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及時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省轄區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土地違法案件進行查處的活動。
本省轄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其設定的土地執法監察隊,受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土地監察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農墾、森工系統的土地監察工作。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內設定的監察機構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實行業務指導。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機構負責人任免須徵求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公安、行政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四條 土地監察工作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土地監察工作中的實際問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受理機關應採取保密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檢舉和控告者不得打擊報復。
第七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土地監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並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檢查。第九條 從事土地監察工作的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於職守,秉公執法,經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和考核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職責是:
(一)檢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四)對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指導下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專項規劃及年度建設用地計畫行為;
(二)各類用地劃分行為;
(三)占用、徵用、劃撥、出讓土地行為;
(四)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行為;
(五)土地權屬登記和發證行為;
(六)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及其他改變土地用途行為;
(七)土地開發利用和土地復墾行為;
(八)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農業開發用地和改變土地用途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履行土地審批手續,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監察機構實地複查,核發《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設和土地開發期間,必須在用地現場公示《用地許可證》。
《用地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設和土地開發期間的土地使用面積、位置、界限、用途和地價進行檢查。
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設和土地開發竣工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土地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者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者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通知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停止為其辦理有關的審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記手續;
(六)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賬戶。
第十四條 ,土地監察人員履行土地監察職責,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檔案、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應當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章 案件查處
第十六條 土地違法案件實行分級管轄制度。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協調或者指定管轄。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下列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在全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下列案件:
(一)市轄區內的土地違法案件;
(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所轄縣(市)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四)同級人民政府(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土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經調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四)屬於本部門所管轄的範圍。
符合前款規定立案條件的,承辦人員應當填寫《土地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經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後立案。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進行調查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經調查有土地違法行為,並正在進行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
當事人接到《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查封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查封時,應當通知被查封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程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土地違法案件調查結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下列情形依法處理:
(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予以撤銷案件;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需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對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為需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作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四)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將續建部分強行拆除。
第二十五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並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罰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第二十七條 《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當事人接到行政處罰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土地監察正常辦案經費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用地許可證》或者在用地現場不公示《用地許可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或者公示。對逾期未取得《用地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處以5000元至l萬元罰款,未公示《用地許可證》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第三十條 拒絕與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影響查封正常進行的,或對土地監察工作人員、舉報人員打擊報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察工作人員對土地違法行為隱瞞不報、不查,或者在處理土地違法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