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

第九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省的林木良種審定、認定工作。 第十四條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林木種子,由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有計畫地統一組織收購。 第二十七條未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種子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簡介

(1997年8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林木種子質量,維護林木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用於林業生產和國土綠化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轄區內從事林木種子選育、生產、經營、使用、運輸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林木種子工作,市(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林木種子工作。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林木種子工作。森林工業系統內企業已實行政企分開,林木種子管理工作交給市、縣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省農墾等有關部門可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系統的林木種子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積極扶持林木良種的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
第六條 在林木種子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全省和森林工業系統內的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工作。林木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的管理工作由其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登記種質資源的名稱、產地、數量、保存地點等,附適量的種子供鑑定和保存,並按有關規定報林業部備案。
單位和個人向國外輸出林木種質資源的,必須先經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後,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章 種子生產基地和保護範圍

第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天然紅松、紅皮雲杉、水曲柳、黃鳳梨、胡桃楸等珍稀、瀕危樹種的種質資源;
(二)經選擇確定的優樹、優良林分和優良種源;
(三)異地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九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本省的林木良種審定、認定工作。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由有關單位的專家和管理人員組成。
審定林木良種應當按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制定的審定程式進行。經審定、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省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頒發良種審定或認定合格證書,並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未取得林木良種審定或認定合格證書的林木種子,不得作為林木良種經營和推廣。
第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造林綠化規劃建立林木種子生產基地,並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已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變動或占用。
第十一條 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只準進行撫育、衛生伐。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從事撫育、衛生伐時,必須進行調查設計,經縣、市林木種子管理機構逐級審查後,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審批。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進行技術指導和檢查驗收。
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撫育、衛生伐的採伐指標應當在採伐限額中優先安排,採伐收入全部用於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建設。
第十二條 從事商品林木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併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商品林木種子生產:
(一)有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確認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或採種林分;
(二)有熟悉林木種子生產、質量檢驗的技術人員、設備和場所。
森林工業系統內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三條 採種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有關規定進行,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或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種。林木種子生產者應當填寫產地標籤。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的林木種子,由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有計畫地統一組織收購。
進入林區收購林木種子時,應徵得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在造林綠化所需的林木種子收購計畫未完成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經營。
紅松種子作其他用途時,經營者應當對種子資源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章 經營者須具備的條件

第十五條 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對所經營林木種子能正確識別種類、鑑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有與所經營林木種子相適應的資金、營業場所和設施。
第十六條 具備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森林工業系統內的《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每年驗證一次。
第十七條 經營的林木種子,種和種源必須清楚,達到國家或地方質量標準,並附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和產地標籤。
經營林木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經營的林木種子,供需雙方應當共同扦封樣品,以備復檢。
第十八條 調運或者郵寄林木種子出縣境的,必須持有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植物檢疫證。
運輸紅松、樟子松、落葉松種子必須持有林木種子運輸證明。省內林木種子運輸證明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森林工業系統內的由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簽發。出省林木種子運輸證明,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協商後簽發,統一加蓋黑龍江省林木種子運輸專用章。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木材檢查站可以對紅松、樟子松、落葉松種子運輸進行檢查,對無證運輸的有權扣留,並依法處理。
鐵路、公路、航空、水運、郵政等部門應當憑證優先安排運輸和郵寄林木種子。未取得本條前二款規定證件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承運和郵寄。
第十九條 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市際間林木種子調劑,市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縣際間林木種子調劑。本省主要造林樹種種子緊缺,需從外省調入時,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系統內林木種子調劑。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貯備、使用林木種子,應當依據國家或地方標準進行林木種子質量檢驗。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子檢驗機構,配備林木種子檢驗員和儀器設備。林木種子檢驗員必須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熟悉林木種子檢驗業務,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核發林木種子檢驗員證。林木種子檢驗員對生產、經營、貯備、使用的林木種子進行抽檢時,應當依照林木種子檢驗的有關規定提取樣品、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林木良種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子行政執法人員有權進入種子生產、經營、貯藏和運輸現場,對林木種子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有權制止用種單位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有權制止非法運輸。
林木種子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木結實豐歉規律及生產用種需要,組織有關單位貯備林木種子。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組織貯備系統內的林木種子。
貯備林木種子應當執行有關標準和規定,保證貯備的林木種子質量,並應當優先貯備林木良種。
林木種子貯備產生的政策性虧損,由同級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鼓勵從事林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良種。營造速生豐產用材林和經濟林必須使用良種。利用國家投資或由國家扶持造林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統一安排使用林木種子。
禁止使用無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和無產地標籤的林木種子進行育苗生產。
第二十六條 禁止偽造、倒賣、轉讓、塗改《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林木種子運輸證明》。
第二十七條 未取得《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林木種子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種子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營林木種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非法經營或推廣未經審定、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或推廣,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林木種子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二十九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林木種子的,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種子執法人員有權制止其經營活動,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沒收林木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三十條 搶采掠青、損壞母樹或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種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可以並處經濟損失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運輸林木種子證件不全或貨證不符的,扣押其所運輸的林木種子,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的,沒收林木種子,並處以種子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單位和個人處以運輸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林木良種基地做病蟲害接種試驗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造成危害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以並處經濟損失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偽造、倒賣、轉讓、塗改《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偽造、倒賣、轉讓、塗改《林木種子運輸證明》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使用無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書和無產地標籤林木種子進行育苗生產的,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沒收種子;造成經濟損失的,處以經濟損失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在林木種子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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