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徵收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執行被徵收土地所在行政轄區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
本辦法所稱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是指根據被徵收土地的地類、產值、土地區位、農用地等級及當地人均耕地數量、土地供求關係、經濟發展水平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劃分區片並測算的直接用於徵收土地的補償標準。不包括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
征地區片原則上以行政村為基本單元進行劃分,區片邊界原則上應當與村行政界線相協調。
第四條 市(地)、縣(市)政府(行署)負責組織測算編制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聽證;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區域間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平衡,呈報省政府審核同意後,由市(地)政府(行署)公布實施。
第五條 各市(地)政府(行署)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本市(地)及所轄縣(市、區)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公布內容包括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及實施的時間、相關要求等,並於公布後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報省政府備案,同時抄送省國土資源廳。
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一經公布實施,要嚴格執行,不得擅自降低。
各市(地)、縣(市)政府(行署)應根據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土地供求關係、城鄉社會保障制度等情況的發展變化,每2年至3年對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測算調整一次,經省政府審核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六條 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即征地補償費,根據當地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和徵收土地面積進行核算。
第七條 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的征地補償費,70%用於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30%用於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安排基礎和公益設施建設、興辦村辦企業和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等。
當地政府要根據當地城鎮社會保障水平,統籌考慮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切實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住房等社會保障問題。當地政府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管理部門測算的額度將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險費用納入征地補償費,單獨計算。
本辦法所稱被征地農民是指在冊農業人口並依法享有被徵收的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民。
第八條 被安置人員數量即徵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員數量,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被徵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數量確定。
被安置人員由集體經濟組織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徵收的被征地農民中來確定。
第九條 被徵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著物的,對青苗或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人給予補償。
青苗的補償標準由市(地)政府(行署)根據當地農業生產水平、農產品物價水平等情況的發展和變化組織制定,報省政府備案。
地上附著物應當按照地方政府確定的城鎮村拆遷辦法給予補償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政府(行署)作出具體規定。
對市(地)、縣(市)政府(行署)依法發布徵收土地預公告後,搶種、搶栽、搶建的青苗或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等需要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或國有土地,使用期為1年的,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的10%給予土地使用權人補償,使用期為2年的,按20%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市(地)、縣(市)政府(行署)按照國務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審定批准並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以及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執行。
第十二條 市(地)、縣(市)政府(行署)應及時組織財政、國土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農業、民政和公安等相關部門做好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對需要轉為城鎮戶口的被征地農民,應及時為其辦理城鎮戶口。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要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將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及時納入保障範圍。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依據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政策,根據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名單,及時辦理參保手續。逐步建立城鄉統一的就業服務體系,將就業再就業優惠政策和困難群體就業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農民。
第十六條 各市(地)、縣(市)政府(行署)要將征地補償支出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收支預算。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將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費用。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財政部門要認真做好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所需資金的籌集、劃轉、撥付等項工作,確保保障資金及時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農民生活保障的長效機制。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直接將征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撥付到社會保障、個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賬戶。應支付給被征地農民個人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提供具體名單,並進行補償安置登記,通過發放記名銀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發放給被征地農民,減少中間環節,防止截留、擠占和挪用,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要依法辦理被徵收土地的變更登記手續。市(地)、縣(市)政府(行署)對征地補償費用不到位的,或者社會保障措施未落實的,不得強行征地。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免費向被征地農民提供有針對性的勞動就業技能培訓,為用地單位吸收被征地農民勞動就業創造條件。用地單位應儘可能設定和安排一定崗位,用於安排被征地農民就業,首次簽訂勞動契約年限應不少於3年。
第二十一條 對被征地農民不願意離開原集體經濟組織,並且被徵收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有機動地的,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用機動地調劑,征地補償費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沒有機動地的,可以與自願接受征地補償安置的其他農民置換土地。
第二十二條 當地確實無力為因征地而導致全部失地的農民提供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在充分徵求被征地農民及接受安置的集體經濟組織等安置單位意見的前提下,可由市(地)、縣(市)政府(行署)統一組織,實行異地安置,用於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費支付給安置被征地農民的單位。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面積達不到安置一個人口數量要求的,可以採取貨幣補助安置的辦法,將用於安置被征地農民的補助費支付給個人;被征地農民參加養老保險後,自願自謀出路不再要求其他途徑安置的,可以簽訂補償安置協定,將用於安置個人的補助費用支付給個人。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征地補償費的收支和分配情況,及時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市(地)、縣(市)財政、國土資源、農業、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合作和監督,保證被征地農民的補償費用足額發放到位、安置落實到位;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使用土地補償費。
對截留、挪用、占用或延期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有關部門要及時予以糾正,構成違紀的要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追究當事人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報批徵收土地的,按以下情況辦理:
已經國務院和省政府批准徵收土地的,徵收土地補償按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組織落實。
已經依法履行徵收土地報批前期工作程式,並已呈報省政府或國務院進行農用地轉用、徵收土地審批的,徵收土地補償原則上按照報批的徵收土地方案落實。
已經依法履行徵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式,但尚未呈報省政府或國務院進行農用地轉用、徵收土地審批的,徵收土地補償標準按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市(地)、縣(市)政府(行署)要進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機構,加強管理,完善征地工作制度,加強征地事務工作隊伍的廉政勤政建設,做好被征地農民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市(地)、縣(市)政府(行署)要加強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實施前的宣傳組織工作,公開徵地區片綜合地價,做好民眾解釋工作,保持社會穩定,促進城鄉和諧發展。
第二十八條 涉及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原《黑龍江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實施辦法》(黑政發2008〕10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