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國防觀念,振奮民族精神,促進軍隊和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更好地為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國防觀念、國防知識的全民性教育,啟發公民自覺地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依法履行保衛和建設社會主義祖國的義務。
第三條 國防教育是國民教育的組成部分,應當納入整個國民教育體系。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
第五條 加強國防教育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應盡的義務。
第六條 國防教育堅持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歷史教育與現實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實踐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講求實效,長期堅持。
第二章 教育對象、內容和方法
第七條 國防教育分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負責人;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師生接受重點教育。
工人、農民、國中學生、小學生和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條 國防教育的內容包括:國防理論、國防法制、國防地理、國防經濟、軍事體育、軍事訓練、革命傳統等方面的國防知識。
重點教育對象應按規定的教材進行比較系統的國防知識教育。普及教育對象學習一般性國防常識。
第九條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的負責人通過參加各類幹部學校、訓練班和政治學習等接受國防教育。
第十條 現役軍人的國防教育,按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規定的國防教育大綱進行。
民兵預備役人員通過政治教育、訓練、整頓組織等形式接受國防教育。
第十一條 在校學生的國防教育應區別不同情況進行。
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各類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凡是按照軍訓大綱開展軍訓的,應結合軍事訓練進行國防教育;未開展軍訓的,應把國防教育納入學校工作計畫,結合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進行國防教育。
初級中學和國小應把國防教育作為九年義務教育的內容,結合有關課程和課外活動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二條 其他公民結合思想政治教育、擁軍優屬、徵兵、人防戰備建設、重大節日、軍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動等接受國防教育。
第三章 組織領導與職責
第十三條 省、市(地)、縣(市、區)設立國防教育領導機構,其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本行政區國防教育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國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檢查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國防教育領導機構下設辦事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國防教育規劃,負責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國防教育工作的職責是:
(一)教育部門應把國防教育作為學校教育的組成部分,列入教學計畫,組織推動學校開展教育活動。
(二)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應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組織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裝和人防戰備部門,應結合民兵預備役訓練、季課教育、兵員徵集和人防宣傳教育、人防專業隊集訓等工作,進行經常性國防教育。
(四)民政、公安、司法、勞動、人事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法制宣傳等進行國防教育。
(五)科技、體育和衛生等部門,應結合普及國防科技知識、軍事體育活動和戰地救護培訓等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六)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結合形勢任務,根據各自特點,積極主動地開展多種形式、民眾性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條 國防教育的經常性費用,分別列入同級財政計畫,財政部門應當予以保證。舉辦大型國防教育活動所需經費,一事一報批。
各部門、各單位的國防教育經費,由本部門、本單位的經費開支。學校的國防教育經費,按分級辦學的原則,予以解決。鼓勵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自願資助國防教育事業。
第十六條 國防教育師資由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根據條件從下列人員中選聘:
(一)領導幹部、宣傳理論工作者、教師;
(二)現役軍官和軍隊離退休幹部;
(三)人民武裝和人防戰備部門的工作人員、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和民兵預備役骨幹。
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應採取多種形式組織培訓國防教育師資。
第十七條 國防教育應根據不同對象選用教材。國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地)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指定或者組織編寫。
第十八條 開展國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和"民兵青年之家"等相對固定的國防教育場所。
革命歷史紀念館(堂)和烈士陵園等場所應為國防教育活動提供方便。
第五章 獎勵與處分
第十九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評為國防教育先進單位:
(一)領導帶頭學習宣傳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在工作中充分發揮組織、指導和協調作用;
(二)將國防教育納入本系統、本單位工作規劃,堅持各項教育制度,開展經常性教育活動,效果明顯的;
(三)擁政愛民、擁軍優屬,為部隊建設和民兵預備役建設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評為國防教育先進個人:
(一)熱愛國防教育事業,認真履行職責,在國防教育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積極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設,對國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模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自覺履行國防義務,為國防建設做出突出成績的;
(四)在其他方面對國防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一條 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可分為省級、市(地)級、縣(市、區)級,分別由同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對拒不執行本條例的部門或單位,由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並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對拒不接受國防教育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各級國防教育領導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黑龍江省國防教育領導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1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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