,並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工作人員應當專職專用,不得同時安排做其他工作。

第六章 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與報廢

第三十九條 民兵武器裝備出現損傷、磨損等故障後,應當及時通過檢測、調整、換件、修配、翻新等方法,使其恢復規定的戰術、技術性能。縣級人民武裝部、軍分區和省軍區民兵裝備修理所、省軍區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按照上級機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民兵武器裝備的修理和維護工作。

第四十條 省軍區、軍分區民兵裝備修理所,是民兵武器裝備的技術保障機構。其主要任務是:

(一)擔負本轄區所屬民兵武器裝備正常的檢修、保養、封存和零備件的製造工作,保持民兵武器裝備良好的技術狀態。

(二)協助縣級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搞好庫存武器、彈藥的質量監控,負責倉庫的部分安全設施、搬運機械的維護修理。

(三)擔負軍事演習和民兵高炮實彈射擊等大型軍事活動的現場技術保障。

(四)開展技術革新活動,搞好崗位培訓,提高技術保障能力。

第四十一條 民兵武器裝備的報廢處理,應當嚴格按照總參謀部的有關要求執行。非品種、批量武器彈藥的報廢,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處理,逐級上報總參謀部批准。

第七章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實行門衛檢查制度。

(一)進入庫區人員應當接受人員身份、車輛裝載情況的檢查和登記,無出入證件或者拒絕檢查者,不得進入。

(二)黨政機關領導和上級首長進入庫區時,應當有同級主管機關人員陪同,並嚴格履行登記手續。

(三)進入庫區的人員、車輛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和槍枝彈藥。

(四)攜帶物資、設備進出技術區,應當持調撥手續,凡無手續或者手續不符的,門衛應當予以扣留並及時報告。

(五)進入技術區作業的臨時人員,應當由倉庫人員帶領,憑臨時出入證件,經門衛檢查登記後方可進出。

(六)倉庫工作人員的親屬及其他無關人員不得進入庫區,更不得在倉庫留宿。

(七)門衛應當設固定哨位晝夜執勤,執勤人員不得擅離職守。

(八)領交物資時,應當在點交場或者指定地點進行,不準進入庫房。

第四十三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實行庫房鑰匙管理制度。

(一)庫房鑰匙應當入鑰匙櫃保管,實行“雙人雙鎖”管理,保管員和倉庫主任(技術員)各掌管一把鑰匙。

(二)每次領交鑰匙時,應當在《庫房鑰匙領交登記簿》上認真登記,嚴禁倉庫主任或者保管員非工作時間將鑰匙帶在身上或者帶出庫區。

(三)掌管庫房鑰匙人員變動時,應當及時更換庫房門鎖。

(四)軍分區、縣級人民武裝部保密室備存一套本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鑰匙,動用時應當經主管首長批准。

(五)由連隊代管的部分邊防鄉鎮人民武裝部的武器、彈藥箱(櫃)設明暗鎖,鑰匙分別由鄉鎮人民武裝部部長和所在連隊軍械員掌管。

第四十四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實行日常檢查制度。

(一)省軍區每半年,軍分區每季度,人民武裝部每月對下一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進行一次檢查;省軍區每季度,軍分區每月,人民武裝部每周對本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基層保管點)進行一次檢查,重大節假日或者有特殊情況時應當及時檢查。

(二)倉庫主任、技術員、保管員每周至少對倉庫進行一次檢查,警衛人員每班應當對安全設施、庫房以及門窗、鎖進行檢查,值班幹部對重點目標每日早、晚檢查一次。

(三)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立即改正,對不能立即改正的,應當限期整改。

(四)檢查結束後,由主檢者對檢查結果進行認真登記、簽字,以備後查。

(五)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對檢查出的問題,採取積極措施,認真加以整改,並及時上報整改情況。

第四十五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實行交接制度。

(一)主管裝備的幹部、技術員、倉庫主任和保管員調離工作崗位時,應當在主要領導主持、監交下,嚴格履行交接手續。

(二)交接雙方應當按照工作職責搞好制度、物資、設施、設備、各種登記統計的交接。

(三)交接雙方和監交人應當填寫交接書並簽字,有遺留問題的用文字註明,交接書由主管部門存檔。

(四)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平時的值班幹部、警衛值班交接,由接班幹部、警衛到倉庫現場進行,接班人員未到時,上一班不得擅自離開崗位。

第四十六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實行登記統計制度。

(一)所有倉庫的武器裝備物資及管理情況應當進行登記統計。

(二)各種帳、物、簿、卡(簽)及標牌應當健全、統一、規範。

(三)登記統計應當及時,數據準確,內容全面和變動有據,並與帳、物、簿、卡(簽)相符。

(四)填寫、註記的字跡應當工整,各種帳、物、簿、卡(簽)保管有序完整。

(五)各種登記統計應當保存5年以上。保存期滿後,經主要領導同意,並報上一級業務機關批准後銷毀。

第四十七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實行幹部住庫值班制度。縣級以上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有幹部24小時住庫值班。重大節假日和上級有特殊要求時,應當有領導住庫帶班,基層民兵武器庫(室)夜間應當有幹部帶班。

第四十八條 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實行警衛用槍管理制度。

(一)縣級民兵武器裝備倉庫配備的警衛用槍,分別由值班幹部和警衛人員掌管。

(二)值班幹部、警衛人員用槍、彈應當分開掌管,並嚴格履行交接、登記、簽字手續。

(三)使用現役戰士擔任警衛任務的民兵武器裝備倉庫,應當嚴格按照瀋陽軍區、省軍區有關部隊重點目標警衛用槍的要求執行。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組織對民兵武器裝備倉庫及工作人員進行檢查評比。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分別給予獎勵:

(一)在民兵武器裝備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連續多年未發生被盜事故和涉槍、彈案件事故的。

(二)為保護民兵武器裝備安全或者在偵破民兵武器裝備丟失、被盜(搶)等案件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工作勤懇,忠於職守,嚴格執行規章制度,成績突出的。

(四)民兵武器裝備因災害、事故受損時,搶救、保護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對民兵武器裝備工作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和負有責任的單位領導給予行政處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管理不善、疏於防範,致使民兵武器裝備遭受損失的。

(二)因瀆職導致民兵武器裝備丟失、被盜(搶)等事故發生的。

(三)個人保管的武器、彈藥被盜或者丟失的。

(四)私自攜帶武器、彈藥外出或者私自將武器、彈藥轉借他人的。

(五)私自處理、組裝、贈送、出售武器、彈藥的。

(六)其他違反有關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規定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軍區司令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省軍區1989年5月11日頒發的《黑龍江省民兵武器裝備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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