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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轄區內各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設立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堅持政事分開、逐步實現社會化、減輕財政負擔的原則,實行分類指導、動態管理、總量控制。
第四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全省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內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未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不得設立事業機構、增加事業編制。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於檢舉、控告的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七條 設立事業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
(二)有規範的機構名稱;
(三)有明確的主管部門;
(四)有明確的職責任務;
(五)有合法、穩定的資金來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以及必要的設施。
第八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設立報告。主要內容包括設立機構的目的、機構名稱、隸屬關係、職責任務、機構規格、內設機構、編制數額、領導職數、人員結構比例、經費供給形式。
(二)論證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需要情況、擬設機構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預測、與現有同類機構職責任務分工情況、資金來源情況、辦公地點和基建設施以及其他情況。
(三)證明材料。主要包括與擬設機構有關的其他材料。
設立學校、自然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新聞出版以及會計師、律師事務等機構,應當報經相關業務管理部門資格審查同意後,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設立事業單位,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核批准:
(一)設立副廳(局)級以上事業單位,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經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中央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
(二)省直設立處級(含本級)以下事業單位,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批准。
(三)市(地)設立副處級(哈爾濱市副局級)以上事業單位,由市(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經市(地)黨委、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後,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市(地)、縣(市)設立科級(含本級)以下事業單位,由市(地)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審核批准許可權。
(四)上下級聯合設立事業單位,按照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許可權,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批准。
第十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規範、準確,並與黨政機關、企業和社會團體的名稱相區別。
事業單位的名稱由三部分組成:機構的地域位置或者隸屬關係;基本工作內容或者工作性質;機構組織方式的中心詞。“中心詞”一般稱院、校、館、所、台、站、社、團、隊、園、中心等。
第十一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其隸屬關係。屬於主管部門設立的,明確由主管部門管理;屬於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設立或者雙重領導的,明確主要管理部門和管理範圍;屬於委託管理的,明確委託管理關係和管理範圍。
第十二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其職責任務和業務範圍。除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委託外,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處罰職能。
第十三條 設立事業單位可以明確其機構規格。隸屬於國家機關的,比照其工作機構的規格管理;隸屬於國家機關工作機構的,比照其工作機構內部機構的規格管理。但規模較小、任務較少的,可以降低半格管理。
第十四條 設定事業單位內部機構,應當遵循精幹、高效的原則。非業務性機構應當綜合設定,不得超過內部機構的30%。
事業單位內部機構的規格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按照正廳級、副廳級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內部機構規格分別按照正處級、副處級確定;
(二)按照正處級、副處級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內部機構規格分別按照正科級、副科級確定;
(三)按照正科級、副科級管理的事業單位,其內部機構規格按照股級確定。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30日內向批准設立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變更,並提交申請變更報告和變更項目的檔案:
(一)已批准項目內容變更的;
(二)兩個以上事業單位合併的;
(三)分立為兩個以上事業單位的。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30日內向批准設立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申請撤銷,並提交申請撤銷報告和撤銷的有關檔案:
(一)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決定解散的;
(二)原定職責任務消失的;
(三)機構性質改變,不再作為事業單位的。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十七條 核定事業單位編制,應當根據其職責任務、業務範圍和設施、設備以及財力承受能力等情況確定。
第十八條 國家頒發的編制標準,確需省制定執行方案或者實施辦法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業務管理部門制定。
國家尚未頒發編制標準,確需省頒發編制標準的,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業務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編制應當根據其職責任務和業務範圍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條 事業編制核定後,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發《事業編制使用通知單》,事業單位憑《事業編制使用通知單》辦理人員編制有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事業編制經費渠道,按照《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規定和財政部門有關經費預算辦法確定。
第四章 人員結構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內部人員分為:
(一)專業技術人員和業務人員;
(二)黨政管理人員;
(三)工勤人員。
事業單位內部人員結構應當合理確定,專業技術人員和業務人員的數量不得低於編制總數的70%。
第二十三條 按照正廳級、副廳級管理的事業單位,其正廳級、副廳級領導職數,按照領導職數管理許可權分工,由有關部門核定;按照正處級、副處級管理的事業單位(含正廳級、副廳級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其領導職數的核定,按照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和人員結構比例配備人員,不得超編、超比例調入人員。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擠占或者挪用事業單位人員編制。
單位借出人員超過6個月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相應核減其編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設立、撤銷事業單位或者擅自變更批准項目內容的;
(二)在機構編制申請中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七條 擠占、挪用事業單位人員編制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弄虛作假或者故意違反本規定確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審核批准事項的;
(二)工作失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套用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